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天澜法律服务

成就所托 创造价值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
非法占用他人土地出租牟利各方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非法占用他人土地出租牟利各方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 分类:黄河案例
  • 作者:李继军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4-01-03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1985年12月28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征用了被告某村土地164.17亩,作为山西某医院项目的建设用地。原告项目立项后,在陆续的建设过程中,被告村委会占用了该项目大量的土地(约78,560平方米)并出租给其余被告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2004年8月原告领取了该项目所占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多次与被告协调,要求尽快腾出土地。然而,被告在仅腾出部分土地后拒绝继续腾地。后原告将各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腾出所占土地,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村委会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山西省某医院(下称原告)的委托,由我们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经过法庭调查,现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代理人认为:原告是地号为31103003的国有土地合法使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太原市某区某村委会(下称被告村委会)非法占用原告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并出租给其他被告实际使用,已构成共同侵权。该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腾出土地、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原告系31103003号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提交了确凿的证据证明了这样的一个基本事实:地号为31103003的国有土地,系1985年起就已经被太原市人民政府征用,成为国有土地,作为山西某医院项目的建设用地,此后该宗地已经不是被告某村委会的集体土地。
    原告于2004年8月取得了太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成为该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的项目是经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计划委员会、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批准,由山西某医院项目、山西省某医疗中心项目变更而来,合法有效。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山西省某医疗中心早在1999年1月就已经取得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取得合法的项目法人资格后,换发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村委会在庭审中无法否认这一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又提出:该宗土地属于闲置土地,已经由村委会自行收回,目前已成为村委会集体土地。
    原告代理人认为:这种说法纯属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狡辩:
    从事实上讲,被告村委会并无土地权属证书,其主张该宗地归其所有,毫无依据;该宗地上的项目建设一直在进行中,并不存在闲置问题;另外,被告村委会在2000年10月8日与被告太原市DQC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下称DQC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所陈述的“甲方将山西某医院部分土地6亩临时出租给乙方使用”,由此可知,被告对所占用的土地权属是心知肚明的。
    从法律上讲,被告村委会代理人在法庭上所提供的法律依据:目前已失效的原《土地管理法》 第十九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对于本案而言并不适用,因为事实上原批准机关并没有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而是由土地主管部门于1999年1月经确定并由太原市人民政府颁发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8月换发给了原告;另外该宗地早已成为国有土地,在任何情况下也不可能变回集体所有。因此村委会所谓自行收回该宗地的所有权,显属荒唐。人民法院不应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了:原告取得地号为3110300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3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包括各被告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被告村委会非法占用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又非法出租给他人实际使用,并从中取得非法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理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经过法庭调查,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某村委会早在2000年就非法与被告DQC公司、山西CH贸易有限公司(下称CH公司)、太原市YYH工贸有限公司(下称YYH公司)签订协议,将原告前身山西省某医疗中心筹备处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出租给DQC公司、CH公司、YYH公司使用,并允许被告张某、冯某实际占用原山西省某医疗中心筹备处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在被告村委会的支持下,各被告利用相应土地进行非法建设,从事经营性活动。
    原告于2003年取得合法的项目法人资格后,一直积极地与各被告、有关部门积极联系,要求尽快解决土地被占用的问题。但各被告对此置若罔闻,在拆除部分建筑后,拒绝继续拆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各被告目前仍然占用原告项目规划范围内大量的土地,拒不腾出。
    另外,通过法庭调查可知,被告没有任何在原告相关土地上进行房屋建筑活动的合法手续,因此这些建筑均属于理应依法拆除的违法建筑,在庭审中这一事实已得到确认。
    在无法否认非法占用原告的土地的前提下,被告DQC公司、YYH公司、张某、冯某提出了这样一个辩解的理由:他们不应成为被告,因其建房是经过被告村委会同意的;另外所建房屋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即使违法,也不能拆除;即使拆除,原告也应予以补偿。
    代理人认为:这是一种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狡辩,第一、被告村委会不是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其违法占用原告土地,属于直接侵权人;村委会非法将原告有使用权的土地出租给其余被告,其余成为原告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依法应当属于共同侵权人,理应成为本案被告。第二、众被告在原告土地上违法建设的房屋属于非法建筑,决不能因为已成规模而变为合法,应当无条件拆除;第三、拆除所有违法建筑时,若有关被告认为有损失,也应当通过向被告村委会主张而得到弥补,各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补偿责任,于法无据。
    综合以上事实,代理人认为各被告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客观存在,人民法院理应对此予以确认。

