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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洋大盗”也需要公正

“江洋大盗”也需要公正

  • 分类:黄河案例
  • 作者:董杰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4-04-03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

“江洋大盗”也需要公正

【概要描述】

  • 分类:黄河案例
  • 作者: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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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4-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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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焦点]

  1、仅以受害人报案的涉案物品购买价格(不考虑涉案物品折旧)认定犯罪数额对被告人明显不公

  2、无法鉴定的涉案物品其销赃数额可作为犯罪数额的参考

  3、未成年被告人犯下罪行该问责的不只是其本人

  [案情简介]

  杨宣,男,1994年5月8日出生,犯罪前系初中三年级学生,因早恋被学校公开批评,并责令回家反省,由于杨宣学习成绩优异,被允许届时参加中考。杨宣及其早恋女友被学校双双停课后,他们自知无法与父母家人交待,于是他们便选择离家出走,并先后辗转于多个城市,靠打些零工维持生活,但最终被女孩儿父亲找回。女孩儿父亲将女儿找回后,为防止女儿与杨宣继续交往,便将其锁在家中。杨宣得知此情况后,在网上学习了开锁“技术”,乘女孩儿家中无人之际,用学会的“技术”打开门锁将女孩带走,自此到案发,双方家长没能找到他们。

  杨宣与女友离家出走后,二人因为年龄小,没有找到工作,每日生活无着。为了解决生活中的困境,二人就想到了用学过的开锁“技术”进行盗窃。在不到两个月时间内,他们入户盗窃10次,根据失主报案所称及经过鉴定的涉案物品价值共计15万余元。他们的盗窃行为在当地居民中引起了非常恶劣的影响,警方也加大了巡查力度。终于在二人又一次准备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由于女孩儿15岁,未达到刑事责任的年龄,警方对其讯问后将其释放。

  此案破获后,媒体进行了报道,杨宣一时间被称为“江洋大盗”。

  [维权过程]

  杨宣犯罪时系未成人,其监护人未为其聘请律师,故律师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起诉书指控:杨宣入室盗窃10起,盗窃数额15万余元,数额巨大。

  律师通过会见被告人及阅卷注意到,起诉书部分指控事实的依据仅有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并无发票及其他能够证明被盗物品价值的证明材料,而且起诉书只考虑受害人报案材料所述的涉案物价值,而没有考虑物品经过长时间使用价值已经减损的客观事实,因此,律师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不客观。通过法庭调查,杨宣对盗窃10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悔,但表示盗窃物品都是旧物。因此律师认为:

  一、起诉书中对部分涉案物品以受害人报案所称的购买价格认定杨宣的犯罪数额,不客观,不公正

  本案中无论受害人的陈述(或报案材料),还是被告人的供述,以及鉴定结论的表述,均证实仅有受害人报案材料的涉案物品均是使用过的旧物品。众所周知,物品使用过(保值增值物品除外),加之物品本身的更新换代,其价值和价格自然会因为使用和时间推移而降低,尤其像本案中的手机、照相机、电脑、手表等涉案物品均属于价值减损物品,因此,起诉书无视物品价值减损这一客观事实,将案件中所有未经鉴定,且仅有受害人报案材料的旧物品以受害人自报的购买价格认定杨宣的盗窃数额,显然是对杨宣犯罪后果的不客观认定。如: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受害人刘某报案称其2005年3月以11000元价格购买的涉案惠普康柏2194AF笔记本电脑,该电脑追回,经过鉴定其价值760元,可见其价值减损程度之大,起诉书指控的是760元。但相比之下,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犯罪,受害人张某报案称其惠普笔记本电脑是2007年以12000元价格购买的,该电脑未追回,也未鉴定,起诉书以受害人自报的12000元的价格进行的指控。两个都是惠普电脑,购买时间虽然相差两年,但购买价格相近,但起诉书的指控数额却相差悬殊;再如第四起犯罪,受害人张某报案称其2009年12月中旬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的白色联想C305一体机电脑,第八起犯罪受害人刘某报案称其2010年6月以6800元的价格购买的联想邵阳E43A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电脑被追回,经鉴定其价值5400元,从6月份购买到11月被盗窃约5个月的时间其价值已经减损了1400元,比较而言,起诉书对第四起犯罪中白色联想C305一体机电脑以购买价格4500元指控明显不客观;再如,第二起犯罪中受害人2007年11月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的黑色三星268手机,至案发近4年时间,起诉书仍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指控。这些均表明,起诉书以物品的购买价格指控杨宣的犯罪数额是不客观、不公正的。因此,律师认为法庭应当考虑本案中只有受害人报案材料的未经追回,未做鉴定的涉案物品的使用年限,价值减损的客观事实,对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以客观的认定。

