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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YHNY集团有限公司系列案件 (诉讼与非诉结合)

内蒙古YHNY集团有限公司系列案件 (诉讼与非诉结合)

  • 分类:黄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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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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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内蒙古YHNY集团有限公司系列案件 (诉讼与非诉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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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办律师:王景春、吴坤、李春浇、王杨灿

  一、案情简介:

  贺某强为YH集团公司的投资人及隐名股东,持股20%,其代持人为刘某光(YH集团法定代表人);此外,ML原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L原公司)、NY基金公司、ZY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ZY公司)各持有YH集团18%股权,清洁NY公司持有YH集团26%股权。

  上述四股东(ML原公司、NY基金公司、ZY公司、清洁NY公司)合计持有YH集团80%股权,且均受案外人温某琳控制。

  温某琳利用其控制YH集团的便利,将自有债务转嫁至YH集团承担,此外,YH集团原股东内蒙古JT集团也提起一系列针对YH集团和YH集团各股东的追偿权诉讼,要求包括贺某强在内的各方承担巨额赔偿责任,而该等责任承担存在明显串通及侵害贺某强权益的行为。

  基于此,我们代理贺某强对本案进行了充分研判分析,围绕保护股东权益制定了系列诉讼方案。

  二、承办律师提出的诉讼方案

  代理案件后,承办律师调取了YH集团以及四股东的工商信息,并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全面梳理了YH集团的股权变更情况、四股东的关联关系,确定了如下事实:

  1、ML原公司、NY基金公司、ZY公司、清洁NY公司均为温某琳实际控制,互为关联公司。其中ML原公司为NY基金公司的100%股东。

  2、ML原公司的股权取得情况:YH集团持有BLT公司10%的股权,温某琳称其控制下的ML原公司在闫家沟XD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闫家沟公司)有36%的股权,并提出以ML原公司在闫家沟公司36%股权与YH集团在BLT公司的10%股权置换,互相不再支付任何对价。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12日签署了股权置换协议,后经过置换,ML原公司成为了YH集团18%的股东。然而温某琳所承诺的YH集团占有闫家沟公司36%的股权至今未能实现,其所谓ML原公司在闫家沟公司36%股权并不存在,纯属虚假。

  3、NY基金公司的股权取得情况:YH集团原在北京明仕达成公司占有40%的股权。温某琳又称其控制下的NY基金公司在闫家沟公司占有15%股权,并提出以NY基金公司在闫家沟公司的15%股权与YH集团在北京明仕达成公司40%置换,互相不再支付任何对价。2014年8月6日签署了股权置换协议,经过置换后,NY基金公司成为YH集团股东,占18%的股权。但直到今日,YH集团也未能取得闫家沟公司15%的股权,所谓NY基金公司在闫家沟公司15%股权同样并不存在,纯属虚假。

  4、清洁NY公司的股权取得情况:JT集团原在YH集团占有26%股权。2018年11月9日,清洁NY公司与JT集团签订《股权交易合同》与《债权交易合同》,清洁NY以1.64亿元受让JT集团在YH集团26%股权,但必须偿还JT集团5.2亿本金及其利息,否则1.64亿元股权款抵顶为偿还债务,并不能成为YH集团股东,此条件成为YH集团股东会决议通过。然而,被告清洁NY公司在成为YH集团股东之后,并未履行义务。实际上,同样在温某琳的控制下,又一次以虚假的方式使清洁NY公司成为了YH集团的股东。

  通过团队律师分阶段分层次的案件研讨,和当事人贺某强的不断沟通、推进,在分析了大量判例、考虑了案件的操作性等综合因素后,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制定了以下诉讼方案:

  1、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纠纷

  以贺某强、刘某光为原告,列ML原公司、NY基金公司,清洁NY公司,ZY公司、温某琳为被告,根据《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提起股东出资违约责任之诉。诉请ML原公司、NY基金公司,清洁NY公司支付违约金,因ML原公司、NY基金公司,清洁NY公司,ZY公司均为温某琳实际控制,互为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于2020年7月3日在呼和浩特市中院开庭审理。

  2、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以贺某强(公司董事、实际投资人)和刘某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显名股东)名义发起临时股东会通知,作出除名股东会决议,前述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为关联投票回避;

  在取得有效股东会决议基础上(只要股东会如期召开即可,我们同步制定了各种预案,并及时调整诉讼方案),以贺某强、刘某光为原告,YH集团为被告,ML原公司、NY基金公司,清洁NY公司列为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提起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请求确认YH集团解除ML原公司、NY基金公司,清洁NY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从而实现解除其三股东资格的目的。

  三、申报理由:

  该案推进过程中,因刘某光涉嫌刑事犯罪问题被纪委监委审查,导致本案相关程序停滞、案件中止审理。但承办律师提出的前述诉讼方案严谨且专业,可以实现当事人的最终目的。

  此系列案件诉讼方案的设计是诉讼与非诉的结合,解除股东资格成功操作的前提不仅在于诉讼中的谨慎而专业的操作,更在于诉讼之前已经做足的各项证据准备,也就是前置程序的设计。从实务操作的角度而言,股东除名程序适用的条件是:1.股东出资义务全部未履行或者抽逃全部出资;2.公司已经履行前置催告程序;3.股东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返还出资;4.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且决议中明确解除股东资格。

  难点一:公司履行前置催告程序。需要向未出资股东发出催缴出资的催告函。送达方式是实务操作难点,一般采用邮寄送达或当面送达的方式进行催告,但要确保该催告操作应当具有可举证性。所以,我们采用了公证送达的方式实施上述催告。

  难点二:通过股东会决议且决议中明确解除股东资格。当事人召开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特别是小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前置程序复杂,且未缴纳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拒不参加股东会议和采取各种方式阻碍股东会议的正常召开的情况必然出现,如何顺利召开股东会议,如何排除关联股东的表决权,如何在股东会议召开的当天做好相应记录,确保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从而依据已经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向法院提起解除股东资格之诉,是本案操作中的难点和重点。

  难点三: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解除股东资格的操作规则并无全面而系统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关于解除股东资格的规定系迄今为止可以直接运用于解除股东资格类纠纷的唯一可适用规则。但该规则在实操层面仍然需要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结合各地审判经验对相关未规定事项自行判断、取舍。所以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可更稳妥地迂回实现解除股东资格的目的。

  承办律师诉讼与非诉相结合的诉讼方案的设计和谨慎细致的非诉实务操作,是案件办理中新的突破和探索。诉讼和非诉相互配合最终达到解除虚假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维护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的目的。此案操作复杂,是解除股东资格的典型案例,对同类型的案件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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