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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侯某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 分类:黄河案例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0-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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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侯某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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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办律师:李晶晶

  一、案情简介:

  2019年3月被告人侯某荣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8251.5083万)、集资诈骗罪(1613.3万)、合同诈骗罪(71.87万)被XZ市检察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侯某荣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口口相传和微信朋友圈发微信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投资其从事的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可以获得高额利润,且投资资金运作周期短、见效快,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造成实际损失1792.3836万,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侯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赵某云71.87万,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侯某荣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1613.3万元的目的,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侯某荣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忻府区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阶段,SX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SX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书面审理,维持一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和量刑(3年6个月)以及对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但认为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4个月),改判有期徒刑9年。

  二、承办律师提出的主要代理(辩护)意见

  一审意见:

  第一,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被害人都是侯某荣的朋友,不是“社会不特定对象”;本案被害人的投资与《起诉书》指控的侯某荣在微信朋友圈所做的宣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第二,侯某荣还款并不欠被害人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第三,侯某荣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审意见:

  第一,受害人赵某云处分其财物并不是因侯某荣的诈骗行为所致,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侯某荣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即便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本案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在3年至10年有期徒刑量刑;而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4个月,属于量刑错误。

  第三,一审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社会不特定对象”的认定超出《起诉书》指控的范围,未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剥夺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受害人给侯某荣提供借款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公开宣传方式之间没有关联性;侯某荣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案件结果

  一审认定不构成集资诈骗罪(1613.3万元,一审判决P73),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年6个月,合同诈骗罪10年4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

  二审维持一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认定合同诈骗罪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改判有期徒刑9年(二审判决P76-78),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6个月。

  四、申报理由:

  本案涉及1000多条微信聊天记录与120余张承兑汇票和100多笔银行流水的对应工作,为了核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真实经济往来情况,律师付出了大量的精力。一审阶段,根据反复对承兑汇票的交易情况与银行流水进行统计,得出不构成1613.3万元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思路,并被法院采纳,使被告人免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可能。二审阶段,由于检察院提出抗诉,辩护难度加大,承办律师及时针对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向省检察院提出抗诉不成立、应当撤回抗诉的律师意见并采纳,最终省检撤回抗诉,并且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关于一审法院对合同诈骗罪量刑不当的意见,并进行改判。本案案情疑难复杂,辩护难度大,两审取得的辩护效果彰显了律师的专业能力和敬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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