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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刚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及违法发放贷款罪

闫某刚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及违法发放贷款罪

  • 分类:黄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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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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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闫某刚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及违法发放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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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办律师:杨丽、刘丽风

  一、案情简介:

  起诉书指控:

  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以被告人王某为组织、领导者,陈某旺、张某民等为骨干成员,崔某超、孙某人、闫某刚等为积极参加者,利用强势地位及各种违法犯罪手段聚敛钱财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依托明德担保公司与Q县信用社合作开展的信贷担保业务,以暴力、软暴力等非法手段强迫贷款人偿还贷款,降低贷款收回风险,排挤其他担保公司,逐渐垄断Q县信用社的信贷担保业务。该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有组织的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致使多名被害人合法权利遭受侵犯后不敢报警、对群众形成巨大的心理强制和精神压制,对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肆意滋扰、破坏,严重威胁了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强迫交易罪

  2006年左右,郝某照经被害人马某玺担保向Q县信用社贷款105万元。2007年8月左右,郝某照不能按时归还明德典当行贷款及利息,外出躲债,王某为索要贷款将郝某照的冷库强行占用。2011年,马某玺因资金周转欲向Q县信用社贷款150万元,马某玺找到时任Q县信用社城赵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闫某刚办理贷款,因贷款金额超出闫某刚审批权限,闫某刚带马某玺找到时任Q县信用社分管信贷副主任的被告人孙某人办理贷款。孙某人与王某沟通后,同意为马某玺发放贷款,但要求马某玺在贷款发放后,将该为郝某照担保的105万元贷款偿还信用社,并支付王某35万元,王某将其占有郝某照的冷库转让给马某玺;否则因信用社已起诉马某玺、郝某照,法院将会执行马某玺个人财产,马某玺将被列入黑名单,也不能获得贷款。马某玺为获得贷款、保证个人征信记录良好、避免自己的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被迫同意孙某人的要求。2011年3月30日,闫某刚明知孙某人与王某共谋将冷库交易给马某玺,按照孙某人的安排,带领马某玺与王某签订冷库转让协议(该协议由孙某人准备),次日,闫某刚按照孙某人安排为马某玺发放贷款150万元,马某玺接受冷库后,一直闲置。

  3、违法发放贷款罪

  2011年3月,马某玺因扩大养殖规模找到时任Q县信用社城赵信用社主任的闫某刚办理贷款,因马某玺之前为郝某照修建冷库(该冷库当时为王某占有)担保贷款的105万元已形成不良贷款,马某玺进入征信黑名单不能贷款,且贷款金额超出闫某刚审批权限,闫某刚遂带领马某玺找时任Q县信用社分管信贷工作副主任的被告人孙某人办理贷款。孙某人明知马某玺不符合贷款条件,仍提出给马某玺贷款150万元,时候再追加100万元贷款,但150万元贷款中105万元要用于偿还郝某照的不良贷款,35万元要支付给王某,之后冷库由马某玺经营,马某玺表示同意。后Q县信用社未马某玺进行全面的贷前调查,孙某人即安排闫某刚为马某玺办理了150万元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冷库。150万元贷款下发后,105万元用于偿还郝某照的不良贷款,35万元支付给王某,余款被马某玺偿还了其个人债务。

  被告人闫某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和社会性质罪、强迫交易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9年12月11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闫某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闫某刚不服,依法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承办律师提出的主要代理(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上诉人闫某刚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贵院应依法改判上诉人闫某刚无罪。

  第一,综合分析本案,根本不存在任何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是王某等人之间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诉人闫某刚亦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根据《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2018年1号文”)第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之规定,只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某等人之间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坚持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才能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1、在本案中,即使王某等人之间真的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但上诉人闫某刚当时作为Q县信用联社城赵信用社的主任,只知道王某成立的公司在Q县信用联社的信誉良好,与Q县联社有业务往来之外,并不知道关于王某的任何事情,并且按照王某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其当时仅为一名刚大学毕业的人,因此上诉人闫某刚不知道也根本不可能知道王某等人之间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

  2、上诉人闫某刚从未接受王某等人的领导和管理。

  首先,上诉人闫某刚当时任Q县信用联社城赵信用社的主任,由Q县信用联社统一发放工资,接受Q县信用联社的领导和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仅对王某如何向除上诉人闫某刚及被告人孙某人以外的其余十名被告发放工资、福利及奖金等进行了描述及认定,根本未对也不可能对王某如何向上诉人闫某刚发放工资、福利或奖金等内容进行认定,因为此等事实是根本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的。且,在一审判决的54页,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陈某旺、张某明、庞某龙、杨某炜、崔某超、李某杰、刘阳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孙彪、薛朝、许世功等人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旺、张某明、庞某龙、程某、杨某炜直接听命于被告人王某”的事实,不管证据充分与否,总是有证据,而在第55页中认定“通过庭审调查、辩论,能够认定被告人周某祥、孙某人、闫某刚在被告人王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属于其他参加者”的事实,却无任何证据证明。