  二、本案中被告人杨宣对涉案物品的销赃数额依法可做为未经鉴定的涉案物品价格的参考

  起诉书中以“以购买价格”指控的涉案物品,从法庭调查来看,均是受害人没有购物凭证的物品,起诉书对此类物品价格的指控凭的仅仅是受害人陈述。而且从法庭审理中公诉人的举证情况看,其中有三起犯罪,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有自相矛盾之处:第一起犯罪,受害人对金饰品的价格说法不一;第二起犯罪,受害人对涉案金饰品的克数和价格以及手机的价格说法不一;第九起犯罪,受害人对金饰品的数量说法不明确,报案材料说两条,询问笔录说一套。受害人的陈述不稳定,故不排除其的虚假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可见,在无法追回原物的情况下,确定被盗物品的价格不能仅仅依据受害人自行陈述,而要结合证人证言、有效凭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综合审查认定。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且得到被告人证实的未追回物品已被销赃,关于销赃数额被告人杨宣及同案女友的讯问笔录能够互相印证。因此,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七)项关于“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的立法精神,销赃数额可以作为犯罪数额的参考。因此,对本案中未追回的涉案物品依法可参照销赃数额来确定杨宣的盗窃数额,以使杨宣得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

  三、起诉书指控的只有受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涉案物品,法庭不应认定

  起诉书以“购买价格”指控的部分涉案物品,从法庭调查来看,起诉书指控的依据仅仅是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如:第三起犯罪,被告人杨宣与同案在某小区某受害人住处秘密窃得芙蓉王香烟两条,购价460元。对于该两条芙蓉王香烟,只有受害人陈述其于某年某月某日以230元购买了硬盒芙蓉王两条。被告人杨宣及同案在供述中都未提到过在该处窃取过香烟。第九起犯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宣与同案在某街某受害人住处秘密窃取黄金项链一套,购买价格8000余元,其中一条已追回,鉴定价格为1521元。对于该黄金项链,刑警队出具的被告人杨宣的抓获经过中描述到:“受害人某某丢失黄金项链两条。”而受害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又声称:“自己丢失黄金项链一套。”而被告人杨宣及同案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二人在该处只窃得黄金项链一条。

  而从本案被告人杨某与同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来看,一直稳定且前后一致,互相印证,法庭对此应当予以采信和认定。相反,受害人对于同一件物品,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且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其陈述具有很大的虚假性,法庭不应采信。因此,法庭应采纳被告人的供述,对上述两起案件中的芙蓉王香烟两条、黄金项链一套的说法不应采信和认定。

  此外,起诉书中以“以购买价格”指控的公安机关未追缴,被告人也未销赃的涉案物品,即第八起犯罪,受害人刘某丢失的于1979年购买的13克24K黄金项链一条;第九起犯罪,受害人池某丢失的一块紫水晶链手表和一块白水晶链手表,虽然被告人与受害人就物品种类的说法能够印证,但仅有受害人对物品价值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价格和真伪,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现代刑事司法原则出发,对这些涉案物品法庭不应认定其价值。

  四、杨宣在实施盗窃犯罪时年仅16周岁,法庭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杨宣出生于1994年,在实施此次盗窃行为时刚满16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之规定,法庭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五、杨宣当庭自愿认罪,而且其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杨宣从小学到初中一直是一名品学兼优的孩子,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行为记录(社区开具证明予以证实)。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庭审,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始终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六、具体量刑意见: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一)确定基准刑:

  1、山西数额特别巨大起点起点为50000元,郭桐盗窃数额超过了50000元,应以十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即120个月。

  2、起诉书指控郭桐盗窃的数额为150322元,但经过鉴定的涉案物品的价值和现金共97227元,公诉人以起诉书指控的150322元作为对杨宣的量刑起点,并没有考虑涉案物品价值减损的客观事实及孤证下的涉案物不能计算杨宣盗窃数额的情况。对被告人明显不公平。因此,辩护人认为应以经过鉴定的涉案物品的价值和现金共97227元,同时参照未鉴定的涉案物品销赃价格6993元,合计杨宣的盗窃数额为104220元。盗窃数额超过50000元的部分,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杨宣盗窃超过50000元的部分为54220元,应增加9个月刑期;杨宣共盗窃10次,每增加一次可增加1个月刑期,共可增加9个月刑期。两项合计可增加18个月刑期。

