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3年7月,吴某与某村委会签订了《XX煤矿承包合同》,约定吴某承包村办的集体某市某村办XX煤矿(下称煤矿),承包期间形成的所有投资均为吴某所有,吴某每年向村委会支付承包费。
2006年,该煤矿经山西省有关部门批准成为整合保留矿井,此后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向煤矿颁发了《采矿许可证》,确定采矿权人为:某市XX煤矿,有效期限:2007年5月至2010年5月;2007年8月,某市煤炭工业局向该矿颁发了《山西省煤炭建设项目开工审批卡》,批准煤矿的整合工程建设项目开工。
2008年2月23日,吴某与董某签订一份《煤矿转让协议》,约定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吴某将其投资的煤矿的财产权以及继续投资经营权转让给董某,协议约定董某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吴某人民币4000万元,吴某在三日内将煤矿资产以及相关证照、手续资料移交给董某。吴某已经依约履行移交资产、手续的义务,董某支付了转让款中的3500万元。
2008年2月26日,董某从吴某处领取了煤矿的公章以及财务章,接受了煤矿资产。2008年3月12日,董某与煤矿的开办人村委会签订了《XX煤矿承包合同》,村委会确认了董某的煤矿资产和经营权受让行为,并与董某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董某2008年4月2日向吴某出具欠条一张,上书:“今欠到吴XX同志煤矿款伍佰万元整。”。
其后,董某承包的该煤矿向某县煤炭工业局申请煤矿资源整合建设工程延期,经上报,某市煤炭工业局审核同意煤矿工期续延5个月。
因为,董某一直未将欠条载明款项支付给吴某,吴某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董某支付欠款500万元。
某市法院认为: “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煤矿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已经立案、需要确认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纠纷案件,必须按照相关法律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严格审查转让方式是否合法,主体是否合格,是否经过行政审批,程序是否完善来确认合同效力。对于资源整合中行政主管部门以非法、违法煤矿处理后又以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的,或者审理时仍不具备“六证齐全”条件的,应按无效合同处理。某市煤炭工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说明原、被告所转让的煤矿虽为办理基建开工手续的合法矿井,但仍为“六证不全”,故应按无效合同处理”。
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已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法院经审查,受理了吴某的再审申请。
笔者接受被告吴某的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再审程序。
【双方争议焦点】
1、本案的基础关系《煤矿转让协议》是否采矿权转让合同?
申请人认为:从本案整个事实看,采矿权的主体是煤矿企业,而非个人,《煤矿转让合同》不是采矿权转让合同,而是原告在煤矿投资的财产权以及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协议,因为:(1)2007年5月8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向煤矿颁发了《采矿许可证》显示,确定采矿权人为煤矿,而不是申请人吴某;(2)吴某与村委会签有煤矿承包合同,系煤矿的承包人,《煤矿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是与村委会签订了《XX煤矿承包合同》,村委会确认了董某的煤矿资产和投资经营权受让行为,并与被告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申请煤矿整合工程建设项目延期,2008年6月11日某市煤炭工业局经审核,同意煤矿基建井建设工期续延5个月,而非对于被告董某的批复;(3)针对本案,煤矿的采矿权、甚至煤矿的集体企业性质并未变更。
在此情况下,我方通过协议转让的是煤矿的财产权和承包经营权。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就是采矿权转让合同,因为双方转让的是煤矿。
2、《煤矿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合同?
申请人认为,我方转让煤矿的财产权和承包经营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经过了煤矿开办人村委会的认可,因此双方的《煤矿转让协议》系有效合同。
被申请人认为:《煤矿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理由是:其一吴某不是煤矿的所有权人,无权转让煤矿;其二本案双方转让的核心就是采矿权的转让,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非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资产的出售,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况,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三,该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其四,转让采矿权时,煤矿不具备“六证”,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煤矿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山西省高院采矿权案件审理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
3、山西省高院采矿权案件审理意见第三条“对于已经立案、需要确认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纠纷案件,必须按照相关法律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严格审查转让方式是否合法,主体是否合格,是否经过行政审批,程序是否完善来确认合同效力。对于资源整合中行政主管部门以非法、违法煤矿处理后又以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的,或者审理时仍不具备‘六证齐全’条件的,应按无效合同处理”的规定对于本案而言是否适用?