 三、各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各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起诉状中有这样的陈述“经计算,由于被告的多年非法占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400余万元;从原告住院楼计划开工之日至起诉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工程停建的损失计80余万元;原告新住院楼由此推迟交付使用时间目前已达120天,造成损失 1000余万元;以上损失共计 1480余万元。”
    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的,具体数额的确定标准如下:
    1、关于由于被告的多年非法占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部分
    原告依法计算两年内由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参考标准为各被告非法使用原告土地而带来的经营利益。
    依据被告村委会与其他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自2004年1月至2006年1月两年间,被告村委会分别得到的租金收入为:DQC公司18万元,CH公司245万元,YYH公司120万元,合计383万元。
    被告张某、冯某合伙修建的千禧服务楼,通过山西省设计研究院绘制的原告土地现状平面图可知,该建筑面积共计6000平方米左右,而其出租给张荷贇560平方米的年租金就为3万元,则两年的租金收入应为60万元以上。
    以上两项合计可知,各被告在两年间非法使用原告土地获利应在443万元以上,以此为参考依据,可测定原告的损失也应在443万元以上,原告主张400万元是有充分依据的。
    2、关于从原告住院楼计划开工之日至起诉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工程停建的损失部分
    2006年1月10日,原告召集新住院楼项目建设各方对由于项目裙楼部分无法施工的损失情况进行测算,制作了《裙楼拖后施工引起的费用增加》计算书,得出仅裙楼部分二次施工的费用增加就已达806,495元。
    3、关于原告新住院楼由此推迟交付使用时间目前已达120天造成的损失部分
依据原告提交的新住院楼项目的《招标文件》和《投标书》,原告项目的裙楼工程应在2005年7月底以前完成,主体工程应当在2005年9月底以前完成。然而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住院楼裙楼工程至今无法施工,主体工程仅施工至九层,仅达到2005年8月底左右的进度,造成医院住院楼项目交付使用延期达120天以上。
    按照原告目前收费情况计算,原告现有150张病床,年诊疗收入在4000万元左右,若新住院楼项目投入使用,以500张病床计,每年的诊疗收入应当在8000万元以上,由此可以保守推算出,原告住院楼项目延期使用120天的收入损失达1000万元以上。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损失额450万元是在做了重大让步后提出的,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被告村委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 本案的事实已十分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存在,理应承担腾出土地、赔偿损失的责任。在此,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非法占用他人土地出租牟利各方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概要描述】1985年12月28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征用了被告某村土地164.17亩,作为山西某医院项目的建设用地。原告项目立项后,在陆续的建设过程中,被告村委会占用了该项目大量的土地(约78,560平方米)并出租给其余被告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2004年8月原告领取了该项目所占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多次与被告协调,要求尽快腾出土地。然而,被告在仅腾出部分土地后拒绝继续腾地。后原告将各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腾出所占土地,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村委会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山西省某医院(下称原告)的委托,由我们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经过法庭调查,现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代理人认为:原告是地号为31103003的国有土地合法使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太原市某区某村委会(下称被告村委会)非法占用原告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并出租给其他被告实际使用,已构成共同侵权。该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腾出土地、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原告系31103003号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提交了确凿的证据证明了这样的一个基本事实:地号为31103003的国有土地,系1985年起就已经被太原市人民政府征用,成为国有土地,作为山西某医院项目的建设用地,此后该宗地已经不是被告某村委会的集体土地。
    原告于2004年8月取得了太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成为该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的项目是经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计划委员会、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批准,由山西某医院项目、山西省某医疗中心项目变更而来,合法有效。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山西省某医疗中心早在1999年1月就已经取得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取得合法的项目法人资格后,换发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村委会在庭审中无法否认这一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又提出:该宗土地属于闲置土地,已经由村委会自行收回,目前已成为村委会集体土地。
    原告代理人认为:这种说法纯属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狡辩:
    从事实上讲,被告村委会并无土地权属证书,其主张该宗地归其所有,毫无依据;该宗地上的项目建设一直在进行中,并不存在闲置问题;另外,被告村委会在2000年10月8日与被告太原市DQC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下称DQC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所陈述的“甲方将山西某医院部分土地6亩临时出租给乙方使用”,由此可知,被告对所占用的土地权属是心知肚明的。
    从法律上讲,被告村委会代理人在法庭上所提供的法律依据:目前已失效的原《土地管理法》 第十九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对于本案而言并不适用,因为事实上原批准机关并没有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而是由土地主管部门于1999年1月经确定并由太原市人民政府颁发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8月换发给了原告;另外该宗地早已成为国有土地,在任何情况下也不可能变回集体所有。因此村委会所谓自行收回该宗地的所有权,显属荒唐。人民法院不应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了:原告取得地号为3110300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3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包括各被告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被告村委会非法占用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又非法出租给他人实际使用,并从中取得非法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理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经过法庭调查,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某村委会早在2000年就非法与被告DQC公司、山西CH贸易有限公司(下称CH公司)、太原市YYH工贸有限公司(下称YYH公司)签订协议,将原告前身山西省某医疗中心筹备处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出租给DQC公司、CH公司、YYH公司使用,并允许被告张某、冯某实际占用原山西省某医疗中心筹备处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在被告村委会的支持下,各被告利用相应土地进行非法建设,从事经营性活动。
    原告于2003年取得合法的项目法人资格后,一直积极地与各被告、有关部门积极联系,要求尽快解决土地被占用的问题。但各被告对此置若罔闻,在拆除部分建筑后,拒绝继续拆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各被告目前仍然占用原告项目规划范围内大量的土地,拒不腾出。
    另外,通过法庭调查可知,被告没有任何在原告相关土地上进行房屋建筑活动的合法手续,因此这些建筑均属于理应依法拆除的违法建筑,在庭审中这一事实已得到确认。
    在无法否认非法占用原告的土地的前提下,被告DQC公司、YYH公司、张某、冯某提出了这样一个辩解的理由:他们不应成为被告,因其建房是经过被告村委会同意的;另外所建房屋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即使违法,也不能拆除;即使拆除,原告也应予以补偿。
    代理人认为:这是一种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狡辩,第一、被告村委会不是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其违法占用原告土地,属于直接侵权人;村委会非法将原告有使用权的土地出租给其余被告,其余成为原告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依法应当属于共同侵权人,理应成为本案被告。第二、众被告在原告土地上违法建设的房屋属于非法建筑,决不能因为已成规模而变为合法,应当无条件拆除;第三、拆除所有违法建筑时,若有关被告认为有损失,也应当通过向被告村委会主张而得到弥补,各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补偿责任,于法无据。
    综合以上事实,代理人认为各被告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客观存在,人民法院理应对此予以确认。