  因此杨宣的基准刑应确定为138个月。

  (二)具体量刑情节:

  1、杨宣犯罪时16周岁,可减少基准刑的30%—60%,律师考虑到杨宣一贯表现良好,为了维持与女朋友的日常生活,年幼无知才导致犯罪,认罪态度好,可减少基准刑的40%。

  2、杨宣归案后积极退赃,较大程度上挽回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可减少基准刑的20%。

  3、杨宣当庭自愿认罪,写了悔过书,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可减少基准刑的10%。

  4、考虑杨宣系入户盗窃,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

  具体量刑意见:

  138*(1-40%)*(1-20%-10%+10%) =66个月 =5年6个月。 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为5年6个月有期徒刑。

  法院判决书未采纳律师关于杨宣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完全依照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数额对杨宣的犯罪结果进行了认定,判处杨宣有期陡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律师收到判决书后,对杨宣进行了回访,其认为判决结果有些重,但又不想上诉,理由是:如果家人“不活动”也减不下来。

  [分析与建议]

  本案留给律师很深的思考,这既有杨宣作为一名“好学生”如何变为“江洋大盗”的思考;也有法院判决书没有任何说理即断然认定起诉书的全部指控,判决如此不公的无奈。

  一、杨宣由一名学习成绩优异的学生变为人们眼中的“江洋大盗”首先应当问责的是家长、学校、社会

  通过与杨宣父母访谈我们得知,杨宣因早恋被学校停课后,与早恋女友离家出走前,曾回过家,但此事没有引起父母足够的重视,他们没有细致深入的与杨宣进行沟通交流,了解他内心的想法,他们没有对杨宣进行开导,让他迷途知返,他们做的只是强行勒令杨宣与女友分开,这导致处于青春期的杨宣心理更加逆反,以致于从家中偷跑与女友团聚,并不再回家。父母难道不应承担责任吗?

  学校作为教书育人的机构,对处于青春期的学生出现的“正常问题”,表现的很无措,除去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的方式处理问题外无计可施,这无疑是学校教育的溥弱之处。而正是学校处理问题的方法失当和不负责任才把已存在“问题”的杨宣,推向了“问题”更为复杂的社会,使得杨宣失去了对于他这名学生来说最适宜改正“错误”,正视“问题”的学校大环境。学校难道不应承担责吗?

  律师会见杨宣时了解到,他和女友出走期间是在外租房居住,而杨宣和其女友均没有身份证。他们能够租到房子的事实证明,尽管他们没有身份证,但这并没有成为他们租房的障碍;尽管他们满脸的稚气,但也并没有受到房主的质疑。试想如果我们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对象杨宣此类社会人员的管理,杨宣作为一名未成年人很可能不会一直在社会闲散,以致陷入犯罪的深渊。再有杨宣的开锁技术是在网络上所学,这说明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不仅仅是网络游戏、色情信息,而我们的相关部门并没有对此进行有效监管(笔者在网上输入关键字后即会显示教授开锁的信息内容)。

  二、杨宣的犯罪数额人为加重,法院量刑说理不清

  我国刑法第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刑法的此两条规定确立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量刑指导原则也明确: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上述法律规定表明,量刑应当坚持依法量刑,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是指案件中的所有事实,对于盗窃案件来说犯罪数额即是量刑的法定事实和基础事实,对此如认定不清或认定错误,量刑必然错误。

  杨宣系盗窃犯罪,故犯罪数额直接影响其量刑轻重。起诉书指控杨宣的盗窃数额为15万余元,其中部分涉案物品的价格只有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受害人报的是购买价格,没有考虑被盗物品的折旧,起诉书对此也没有考虑,判决书对此亦没有考虑,这使得杨宣的犯罪数额和犯罪后果人为加重,进而使杨宣获刑较重。

  此外,本案判决书对起诉书指控杨宣盗窃数额15万余元完全认可,但没有进行说理,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盗窃数额为10万余元的理由未提及也未说理,“本院认为”稀里糊涂,使得被告人和律师根本无从知晓判处被告人8年6个月有期陡刑的理由和依据。

  对于被告人判处刑罚,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固然可以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参考,但却不能脱离基本的犯罪事实。杨宣的犯罪行为确实给社会造成了恶劣影响,以致被称为“江洋大盗”,但其仍有权获得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且对于杨宣来说,认罪服判,从内心接受教育和改造对于其来说意义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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