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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同一事实情况下的刑民交叉问题研究

案涉同一事实情况下的刑民交叉问题研究

  • 分类:黄河案例
  • 作者:郭盼盼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1-06-17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

案涉同一事实情况下的刑民交叉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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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行为/事实既涉嫌刑事犯罪,又牵扯民事纠纷,对于这类案件的法律程序到底如何适用?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见仁见智。本文重点围绕刑民程序选择的判断标准、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交叉的情形及处理方式、从执行的角度来看,刑民并用不存在任何障碍这三个方面进行阐述,论证同一行为/事实既涉嫌刑事犯罪,又牵扯民事纠纷的完全可以刑民并行。

  一、刑民程序选择的判断标准

  笔者梳理了关于刑民程序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具体如下:

  关于刑民交叉最早的规定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法发〔1993〕15号):“三、问: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如何处理?答: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应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在该司法解释中,首次出现以“同一事实”作为作为区分不同类型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法的标准。

  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程序处理,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处理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是目前为止对刑民交叉问题最为全面的规定,首次明确了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不同类型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法的标准。

  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 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五条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述司法解释均采取了统一的判断标准即“同一事实”的判断标准。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的施行进一步明确了以“同一事实”“同一行为”作为作为区分不同类型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法的标准,在表述上直接着眼于“行为”或“事实”本身,以此作为判断刑民程序选择的标准。

  鉴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职能与程序,分开审理是基本原则,因此要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具体说,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看,“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可以认定为“同一事实”;从要件事实的角度看,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上述判断标准比较清晰,易于操作。

  二、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交叉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商事案件中的有关事实有时会涉及刑事犯罪问题,对于这类案件就涉及到民刑交叉的正当法律程序问题。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商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诉讼所涉法律事实不同,原则上商事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事实存在部分关联时,判断商事案件是否继续审理的标准应当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如果审理商事案件必须以另一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应当中止商事案件审理。反之,商事案件不得中止审理。对于这两点,是没有太多争议的。争议较多的是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相同法律事实下的法律依据及司法实践处理方式。本文将着重对此情形进行阐述。

  1.从理论上看,基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目的存在明显差别,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性质具有显著差异。刑事责任的性质主要体现为惩罚性,民事责任的性质主要体现为补偿性。关于是否犯罪的判断和关于是否民事不法的判断,是基于不同的判断体系进行,所依据的法律和规则都不同,其所判断结果及可能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也不相同,因而关于犯罪的判断和关于民事不法行为的判断并非相互排斥的关系。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存,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从两个法律体系对同一行为进行评价,基于不同的目的,刑事诉讼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法益,着眼社会整体利益,而民事诉讼则是为了补偿受民事不法侵害的主体权益,侧重于补偿性。基于刑事、民事责任的性质差异,依据各自程序法的规定,实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双轨并行,更有利于对当事人的保护。

  2.从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来看,对此类案件完全可以刑民事分别审理。

  首先,法律层面看,《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及《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即从法律层面保证了民事主任因同一行为可以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

  其次,司法解释层面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为刑民并行提供了最早的依据。(2)2015年12月24日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1. 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事实完全相同时的处理。……另一方面,如果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并且同时存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商事审判应当尊重已经启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未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商事案件可以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最高院从商事审判的角度对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允许分别审理,为刑民并行提供了依据。(3)除了上述规定,具体的在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也出台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和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经研究认为:出版单位刊登侮辱、诽谤他人的小说,原告多次向出版单位反映,要求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出版单位未予置理。在作者为此被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后,出版单位仍不采取措施,为原告消除影响,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出版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再次,在各地法院的处理意见也认可刑民并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3.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不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例如发现案外人涉嫌盗用、私刻单位公章从事诈骗的行为,作为民事被告的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即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全案移送。”换句话说就是如果涉嫌犯罪,又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是可以刑民并行的。

  3、从司法实践看,对于同一事实,允许刑民并行。2014年6月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613号广州启润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铉澈贸易有限公司、兴隆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综上所述,启润公司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裁决:指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由上述规定及法理论述完全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如果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案件事实在根本上也属于刑事案件,且不涉及民事责任承担的,那么商事案件就应不予受理,法院如果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并且同时存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商事案件可以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

