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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双亡 年幼兄妹维权路漫漫

父母双亡 年幼兄妹维权路漫漫

  • 分类:黄河案例
  • 作者:董杰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4-04-04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

父母双亡 年幼兄妹维权路漫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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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类:黄河案例
  • 作者: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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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焦点]

  1、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理解

  2、应当建立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他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律援助制度

  3、应当建立刑事案件被害人(包括有赔偿请求权的亲属)国家补偿制度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29日早晨6时30分,小庆(10岁)、小美(八岁)兄妹二人跟随父母一起从家来到路边,准备座车到太原走亲戚。这时不远处驶来一辆面包车,到他们跟前停了下来,司机了解到小庆一行四人是到太原,便热情的招呼他们上车。由于交通不便,这一带的人已经习惯于搭乘没有任何运营手续的“黑车”出行,所以小庆兄妹与父母没有任何犹豫就上了车,这时车内已经有3名乘车人,加上司机车内共有7人。司机对路况很熟悉,所以车开的很快,但接下来发生的事故却令谁也无法想到。路边一个加油站驶出一辆刚加过油的解放半挂车,由于该车车身长且货物装的又高又多,所以行驶的很慢,小庆四人乘座的面包车车速很快,眼见就要与该车相撞,司机却根本来不及踩刹车和躲避,就这样面包车硬生生的撞到了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小庆父母及另一名乘车人当场死亡,小庆兄妹及另两名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面包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维权过程]

  最初律师是从一则报纸的报道上了解到小庆兄妹二人遭遇的,报道中附有兄妹二人的照片——稚嫩的脸,无助的眼神。律师于是与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取得联系,并将报纸的电子版通过邮件发到了中心邮箱,以期为兄妹二人申请“新起点”小额爱心基金的帮助,几日后律师收到了中心的汇款,律师也在第一时间将该款项交给了小庆兄妹的小姨(父母死亡后小庆兄妹只能跟随没有正式工作的小姨生活),小庆兄妹的小姨为此感动不已。此时律师得知面包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当地检察院提起公诉,小庆兄妹也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要求面包车司机王伟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军(王伟、王军系亲兄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以交通肇事罪判决司机王伟有期陡刑七年,同时判其向小庆兄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军就民事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王伟以量刑畸重为由提起上诉,王军以自己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了上诉,正待二审结果。

  大约两个月后,小庆兄妹的小姨与律师取得了联系,说拿到了二审法院的裁定,裁定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希望律师能为他们提供帮助。于是律师介入了案件,为小庆兄妹提供法律援助,案件也经过了一审、二审,案件结果为司机王伟改判有期陡刑四年,小庆兄妹二人的民事赔偿部分增加了3000余元,王伟与王军对于民事赔偿部分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生效后,在法院的调解下,王伟家人与王军最多只能赔偿2万元,小庆兄妹的姨表示“两条人命没有了,两个孩子需要养,就值2万元?”,没有同意调解。律师随后为小庆兄妹写了“强制执行申请书”,但至今案件执行没有任何进展,小庆兄妹也没有拿到一分赔偿款。

  [分析与建议]

  一、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律师代理的本案是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一审判决未生效,且此次重审一审开庭,距原审一审开庭跨了年度。判决未生效,案件重审跨了年度,而做为赔偿计算依据的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也发生了变化,数据提高了。这意味着如果按照新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小庆兄妹二人可获得更高的赔偿,由于司法实践中法官和律师对此认识不一,律师也与本所律师们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交流,所里律师的意见也分两派,作为代理人为了不使小庆兄妹可以获得更多赔偿的权利落空,以新的政府统计公报公布的数字对小庆兄妹二人的赔偿进行了重新计算,赔偿数额显然多了,并向法院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但重审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增加的赔偿数额,也未在判决中说明不予支持的理由。