申请人认为:本案不能适用该规定,理由是:(1)本案中采矿权并没有转让,《煤矿转让协议》也不是采矿权转让合同,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该条规定的基础;(2)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2005)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煤矿系取得采矿许可证并按有关程序批准进行建设的煤矿,属于合法矿井,申请人煤矿并非山西省高院采矿权案件审理意见第三条调整的对象,不能做扩大解释;(3)山西省高院采矿权案件审理意见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它不应成为界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就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当使用该条规定,确认合同的效力。
【裁判结果】
鉴于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本案所涉煤矿为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基建矿井,并非非法煤矿,再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故裁定如下:指令某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律师评析】
1、关于《煤矿转让合同》的实质
《煤矿转让协议》约定吴某将煤矿的所有权生产经营权转让给董某,但是该协议是否采矿权转让协议始终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笔者认为:《煤矿转让协议》实属煤矿财产和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协议。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的规定,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是煤矿,采矿权人自然也应是煤矿;(2)如果要转让采矿权,只有该煤矿的开办人某村委会,在本案中村委会两次出面,一次是2003年7月出面将煤矿承包给吴某,第二次是2008年3月出面又与董某签订《XX煤矿承包合同》,此举表明对于吴某转让资产和继续投资权的确认以及董某煤矿承包人身份的确认;(3)在整个过程中煤矿的采矿权始终没有变更,村委会的两次签约行为实则表明其对煤矿采矿权的一种行使,即确认董某继续投资煤矿并成为承包人,此时吴某已经与煤矿没有任何关系,吴某也不可能转让煤矿的采矿权。
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认定,但是却机械地以《煤矿转让协议》的名称以及约定吴某将煤矿的所有权生产经营权转让给董某而认定该协议是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没有正视本案中煤矿采矿权始终未变化这一事实,显然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不符,显属望文生义。
2、煤矿是否“六证不全”的非法矿井
在原审中,法庭因为在《煤矿转让协议》中约定吴某需要将煤矿六证移交给董某,故而重点询问煤矿是否六证齐全,尽管吴某反复陈述“该协议是董某提供的文本,煤矿属于取得采矿许可证并按有关程序批准进行建设的煤矿,属于合法基建矿井,煤矿并非“六证”不全煤矿;双方实属煤矿的现状移交”,但是法院还是认为既然煤矿不全,就是“六证”不全的煤矿,进而认定《煤矿转让协议》无效。
笔者认为,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晋政发(2005)30号)第二条 “(三)非法煤矿和违法煤矿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严厉打击的重点。 非法煤矿是指: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未按有关程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煤矿。 违法煤矿是指:取得有关证照,但在生产或建设中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执法指令进行生产或建设的煤矿。”规定的标准,合法煤矿包括两类:(1)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从事生产的煤矿,即“六证”齐全的生产矿井;(2)取得采矿许可证并按有关程序批准进行建设的煤矿,即合法基建矿井。
本案涉及煤矿属于显然属于合法的基建矿井,法院认定为“六证”不全的非法矿井,显属错误。
3、山西省高院采矿权案件审理意见在本案中能否使用
笔者认为:山西省高院采矿权案件审理意见是山西省高院为了要解决在审理涉及采矿权案件中避免各地司法实践过大差异而制定的一些内部意见,严格来说它不具有司法解释效力,仅仅是为办案法官提供一些办案指导而已,法院的判决一般情况下不宜直接引用此类意见,即使必须要引用也要严格准确把握界限,不应扩大适用。
针对山西省高院采矿权案件审理意见第三条规定而言,本案如果要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缺一不可:(1)《煤矿转让协议》属于采矿权转让合同;(2)煤矿属于六证不全的非法煤矿;(3)本案确需确认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
在本案审理中,相关证据已经证明:(1)本案中采矿权并未转让,《煤矿转让协议》并非采矿权转让合同;(2)煤矿属于山西省高院采矿权案件审理意见第三条没有涉及到的合法基建煤矿。
在此情况下,法院扩大适用或者机械适用山西省高院采矿权案件审理意见第三条规定,认定《煤矿转让协议》无效,显属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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