  三、从执行的角度来看,刑民并用不存在任何障碍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意见:民事调解书的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与刑事判决书责令退赔一致,案涉款项属于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被害人,民事调解书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项规定,民事调解书应当终结执行。该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后,对刑事案件的执行已无实质影响,执行责令退赔即可保护被害人财产权利,民事调解书可不予撤销。(详见乔宇:《责令退赔与民事执行内容重合的处理——兼论刑民交叉领域几个理论问题》,载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58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23页。)

  2、亦适用于司法实践中,2015年12月1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668号广州启润实业有限公司与兴隆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兴隆县志海矿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启润公司已经通过(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案件追赃取得10880152.4元,其中800万元是公安机关追缴的梁川收购天宝公司的股权收购款,另2880152.4元是启润公司将梁川抵债的钢材销售给他人所得。启润公司自认该部分资金用于抵扣启润公司和铉澈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DGQ12零采126B-广州铉澈《代理采购协议》项下未收回的货款后,尚有8230152.4元用于抵偿本案讼争《代理采购协议》项下货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刑事追赃款抵偿后启润公司尚有25769847.6元未还货款。……判决:天宝公司、志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启润公司支付款项21458125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天宝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1017号广州启润实业有限公司与兴隆县志海矿业有限公司与兴隆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关于启润公司是否存在根据上述刑事判决和本案二审判决得到双倍清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在确定天宝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范围时,已经考虑了启润公司根据上述刑事判决获得退赔的事实,天宝公司申请再审称启润公司获得双重清偿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裁定:驳回兴隆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目前并无证据证明(2014)厦刑初字第99号刑事案件项下有退赔款项用以抵偿本案讼争债务。至于扣押在案的路虎越野车,鉴于(2014)厦刑初字第99号判决除责令梁川退赔启润公司经济损失46628247.6元外,还责令其退赔本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17750元,扣押在案的路虎越野车用于执行的退赔责任并不限于本案讼争款项,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讼争路虎越野车已经执行,并用于抵偿本案讼争款项以及抵偿的金额。因此,无证据证明本案讼争《代理采购协议》项下铉澈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已经得到清偿,担保人仍应该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判决如下:

  一、变更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为:兴隆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启润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清偿21248000元。”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就同一事实作出的判决:“三、责令被告人梁川退赔被害单位广州启润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6628247.6元,退赔被害单位本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1.775万元。四、扣押在案的路虎越野车1辆(车牌号冀BXM357,所有权人梁川)用于执行前述退赔责任;扣押在案的伪造公章27枚及公司账本11册,均予以没收。”

  行为人的行为建立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受害人以法律关系相对人为被告就所受损失的全额提起民事诉讼时,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已经向受害人退还赃款赃物的,如民事案件尚未审结,退还部分可以从民事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者应给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刑事案件尚未作出最终判决的,不影响民事案件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并可在执行阶段解决数额扣除问题。

  由上可知,基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受理、审理的基本原则,民事案件中对于被告方损失的认定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依据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进行,而不受是否追赃的影响。也就是说,刑民并行的案件事实中,并不存在执行障碍问题。在执行中可根据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竞合情况的不同,具体分以下情况处理:

  1、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完全竞合,分三种情况:

  一是案件事实在根本上属于刑事案件,并不存在民事责任的,民事案件不应受理,此种情况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刑事追赃、退赔程序;

  二是案件事实涉及刑事犯罪,同时也构成民事责任,且刑事判决对财产处理已涵盖了民事责任范畴,直接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刑事判决中财产部分即可;

  三是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虽然竞合,但刑事判决对涉及的财产部分未作处理,或只作部分处理,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要求刑事责任主体返还财产或对追赃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此种情况,直接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刑事判决中财产部分和民事判决中的财产部分。

  2. 刑事判决对财产部分虽作出追赃或退赔处理,但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不相竞合,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该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判断。如果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除了刑事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外,单位或其他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也就是说,被害人以犯罪行为人和对造成损失有过错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不影响民事判决对赔偿金额的确定,人民法院可判决有过错的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在行为人不能承担的部分或无法追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执行阶段解决数额问题。如果民事责任承担者已经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事后追缴的赃款应当直接发还民事责任承担者。

  结论:刑民程序选择的应以事实/行为为判断标准;如果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案件事实在根本上也属于刑事案件,且不涉及民事责任承担的,那么商事案件就应不予受理,法院如果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并且同时存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商事案件可以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且在执行上并不存在任何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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