  在我国侵权法律体系中,对造成他人损失的,一直采取的都是补偿原则,并不具有惩罚的性质。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赔偿的项目及其赔偿数额的计算,较《民法通则》做了可操作性的规定,如对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规定了具体计算标准和依据。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的计算依据,规定为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一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第二款同时规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司法实践中对于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的一审有不同的认识。有的法院或律师认为应以案件最初一审开庭时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赔偿,理由是,事发于当时,理应以当时的统计数据为计算的标准,而且这也符合我国民事赔偿的补偿原则;认为应以重审一审(再审一审,由于判决已生效,尽管当事人不服但不影响案件的执行。所以在此不述)法庭辩论终结时的相关依据计算赔偿的理由是,法院的判决一直未生效,权利人应当获得的赔偿迟迟不能得到执行,这使得权利人的权利也会因此进一步受到侵害,如有人举例,如果权利人及时拿到赔偿款,不仅可以过正常的生活,且钱存入银行也会有利息收入。

  的确如此,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如果小庆兄妹早日拿到赔偿就可早日使生活过得安稳,也不会出现没钱看病的情况(案件重审开庭后,原告人闫晓庆得了严重的皮肤病,因无钱治疗病情不能及时得到好转),而且将赔偿款存入银行也能获得利息收入。生活安宁权、财产权等权利因判决一直不生效而迟迟不能落实。但从法律上分析,律师认为应以最初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赔偿,尽管案件的生效判决因当事人的上诉等原因会出现“迟到”的现象,但上诉、发回重审是法定救济程序,是当事人的权利,是法院的职权。因此,为了避免生效判决“迟到”而使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不必要的损失,只要法院从程序上严格遵守审限的规定对此就可避免。另外,如果过分强调权利人的权利,也会损害侵权人的合法权利,如果按上述第二种意见,对于侵害人来说也有违公平。

  二、应建立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他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条规定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刑事法律援助在我国实施以来,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有了充分保障,而且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是强制性的,也无需经济审查,这样的援助制度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保护,最大限度的保障了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权,这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具体体现,是法制的进步,是应当被肯定的。但与未成年被告人获得充分法律援助的权利相比较而言,刑事案件中其他未成年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却被排除在现有法律援助制度之外,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之外的其他未成年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不是强制性规定予以保障的,而且需要进行经济审查,本案即是如此,在原一审、二审中小庆兄妹无钱聘请律师,法院也未为他们指定律师提供帮助,法庭上只有小庆兄妹年迈的外婆和没有什么文化的小姨,如果不是之前他们让有经验的律师为他们书写了诉状,他们根本无法依靠自己的能力进行维权。

  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建立起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之外的其他未成年当事人的强制性法律援助制度,才能够更好地维护其他未成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促使司法机关正确、合法、及时地处理案件,使其他未成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这也是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个迫切而又现实的问题。

  三、应当建立刑事案件被害人(包括有赔偿请求权的亲属)民事赔偿的国家补偿制度

  《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应当赔偿其因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及其亲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虽然是法律所保障的,然而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告人被判处死刑、自杀、没有赔偿能力和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告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而其监护人没有能力或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的况占相当大的比例。被害人不能获得经济赔偿,生活往往陷入困境,而且有些案件中被害人因遭爱犯罪侵害死亡或残疾时,由其抚养、扶养的人的生活也会陷入困境。被害人及其亲属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对他们是物质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对他们是及不公平的。

  本案中小庆父母在车祸中双双死亡,一时间小庆兄妹成了孤苦无依的孤儿。法院虽然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他们各项损失共计70余万元,但由于二被告家庭经济困难,而且被告人王伟身陷囹圄,法院的民事赔偿判决对于小庆兄妹二人来说更多的是“空头支票”,法院判决生效至今已经一年多了,小庆兄妹未能得到分文赔偿。一次小庆的姨给律师打电话,说让律师帮忙让给小庆兄妹找一个人家收养,小庆兄妹跟上她只能是受苦,律师听后感到很心酸。

  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该原则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如其中第十一条提出: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a)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b )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养人。世界上有很多国家都建立有刑事案件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如律师曾与全国律协未保委的同事一起前往的澳大利亚的昆士兰州,就有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人的政府补偿制度,不仅国外,在国内有的城市如山东淄博2004年2月淄博市委政法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中就规定了市民在刑事案件中遭遇伤害后,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及其他方面获得实际经济补偿,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况下,由政府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

  律师认为,在借鉴联合国《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世界上其他国家及国内有些市对犯罪受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理念和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应当制定国家层面的对犯罪受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的制度或办法。国家补偿制度化,法制化,既是犯罪受害人及其亲属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所必需,也是国家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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