父母的疏忽照顾让她受到了伤害
父母的养而不教伤害了他
——从一起未成年人之间的性侵害案件谈起
案情简介:
2007年9月的一天下午,晓晓与伟伟(双方是邻居)在本村篮球场玩耍,玩的过程中伟伟对晓晓实施了猥亵、殴打行为,至晓晓身上多处伤痕及乌青。晓晓及伟伟的监护人从村里人口中得知此事后当即带晓晓到居住地附近的一家医院进行检查(伟伟母亲找的一个熟人,没有办理任何检查手续),但查无结果。第二天晓晓的父亲以自己的女儿“被欺负”为由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遂即对伟伟进行了传唤,经三次讯问(其监护人均在场),伟伟对此事供认不讳,并承认以前对晓晓还实施过两次猥亵行为,这一点在伟伟监护人在公安机关写的保证书中也能得到证实,在此之前伟伟的母亲也因为伟伟对晓晓实施猥亵行为带晓晓到医院进行过检查。公安人员为进一步查明晓晓受到伤害的事实,事发第三天,在公安人员的介入下,晓晓又一次来到该当地医院进行检查,此次检查与上次检查一样仍没有办理挂号手续,没有对诊疗过程进行记录,还是查无结果。晓晓的监护人对晓晓的伤情不放心,加之晓晓一直说下身疼,于是在事发第四天又带晓晓到了省城一家大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是晓晓处女膜3度—5度处撕裂。经公安人员调查,事发时伟伟只有13周岁,其虽有犯罪行为,但由于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故公安机关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人员在讯问伟伟时,问他为何对晓晓作出那种行为,伟伟的回答是,他在家看黄色光碟了,他是在模仿光碟里的人,家里有很多这种光碟,他基本都看过。
本案焦点:
1、晓晓(化名)处女膜撕裂是否伟伟(化名)所为
2、医院的诊断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晓晓处女膜却已撕裂的依据
3、伟伟的监护人是否应向晓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维权过程:
2007年12月的一天,晓晓的叔叔通过“未成年人维权免费法律咨询热线”找到我,让我帮忙代理该案,由于当时晓晓的监护人已在当地请了律师,且案件已作为民事赔偿案件(主张赔偿医药费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当地法院立了案,故我没有介入此案,但答应仍会以未成年人保护公益律师的身份关注案件,并与承办法官作了沟通。2008年4月晓晓的监护人突然来到办公室,原本以为案件早就结案了,没想到他们此次来仍然是让我为他们代理该案,并说由于前面的那位律师在他们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对方达成了赔偿1万元的调解协议,对这个结果他们不同意,故早已和那个律师解除了代理合同。见此情形,我只好让他们到村委会开出家庭贫困的证明,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庭审中对方提出了三个不承担责任的理由:1、晓晓的损伤不是伟伟所为,理由是省城医院的诊疗手册上写得就诊原因是晓晓被一男青年强奸,且此次就诊是事发后的第四天,不排除晓晓确被他人强奸;2、医院的诊断不能作为认定晓晓处女膜撕裂的事实,只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伟伟的监护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是只有在当事人残疾或死亡时才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说。
针对对方的观点,我一一驳斥:
第一,晓晓受到的伤害是由伟伟所为
1、从公安机关对伟伟的三次讯问笔录来看,伟伟对三次伤害晓晓的时间、地点、行为表述清楚,供认不讳。
2、从公安机关中伟伟监护人所写的保证书来看,晓晓的伤害是由伟伟所为,且伟伟的母亲带晓晓到医院进行过检查。
3、公安机关在对伟伟的三次讯问中伟伟的监护人均被通知到场,这有其在讯问笔录中的签字予以证明。
公安机关案卷材料证明的案件事实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法院应予确认。
4、对方以省城医院在诊疗手册中“被一男青年强奸”的表述来否定晓晓所受伤害是由伟伟所为,不客观。考量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证据,考虑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不应只孤立的看一份证据而否定证据之间的内部联系。本案发生于2007年9月的一天下午,事发当日伟伟的母亲即带晓晓到医院进行了检查,但查无结果;第二天晓晓的父亲到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的介入下在事发第三天,晓晓又一次接受医院检查,仍查无结果;事发第四天,晓晓的监护人带其到省城医院进行检查,结果诊断为处女膜撕裂。
上述证据之间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全部过程,因此,伟伟是侵害人不可争辩。
第二、省城医院的诊断能够证明晓晓处女膜撕裂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伟伟的代理人一直强调医院的诊断不能证明晓晓处女膜被撕裂的事实,只有权威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这一事实的依据。我明确指出这是对证据的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七种证据形式,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武警医院的诊断证明作为书证,具有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依据和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能够对案事实起到证明作用,而鉴定结论也只是证据种类中的一种,从证明力上讲其并不具有绝对排除其他证据证明力的效力和功能。故医院的诊断能够证明晓晓的受伤情况。
另外,整个庭审过程中,伟伟的代理人一直在强调我方应举证证明晓晓在第一个医院就诊的诊疗记录,意为在该医院的检查结果表明晓晓处女膜并未撕裂。我明确指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 ,当事人要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具体到本案既然你方否认晓晓处女膜撕裂的事实,就应向法庭提供据以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这是你方的法定举证义务,而非我方的举证义务,没有证据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晓晓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予以确定。《解禁》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本案是基于伟伟的多次猥亵行为侵犯了晓晓的身体权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故此项请求于法有据。