 三、各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各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起诉状中有这样的陈述“经计算,由于被告的多年非法占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400余万元;从原告住院楼计划开工之日至起诉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工程停建的损失计80余万元;原告新住院楼由此推迟交付使用时间目前已达120天,造成损失 1000余万元;以上损失共计 1480余万元。”
    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的,具体数额的确定标准如下:
    1、关于由于被告的多年非法占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部分
    原告依法计算两年内由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参考标准为各被告非法使用原告土地而带来的经营利益。
    依据被告村委会与其他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自2004年1月至2006年1月两年间,被告村委会分别得到的租金收入为:DQC公司18万元,CH公司245万元,YYH公司120万元,合计383万元。
    被告张某、冯某合伙修建的千禧服务楼,通过山西省设计研究院绘制的原告土地现状平面图可知,该建筑面积共计6000平方米左右,而其出租给张荷贇560平方米的年租金就为3万元,则两年的租金收入应为60万元以上。
    以上两项合计可知,各被告在两年间非法使用原告土地获利应在443万元以上,以此为参考依据,可测定原告的损失也应在443万元以上,原告主张400万元是有充分依据的。
    2、关于从原告住院楼计划开工之日至起诉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工程停建的损失部分
    2006年1月10日,原告召集新住院楼项目建设各方对由于项目裙楼部分无法施工的损失情况进行测算,制作了《裙楼拖后施工引起的费用增加》计算书,得出仅裙楼部分二次施工的费用增加就已达806,495元。
    3、关于原告新住院楼由此推迟交付使用时间目前已达120天造成的损失部分
依据原告提交的新住院楼项目的《招标文件》和《投标书》,原告项目的裙楼工程应在2005年7月底以前完成,主体工程应当在2005年9月底以前完成。然而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住院楼裙楼工程至今无法施工,主体工程仅施工至九层,仅达到2005年8月底左右的进度,造成医院住院楼项目交付使用延期达120天以上。
    按照原告目前收费情况计算,原告现有150张病床,年诊疗收入在4000万元左右,若新住院楼项目投入使用,以500张病床计,每年的诊疗收入应当在8000万元以上,由此可以保守推算出,原告住院楼项目延期使用120天的收入损失达1000万元以上。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损失额450万元是在做了重大让步后提出的,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被告村委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 本案的事实已十分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存在,理应承担腾出土地、赔偿损失的责任。在此,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 分类:黄河案例
  • 作者:李继军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4-01-03
  • 访问量:0
详情

2014-01-03

扫二维码用手机看

imgboxbg

为国内外各行业客户提供综合性一站式服务

网站首页            关于我们            业务领域           专业团队            资讯动态            联系我们            招贤纳士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0351-7552100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亲贤北街189号梅园百盛大厦9层
电话:
0351-7552100 7552101

邮箱:huanghelvshi1992@126.com
传真:0351 - 7552100

黄河-天澜法律服务集团

扫一扫,关注我们

©2020 黄河-天澜法律服务集团 All Rights Reserved.版权所有 ©2020 - 2021 晋ICP备17006359号-3  技术支持:中企动力 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