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李飞、李继军
【委托人及诉讼地位】田某某 原告
【案情简介】
2006年,根据我省关于煤炭资源整合的有关政策,田某某的煤矿与孔某的某煤矿坑口进行整合,在此过程中,田某某与孔某签订了《资源整合投资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后田某某向孔某交付了煤矿,但孔某仅履行了部分义务。整合后的煤矿名称核准为甲煤业公司。
2009年山西省开始第二轮煤矿资源整合,甲煤业公司被列为本案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兼并整合范围。此前,田某某因《资源整合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未开采的下组煤部分的补偿问题与孔某进行协商,孔某以其投资的煤矿即将被整合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后经核实,甲煤业公司已经被列入某矿业公司的兼并整合范围。田某某遂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孔某支付下组煤折价款9000余万元,以及下组煤资源价款及补偿款1400万元。。2009年12月29日,孔某代表甲煤业公司与某矿业公司、某焦化公司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将甲煤业公司的全部有效资产进行了转让,某矿业公司和某焦化公司向孔某支付了转让费等共8800万元。庭审中,法院追加某矿业公司、某焦化公司为第三人,在支付价款范围内与孔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结果】
本案一审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将案件发回重审,重一审后双方不服,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终维持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一审的判决,判令:解除《资源整合投资协议》;孔某军等三人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田某某支付采矿权价款补偿款980万元;某矿业集团与某焦化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田某某支付采矿权价款补偿款350万元和矿井资产补偿款600万元,共计950万元。
【入选理由】
本案系由田某某的煤矿在两轮资源整合中权利空置而引发的纠纷,法律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涉案标的大,除涉及相关法律外,还涉及煤炭资源整合中的一些政策。代理律师接受田某某委托后,对本案予以高度重视,并多次在所里组织专家进行讨论,透彻分析法律关系,确定代理观点,终使本案得到了较为圆满的结果。
同时,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在结合政府煤炭资源整合和煤矿兼并重组整合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准确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决本案采矿权转让纠纷,是本案在司法审判上的亮点,对同类型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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