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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云合同诈骗案(无罪案例)

莫某云合同诈骗案(无罪案例)

  • 分类:黄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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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9-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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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莫某云合同诈骗案(无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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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办律师:韩丹英

  1、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间,被告人莫某云明知某市规划局颁布关于城中村宅基地不能开发商住楼的相关规定,且金某来房地产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前提下,采取低价售房、承诺办房产证等欺骗手段,于2010年以某市某区某村六块宅基地“某家苑”YQ岩土、YZ、C单元项目为由,与被害人马某签订了《投资建房合作协议》。随后,被害人马某在银行机构陆续给被告人莫某云转账800万元。2010年4月初,因“某家苑”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办理任何房地产报建手续,某市某区城市管理执法局针对莫某云的违建活动,多次到施工现场予以制止,并于当月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莫某云谎称“某家苑”项目的D单元开发结束后能取得房产证,与被害人马某签订补充协议,以1296万元价格将项目转让给被害人马某,马某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人莫某云583万元首批购房款。2011年1月“某家苑”房地产开发项目盖第一层时,即被有关部门强制拆除。2011年5月间,被告人莫某云给被害人马某提供了一份总支出821余万元的《某家苑工程阶段工程量报表》,虚报实际支出,隐瞒掩饰诈骗所得,携款逃匿。经资产评估司法鉴定,对“某家苑”房地产项目非法建筑的基础建设、地上建设的价格进行评估,经鉴定该项目价格为275.65万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第一、本案实质为经济合同纠纷,莫某云无罪

  (1)本案实质为是经济纠纷,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是违法的,公安机关没有案件立案侦查管辖权。

  (2)本案的立案审查期限严重超期。

  (3)公安部三令五申,禁止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

  (4)本案对被告人的附条件逮捕,条件未成就对被告人予以逮捕、提起公诉事实依据不足。

  第二、莫某云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控方将《投资建房合作协议》指控为“房地产开发”,使指控陷入与犯罪构成无关的误区

  (1)起诉书对莫某云的指控与客观事实不符,将《投资建房合作协议》指控为“房地产开发”,使指控事实和证据矛盾,不难看出莫某云没有诈骗行为。

  (2)被告人并未隐瞒案涉项目用地的性质是林某1等人的宅基地,马某对项目用地的性质是明知的。

  (3)被告人与马某之间是合作建房关系,非房屋买卖关系,也非进行房地产开发。

  (4)马某对于涉案项目无报建手续,在开工建设过程中屡次受到城管阻挠的情况是明知的,被告人未采取任何隐瞒的手段。

  (5)被告人从未承诺过马某涉案项目有房产证,起诉书“承诺办房产证”的指控纯属无稽之谈。

  (6)起诉书被告人“被告人莫某云明知某市规划局颁布关于城中村宅基地不能开发商住楼的相关规定,且金某来房地产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前提下,采取低价售房、承诺办房产证等欺骗手段”的指控严重违背事实。

  (7)起诉书“被告人莫某云谎称'某家苑'项目D单元开发结束后有房产证为由,以1296万元转让给马某”的指控没有证据证明,严重脱离案件事实,属公诉机关的主观臆断。

  (8)起诉书“虚报实际支出,隐瞒掩饰诈骗所得”的指控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是按协议进度施工,马某是按照工程进度量付款,并非专款专用,不需要向马某报告财务支出,所以没有虚报隐瞒的必要。

  第三、关于莫某云是否具有刑法224条合同诈骗罪规定的情形

  (1)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小骗大,以部分履行骗取财务的行为。

  (2)莫某云不具有该款规定的逃匿行为。

  3、案件结果:

  法院开庭审理后,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案件性质应属民事纠纷,被告人莫某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在被告人莫某云代表金某来公司与被害人马某签订《投资建房合作协议》之前,被告人莫某云与林某1已于2010年2月7日签订《合同协议》,约定在本案所涉地块由林某1出土地,莫某云出资合作建房,林某1一方分得2000㎡或所建住宅房产面积的25%,剩余房产面积归莫某云所有。2010年3月27日,以建设方金某来房地产公司为甲方,投资方被害人马某为乙方,签订了《投资建房合作协议》。在签订该《协议》的过程中,被害人马某知道该建房用地系使用权人为林某1等6人的六块相互毗邻的宅基地,莫某云与林某1签订的《合同协议》被害人马某也知情,而且该《合同协议》还是《投资建房合作协议》的附件;在施工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指派了代理人王某2、工程监理人李某全程参与项目的施工、建设,其对项目的建设情况以及某市某区城管执法局执法大队要求停止施工,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的事实是知悉的,可见,被害人马某是在知悉上述情况的情形下,仍然持续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受让D单元的首批价款的。按照《投资建房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害人马某是根据建房的工程进度付款的,而被告人莫某云也确实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进度进行了设计、施工建设;施工期间,被告人莫某云也意图通过某区城管执法局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要求”关照”该项目,可见,被告人莫某云确实进行了履约行为,其主观目的是要通过履行该《投资建房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而获利。

  (2)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莫某云诉被告林某1等合同纠纷一案中,莫某云与林某1于2010年2月7日签订《合同协议》、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有效合同的履行以及责任承担问题,莫某云可另行主张。该民事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据此,基于莫某云与林某1签订的《合同协议》、《补充协议》有效,莫某云对本案所涉的土地享用相应的合同权利。可见,莫某云具有一定履约能力,而且已经开始了“某家苑”项目的建设施工。被告人莫某云为了其经营的金某来公司与被害人马某签订《投资建房合作协议》及该协议《补充协议》,虽然使用了一些欺诈手段,但不论是被告人莫某云还是被害人马某,对“某家苑”项目的违规建设,都存在对规则上的错误认识。再结合被告人莫某云在签订合同后的履约行为、以及其向林某1支付420万元款项的行为来看,其目的是为了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获利,事实上也按合同约定的进度进行了建设施工,工程项目因违规被强制拆除后,客观上造成被害人财产的损失,应通过民事救济方式予以解决。

  (3)被告人莫某云在项目被拆除后与被害人马某进行过善后事宜的协商,由于双方对责任的承担方面存在争议而未能协商处理,其后来也与被害人马某在该项目的代理人王某2进行过联系,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林某1等返还已支付的420万款项,不能否认其有承担后续责任的主观意图,而且现有的客观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人莫某云携款潜逃的事实。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莫某云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犯罪故意。

  4、入选理由:

  此案从2015年至2020年,历时五年,经过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四个阶段。承办律师在办理此案过程中,认真查阅庞杂地案卷材料,多次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阐述自己的观点和依据,据理力争,尽管检察机关两次提起抗诉,但法院最终全部采纳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宣判被告人无罪。该案对正确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有助于保障市场交易主体正常的经济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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