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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侵害后发生内源性精神疾病能否作为鉴定伤情的事实依据

受侵害后发生内源性精神疾病能否作为鉴定伤情的事实依据

  • 分类:黄河案例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5-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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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受侵害后发生内源性精神疾病能否作为鉴定伤情的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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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的一天,在本市某小区门口,被害人张江因停车位置不当与被告人该小区业主管理办公室主任李磊发生纠纷。二人在争论中撕扯起来,该小区住户李强上前向张江的脖子上打了一拳,并将其拉倒在地。后众人将双方拉开。起诉书指控:“经鉴定:被害人张江鼻骨合并鼻中隔骨折及左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右手拇指撕脱骨折构成轻微伤。因被殴打惊吓所致被害人张江精神分裂症(重性精神疾病);伤残二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并出具编号5266-2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精神鉴定书”)作为证据。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磊、李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争议焦点】

  张江遭到殴打后鉴定出精神分裂症,能否以此认定为其伤情为重伤;李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律师观点】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案发后张江出现的内源性精神疾病不能作为伤情鉴定依据;李强对张江脖子上打一拳不会致其面部轻伤,公诉机关指控李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磊、李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江受伤(轻伤二级),并导致张江精神分裂症(重性精神病),伤残二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侵犯了他人身体权和健康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判处李磊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判处李强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判决后,李磊、李强提出上诉;检察院认为量刑偏轻,提起抗诉。

  【法律分析】

  综合全案情况不难发现,李磊、李强之所以被一审法院判处重刑,依据的事实并不是被害人张江的一处轻伤,更不是其轻微伤,而是被打后患上的严重精神分裂症。那么,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张江因遭受不法侵害受到惊吓后发生的精神疾病能否作为认定伤情的事实依据,就成为能否认定本案被告人李磊与李强无罪或罪轻的关键所在。

  经分析讨论,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原因是:精神鉴定书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张江的精神分裂症不宜进行鉴定。也就是说不能认为张江受到重伤。

  2014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正式施行,之前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 146-1996)同时废止。该标准在第1条“范围”中明确规定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因此,201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刑事案件应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作为判断重伤、轻伤的依据。这是本案的基本前提。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6.3条:本标准所称的损伤是指各种致伤因素所引起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反应性精神病、癔症等,均为内源性疾病,不宜鉴定损伤程度。

  反应性精神病是由于剧烈或持续的精神紧张性刺激直接引起的,如前所述,精神分裂症是一种病因未明的精神病,在本案中,即使张江患上精神分裂症与遭受殴打存在因果关系,是因为在被殴打过程中受到惊吓造成,很明显也应属于反应性精神病。而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不宜对张江的这种精神分裂症鉴定损伤程度。既然不能鉴定损伤程度,张江的重伤也就无从谈起。

  综上所述,受不法侵害后发生内源性精神疾病不能作为伤情鉴定的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依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李强判处重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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