伟伟的代理人依据上述《解释》第9条的规定,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有在当事人残疾或死亡的情况下才产生,所以晓晓不符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很明显对方代理人对《解释》的此项规定理解不全面,既存在理解错误,也有断章取义之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以及死者近亲属心灵的一种安慰,而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以及死者近亲属劳动价值的肯定,是对受害人以及死者预期可得物质利益的一种补偿,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称为物质损害赔偿金,可见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此外,《解释》第9条除去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外,在第(三)项还规定了“其他损害情形的为精神抚慰金”。
晓晓受到伤害时只有3岁,其父母说晓晓现在经常半夜哭醒,并说怕伟伟。晓晓受到的身体及精神伤害所产生的后果是否会影响其一生我们不能下结论,但对她受到了身体及精神上的伤害这一事实不能否认。另外,从现实生活考虑,我们也必须看到晓晓一家生活在民风淳朴的农村这一客观事实,在人们评判事非的传统观念影响下,对晓晓的社会评价势必降低,而这也会对晓晓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和压力。因此,晓晓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失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伟伟只有13岁,属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依法应向晓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法律分析与建议:
本案与其他性侵害案件一样,晓晓及其家人并未受到什么物质损失,只在医院检查时支出了15元的检查费,但精神伤害确无法避免,晓晓父母表示晓晓此次受到伤害后,表情呆滞且经常半夜哭醒。晓晓受到了精神伤害是不可争辩的事实,且这种伤害造成的远期损失(如婚姻可能受到影响、有耻辱感、受传统思想的影响社会评价降低等)也是无法估量的,这也是据以提出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立足点(在山西的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额为5万元)。
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无法用某个标准来具体衡量,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普遍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对方的给付能力、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自由裁量,因此这也导致相同的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时却相差很远。当然,据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精神损害赔偿也仅限于民事案件中,刑事案件中是没有精神损害赔偿一说的,因为立法上确认的是人格权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不是民事赔偿,人格尊言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具体到本案也是一样,如被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话,晓晓依法也只能得到15元的物质损失赔偿,而不会另外获得18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的规定是法律人不可逾越的鸿沟,司法实践中也必须要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宪法原则。但我们也必须要承认,人格尊言虽然是无价的,但人格权受到侵害产生的精神痛苦是可以用物质加以抚慰的,两者之间并不矛盾。
虽然晓晓依法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但该案之所以会发生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或者说没有很好的履行监护职责有直接关系。本案中不仅晓晓是受害者,从另一个角度看伟伟同样是受害者。
1、伟伟监护人本身具有的不良行为对伟伟犯罪行为的实施起到了引导和决定作用。
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等材料看,伟伟家经营着一家小卖部,经常有一些打工的人光顾于此,为了有更多的收入,伟伟的监护人购买了大量黄色光碟,用于出租给这些打工的人,10元一盘。据伟伟在公安机关交待,这些光碟他基本都看过,而之所以多次对晓晓实施猥亵、殴打就是源于他看了自家的黄色光碟,对晓晓实施的行为是在模仿光碟中的人物。据此,可以说伟伟父母本身具有的不良行为或者说违法行为是导致伟伟犯罪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未成人产生不良行为。而本案中伟伟父母恰是未能以良好的品行为伟伟树立榜样,在伟伟首次实施犯罪行为之后也并未对其进行及时的教育并引起足够的重视,而是视而不见,致伟伟又两次实施犯罪行为,进而在偏离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可见,伟伟父母是典型的养而不教式的父母。另外,伟伟七岁上学,十三岁便辍学在家,并未接受完义务教育。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伟伟作为一个未成年人是权利的受害者,他未能受到来自家庭的良好教育,也未能受到文化知识的教育,进而成为了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但这犯罪行为实施者的烙印终将会伴其一生。
2、晓晓监护人对晓晓的疏忽照顾是导致其多次受到伤害的重要原因
从公安机关的案件材料来看,晓晓受到伟伟第一次伤害时,晓晓父母即是知道的,伟伟母亲也带晓晓到医院进行过检查。但这次伤害并未引起晓晓父母的警觉和重视,仍然放任年幼的晓晓独自到伟伟家的小卖部买东西或去玩儿,而伟伟由于辍学在家每天都在小卖部,这为伟伟第二次、第三次伤害晓晓又创造了机会。试想,如果晓晓受到第一次伤害时,其父母能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晓晓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选择沉默的话,就会扼杀住伟伟的犯罪行为,也会警示伟伟的父母,那么晓晓就不会遭遇后来的伤害;如果晓晓父母足够重视晓晓受到的第一次伤害,尽责的履行好监护职责的话,那么晓晓也不会遭遇后来的伤害。
此案在办理过程中,心情始终是沉重的,因为“伤害”他们的,或者说未能避免“伤害”发生的,是他们的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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