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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受害人住所地的确定

交通肇事受害人住所地的确定

  • 分类:黄河案例
  • 作者:王景春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4-03-28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

交通肇事受害人住所地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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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类:黄河案例
  • 作者:王景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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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30日22时40分许,凌某驾驶的芜湖某运通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在由芜湖往繁昌方向沿S321线自东向西在道路北侧快速车道内行驶时,客车前部碰撞王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车后乘坐方某),造成王某受伤、方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芜湖交警支队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方某不负任何责任。

  方某出生于1989年,事故死亡时刚满20周岁,一个年轻的生命就此陨落,其父母及家人沉浸在巨大的悲痛当中。而肇事司机凌某,由于单位的担保,被取保候审。但事件发生近五个月之后,凌某包括其单位及保险公司,均未就此事给受害人及其家属一个说法,更分文未赔。受害人家属找到本律师事务所,请求给予法律帮助。经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调查及诉讼过程。

  经过详细调查,方某生于安徽农村,其母由于不能承受丧子之痛,精神已经崩溃,如果按照其受诉法院地的赔偿标准,其获赔数额不会超过十万,对于年近花甲的父母来说,这一赔偿数额远不能抚慰亲人离去的伤痛。经过律师多方了解得知,方某于2007年8月就职于北京市某公司,截至死亡前已连续居住北京两年有余,在多方努力下,我们收集到其北京市暂住证及公司的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有利证据,随后,在人民法院启动刑事附带民事审判程序之后,受害人父母将凌某及其单位,以及车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按照北京地区的标准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5164.93元。

  经过漫长的数次调解和庭审,终于在律师及受害人家属的共同努力下,法庭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受害人家属获赔51万余元。

  现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及主要观点摘要如下,供同仁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庭审查明,被告人凌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客车前部碰撞受害人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受害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芜湖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明确认定:被告人凌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不负任何责任。

  2、庭审中,被告人及其单位辩称,被告人的行为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受害人未佩戴头盔,对死亡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这一说法不尊重事实和法律,也有悖情理道德。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做出了明确划分,即被告人凌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方某的死亡直接原因,并未认定方某未带头盔是致其死亡的原因。被告人及其单位没有任何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被告人及其单位的这一颠倒因果关系、推卸责任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

  其次,受害人即便没有佩戴头盔,其行为也仅仅是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与事故原因及被告人应承担的责任没有必然联系,不能因此减轻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

  3、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被告繁昌县某运通公交公司所有,被告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辆的投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因此,上述二被告理应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恳请法庭依法认定,各被告应对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承担全部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受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

  二、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法律依据明确,证据充分,应依法认定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认定

  1、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北京市。

  (1)北京市暂住证是受害人居住北京的合法证明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修正)》第五条明确规定,“本市对外地来京人员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暂住证》是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临时居住的合法证明。对未取得《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该《规定》第七条对申领“暂住证”的主体及程序、条件也做了详细规定,“外地来京人员到达本市后,必须在3日内按下列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其中,年满16周岁,在本市暂住时间拟超过1个月的或者拟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暂住证》:(一)暂住在本市居民或者农民户内的人员,由户主带领或者由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工棚内的人员,由留住单位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内的人员,由房主带领或者由本人持房主的户口簿和《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单位的人员,由店方进行住宿登记;对其中应当申领《暂住证》的人员,由店方或者本人向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该《规定》第八条又对申领“暂住证”应提交的证件材料做了规定,即外地来京人员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原籍乡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代理人将上述法律规定详尽列出,意在说明,受害人在申领暂住证的过程中,已按照上述规定向暂住地派出所提交了相应的证件,包括工作证明、租房合同等材料,因此,该暂住证就是其在北京的合法居住证明,不需要任何证据再予佐证。经过上次休庭并合议庭的调查核实,发证机关已经认可了该暂住证的真实性,依法应予认定。

  (2)该暂住证虽已过期,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

  该暂住证注明,“来本市日期2008-01-01”,“有效期限2008-09-25至2009-09-24”,可见,暂住证上显示,受害人来北京市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但办理的暂住证有效期却从2008年9月25日开始计算,显然,暂住证并未严格按照有效期限计算持证人的暂住时间,同样,也不因暂住证过了有效期限就否定暂住事实的存在。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修正)》第十八条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离京; ”因此,暂住证过期后没有即使办理延期手续,仅仅是违反《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修正)》的一种情形,并不能否定受害人居住北京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国庆元旦期间,是受害人回家探亲的假期,如果不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完全可以在节假日之后予以续期。

