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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经典案例】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委托合同纠纷案

【年度经典案例】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委托合同纠纷案

  • 分类:黄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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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7-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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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年度经典案例】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委托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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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办律师】李继军

  【当事人及诉讼地位】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上诉人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7日,因建设高速公路需要占用X县境内的部分林地,某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下称建管处)与X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签订了一份《征占用林地协议书》,双方约定:1、高速公路在X县境内永久性征用林地75.6126公顷;2、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林木补偿费以及拆迁管理费合计32105556元,由建管处付至县政府指定账户;3、县政府负责:(1)协调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申报永久性征占林地手续;(2)划拨土地和办理批复手续,并移交土地使用权;(3)将补偿费用全额支付到林户。2012年9月25日,建管处将《征占用林地协议书》约定的各项补偿费用全额支付给了县政府。

  其后,县政府“高速公路X县段建设协调领导组”鉴于林地评估意见与当地实际情况出入较大,确定由县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在不截留建管处支付的专项补偿费的前提下,按照X县确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调整后再做补偿。

  在林地征收过程中,因陈某对县政府执行的林木补偿标准有异议并多次上访,县政府成立了专门的协调工作组,并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了《关于高速公路永久性占用陈某林木赔偿款的情况说明》(下称《情况说明》),确定给予陈某林木补偿款2727216元。双方据此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了一份《高速征占土地补偿协议》,之后,县政府支付了协议约定的2727216元。

  2015年6月,陈某以县政府未按照《评估意见》支付补偿款为由,以委托合同纠纷向Q县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县政府立即支付其林木补偿款131964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Q县法院通知建管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Q县法院认为:建管处与县政府签订《征占用林地协议书》征占X县土地,该土地包含原告所租用种植林木的地块,县政府作为被征占单位与建管处签订协议,同时又作为原告林木补偿款的接收人,受建管处的委托向原告发放补偿款。《征占用林地协议书》约定的标准系省林业厅组织的《评估意见》标准,建管处也依据《评估意见》足额将款项支付给县政府。县政府自己又重新制定了补偿标准,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规定,但县政府将其新的补偿方案函告了建管处,建管处复函同意县政府新的补偿方案,实质上是对《征占用林地协议书》的违约,其应当依据《征占用林地协议书》所确定的补偿标准补足原告的林木补偿款,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故判决:建管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木补偿款131964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建管处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错误。本案的纠纷理应是因林木补偿标准而产生的纠纷,因土地征收补偿本身系行政行为,而民法意义上的委托关系是不包括行政行为的,本案显然不是委托合同纠纷。2、《高速征占土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陈某另行诉讼再次主张权利应属滥用诉权,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显然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3、一审判决认定“县政府自己又重新制定了补偿标准,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错误,县政府文件的效力,也不应由一审判决迳行裁判。4、建管处理应不承担针对陈某的任何责任。

  【案件结果】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对《高速征占土地补偿协议》中涉及的林木补偿款计算数额予以签字认可,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其提起民事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征占用林地协议书》并非民事协议,建管处与县政府并非委托合同关系,建管处与陈某之间也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县政府重新制定附着物补偿标准且已经下发文件,系行使其行政职能,与陈某之间并非民事法律关系,陈某作为民事主体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起诉。

  【入选理由】

  本案审判结果好、社会效果好,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起诉,充分彰显了法治精神;重大基础设施征地拆迁补偿问题,社会各界关注高,并且矛盾易发多发,本案的二审裁定在全省同类案件的司法处理上具有较好的指导作用;承办律师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较为准确地厘清了几个法律关系,相关观点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体现了较好的法律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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