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郭盼盼、严艳梅
一、案情简介:
《起诉书》指控:敲诈勒索周某明、崔某新等人115万元事实
2013年夏,经被告人孟某红介绍,被告人张某军与被害人周某明、崔某新等人商定在某村山上非法开采大理石矿,由周某明、崔某新一方负责前期投资,张某军一方负责政府部门的关系,双方各占50%的股份。大理石开采一个月以后,张某军以实际收益与预期不符通知周某明停工。
2013年10月2日下午,张某军得知周某明、崔某新等人未经其同意便开果大理石矿,遂安排被告人张某成、张某带人先行上山控制采矿人员、二人便纠集被告人穆某、张某野、陈某育、周某刚、任某、康某敏、王某、高某兵、韩某、韩某小、高某明、袁某勇、宋某亮等二十余人到某村矿区。被告人赵某元驾驶黑色奥迪车拉被告人张某军、孟某等人亦从繁峙县城前往某村。被告人张某及其纠集的人员将周某明、崔某新及采矿工人、货车司机等13人控制后,用电警棍对崔某新等人进行殴打,并将相关情况汇报张某军。双方在从108国道通往某村的交叉路口汇合后,张某军安排将被害人带回繁峙县砂河镇鑫秀宾馆旁的游戏厅看管起来。在游戏厅,张某等人搜走了被扣押人员的手机,切断其与外界的联系,孟某红用皮带抽打崔某新,张某成用脚踹击周某明的脸部,致其嘴内部受伤。后张某军以不给钱就告发周某明利藏炸药相要挟向周某明索要120万元,并将周某明等13人转移到砂河镇二医院附近张某成的游戏厅由其纠集人员看管起来。经周某明托关系找到繁峙县神堂堡乡常坪村的韩拴计(另案处理)帮忙协调,2013年10月5日,在给张某成转款60万元,并由韩拴担保的情况下,周某明等人才被放走。周某明于2013年10月9日通过韩拴计向张某军转款50万元,2013年10月13日向张某军转款5万元。上述被告人张某军等人敲诈勒索周某明等人共计115万元。
事后张某成给其舅舅支某德转款50万元用于归还债务,张某军分给张某、穆某、张某野、陈某育、周某刚、孟某红、袁道勇、宋某亮等人每人5000元,张某成分给其手下任某、康某敏、王某、高某兵、韩某等人每人3000元,通过高某兵分给韩某小1500元。余款被张某军、张某成兄弟二人挥霍。
被告人高某兵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勤索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承办律师提出的主要代理(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的高某兵敲诈勒索周某明、崔某新等人115万元事实,指控错误。高某兵参与非法拘禁周某明、崔某新等人的行为只能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而且起诉书对此也予以了另行指控
1、根据各被告人供述可知,本案系因张某军与周某明、崔某新等人合伙在某村山上开采大理石引发,对于开矿事宜张某成并未参与,作为张某成手下的高某兵对于张某军与周某明等人的纠纷更不可能知情。事发当天,也就是2013年10月2日下午,张某军在得知有人偷开采矿后让张某成找地方,张某成并安排任某、高某兵等人跟上张某军的人一起去控制周某明等人,在把人带回砂河镇鑫秀宾馆旁的游戏厅高某兵就已离开。
2、起诉书之所以指控高某兵敲诈勒索周某明、崔某新等人115万元,是因为高某兵有控制及看管行为,单从客观行为看,高某兵涉嫌非法拘禁罪。对于高某兵是否与张某军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的共犯,关键在于其是否知道张某军等人控制周某明、崔某新等人就是为了要钱。但具体到本案,在案证据显然无法证明高某兵知道张某军控制周某明等人就是为了要敲诈勒索。
3、起诉书就高某兵控制及看管周某明等人的行为,即认为其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样的事实作不同的认定,既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与本案事实不符。
起诉书指控:“敲诈勒索周某明、崔某新等人115万元事实 2013年10月2日下午,张某军得知周某明、崔某新等人未经其同意开采大理石矿,遂安排被告人张某成、张某带人先行上山控制采矿人员,二人便纠集被告人穆某、张某野、陈某育、周某刚、任某、康某敏、王某、高某兵、韩某、韩某小、高某明、袁某勇、宋某亮等二十余人到某村矿区。”“非法拘禁周某明、崔某新等13人犯罪事实 2013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军因周某明、崔某新等人非法开采大理石矿产生矛盾,便纠集被告人张某成、张某、穆某、张某野、陈某育、周某刚、任某、赵某元、康某敏、王某、高某兵、韩某、韩某小、高某明、袁某勇、宋某亮等人将周某明、崔某新等13人非法拘禁至同年10月5日张某军收到周某明家人转款后才释放。”
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两起事实,不管是时间、地点、人物上均一样,起诉书以同一个事实,即认定上述人员构成敲诈勒索,同时又认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样的事实作不同的认定,既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与本案事实不符。
三、案件结果(需注明裁判文书编号)
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敲诈勒索犯罪,即张某军、张某成等人通过非法拘禁的手段,向周某明、崔某新敲诈115万元的犯罪事实,对参与犯罪的各被告人应以一罪论处,还是以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两罪论处的问题,纵观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张某军、张某成作为组织者、领导者,其在安排本次犯罪时并没有把其真正想法和意图告知其组织成员,只是安排张某组织人手上山带人,至于把人带回来后,具体要干什么,是要协调解决纠纷,还是要抢劫钱财,还是要敲诈勒索,作为参与犯罪的人员是不明知的。其次,把被害人等带下山关押起来后,具体商谈由张某军、张某成进行,并未参与,具体商谈什么内容,其他参与人员也是不清楚的,只是在事后收到了这一次行动的好处费。这种情况下,除被告人张某军、张某成之外的其他参与这起犯罪的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具有强索财物的目的,其客观上只是实施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这一点,其主观上是明知的,故让其他被告人同时承担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115万元的刑事责任,罪刑不相适应。本起犯罪,应当由张某军、张某成承担敲诈勒索和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由其他被告人承担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起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被告人高某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7万3仟元。
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对高某兵的判决内容。
四、申报理由:
本案定性为涉黑案件,三十九名被告人,辩护人代理第十一名被告人高某。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7日接受委托,2019年12月7日召开庭前会议,2019年12月11日开庭。本案案卷材料及证据54卷,同步录音录像342张。辩护人介入后,抓紧时间交手续阅卷并会见被告人,整理案卷材料,梳理辩护思路。庭审中重点就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周某115万元进行辩护,认为高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系自首、从犯。本案于2020年9月30日下判,历时近一年,一审判决就本起敲诈勒索,采纳了辩护人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且对自首、从犯均予以认定。最终判处的刑期在所有39名被告人中排第17,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对该结果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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