  综上,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持有的暂住证虽已过期,但该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于事发前在北京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应当认定,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

  (3)受害人的工作证、单位证明、工资表、部分往返交通票据足以证明,受害人于事发前在北京已连续工作两年以上。

  事故发生之后,受害人的工作单位出具了工作证、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足以证明受害人暂住状况及工作收入处于持续状态,并未因假期探亲而中断。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发生事故时已结束了北京暂住生活,其辩解依法不应支持。

  根据法庭的调查核实,暂住证及受害人的工作证、单位证明、工资表真实无误,因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

  2、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应当按照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该赔偿权利人就是受害人,由于受害人已经死亡,其近亲属成为合法的权利主张者,赔偿数额仍然应当按照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标准来计算。

  其次,上述法律规定已经明确,我国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适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06]241号)第二十一条也明确,“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此规定也予以认可。可见,只要赔偿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死亡赔偿金就可以按照该标准计算。代理人还向法庭提供了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初字第968号判例,值得法庭参考。

  再次,被告公交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法律规定只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之分,没有“居住地”的参照标准,这一辩解是在混淆概念。法律既已明确,认定“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的前提是适用何地的赔偿标准,那么确定了适用标准,认定“城镇”或“农村”便迎刃而解。受害人方某生前工作在北京市城区,居住也在北京市城区,理应按照北京市的城镇地区的标准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理应参照《北京市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24725元”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即24725元×20年=494500元。

  (二)关于受害人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如此,受害人的父母是否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以及按照什么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本项诉求的核心。

  被抚养人的父母居住的繁昌县三山镇,由于芜湖市城市规划,已划入芜湖市三山区,其耕地、宅基地已被国家征收,属于回迁安置阶段,原村委会也已改制成居委会。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芜湖市三山区三山街道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受害人的父母虽然尚未达成法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截止2010年,受害人父母均为54周岁),但由于土地被征收,没有任何生活来源,且受害人之母胡某由于受害人的突然死亡,承受不了巨大的精神打击,患上了“创伤后应激障碍”,有芜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

  我国法律对如何界定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明确规定,但其他省份已有相关参考性规定,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 2004年12月17日)第30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正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才导致受害人之母患上了严重的精神疾病,完全丧失了行为能力,更不用说劳动能力了。因此,受害人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予支持。按照安徽省2008年经济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该项数额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24元*20年*2人/2人=190480元。

  (三)精神抚慰金80000元应予支持

  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义是民事诉讼,理应适用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的权利主体是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一方,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定赔偿项目,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均明确,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应适用民事法律相关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违反了立法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诉讼及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第九条又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仅对审判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有解释权,最高法院关于禁止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已涉及诉讼制度的立法问题,存在立法嫌疑,我国立法法对此明确予以否定。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又明确,“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判断一个案件是否要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不能看此案件是刑事或民事抑或是什么性质的案件,而应看受害人是否遭受了精神损害,加害人是否实施了加害行为以及加害行为与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我国侵权行为的专项立法,《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更符合立法本意及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司法公平的体现,应当参考适用。

  再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方某之母由于不能承受丧子之痛,已经患上严重的创伤后应激障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这个家庭造成的伤害可想而知,从本案的客观实际出发,也应当赋予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受害人死亡后,其父母没有生活来源且身患重病,受害人的哥哥方某作为家中仅剩的男丁,必须回家操办所有丧葬事宜,包括委托律师与各被告协商赔偿。直至今日,本案仍未审结,赔偿更谈不上,受害人哥哥方某的误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北京恒润盈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如此,该项主张理应得到支持。被告代理人辩称的“误工损失”不属于丧葬事宜范围,于法无据。

  【小结】:

  上述代理意见受到人民法院,包括受害人家属的高度认可,各被告没有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最终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采纳了本律师的大部分意见,鉴于司法实践尚无明确指引性判例,最终经过法院调解,三被告共计赔偿原告51万余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通过本案,我深刻认识到必须深刻理解法律,更要学会利用法律,寻找对当事人有利的任何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比较常见,但具体操作历来争论不止,通过本案,希望能给各位同仁带来些许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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