  其次,在本案中,唯一与王某有牵连的一件事就是向马某玺发放贷款购买冷库,但该行为仅仅是上诉人闫某刚在Q县联社安排下的职务行为,并非是其个人的行为,更不是接受了王某的领导与安排。

  3、通过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闫某刚与其余十名被告人之间根本不认识,不存在任何工作或者其他关系。若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闫某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可能所谓的“组织成员”全部都不认识上诉人,很明显,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4、在一审判决第38页中经审理查明“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的部分,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中唯一可能与上诉人有关系的是判决书第42页“被害人马某玺陈述,证实我接手冷库的时候,基本上就剩个空壳子,冷库里面的设备全部都不见了,冷库前面的厂棚也塌了”,但该事实并不能证明王某等人之间形成了黑社会组织,更加不能证明上诉人闫某刚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且在一审法院确认事实所依据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中,并无上诉人闫某刚的供述,且其余十名被告人的供述无法证明上诉人闫某刚属于所谓的“黑社会组织”的成员,亦无法证明上诉人闫某刚参与了所谓的“黑社会组织”。

  第三,向马某玺发放150万元贷款的行为,并未为王某等人获得利益,王某等人实际上也未获得任何利益。

  上诉人闫某刚是根据Q县联社的安排与指示向马某玺发放的贷款,其中向王某支付的35万元,亦是根据马某玺与Q县联社沟通好的支付购买冷库的方案,因彼时王某为该冷库的抵押权人,且其收取35万元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因此王某并未获得任何利益。实际上,本次贷款的最大受益人是所谓的“受害人”马某玺。

  综上,姑且不论本案中是否存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但通过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受害人的陈述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明上诉人闫某刚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王某等人属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更从未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上诉人闫某刚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判决上诉人闫某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是错误的,无任何证据证明,贵院应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闫某刚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上诉人闫某刚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贵院应依法改判上诉人闫某刚无罪。

  第一,从犯罪主体来看,上诉人闫某刚并非是本案的犯罪主体。

  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而从本案来看,上诉人闫某刚并非是强迫马某玺贷款150万元的犯罪主体。对于本案中购买冷库所涉及的150万元贷款,不管是从贷款的发放还是贷款购买冷库方案的确定,甚至是后续与王某签订购买冷库的协议以及出钱解决农民因冷库占地而产生的纠纷问题,均是Q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了回收不良贷款而实施的集体行为。

  1、是否向马某玺发放贷款及贷款购买冷库方案的确定(即105万元用于偿还马某玺担保的郝某照贷款,35万元支付王某),是马某玺与Q县联社沟通,并找人与时任Q县联社理事长赵有为协调后,经过Q县联社集体研究决定的,是Q县联社集体的行为,并非是上诉人闫某刚个人的行为。

  2、从中国银保监会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监分局”)于2019年5月16日向市公安局作出的《银保监分局关于Q县联社工作人员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问题核查情况的函》来看,银监分局通过约谈Q县联社主要负责人了解具体情况等方式进行缜密调查后,认为向马某玺发放150万元贷款购买冷库,是Q县联社为了处置马某玺及郝某照不良贷款,转换贷款形态而发放的,是Q县联社集体的行为。

  3、后续处理农民因冷库占地而产生的纠纷问题亦是Q县联社安排的。

  综上,不管是从贷款的发放即是否向马某玺发放贷款、还是从贷款购买冷库方案的确定,甚至是后续处理农民因冷库占地而产生的纠纷问题,均得到了Q县联社时任理事长赵有为及主任郭文年的同意,并在其指示及安排下进行的,是Q县联社的集体行为,并非是上诉人闫某刚的行为。姑且不论本案是否能够构成犯罪,即使构成强迫交易罪,犯罪主体亦不应是上诉人闫某刚。

  第二,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上诉人闫某刚根本不存在亦不可能存在强迫交易的故意。

  1、上诉人闫某刚是接受Q县联社的安排向马某玺发放的150万元贷款,根本不存在任何强迫交易的故意,只是执行职务的行为。

  2、一审判决第105页“闫某刚在明知孙某人和王某事前就冷库买卖进行沟通,存在强迫交易的情况下,仍然参与到冷库强迫交易中,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一审法院为了达到让上诉人闫某刚构成强迫交易罪的目的,罔顾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无任何证据证明。

  首先,马某玺贷款150万元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强迫交易的情形。

  其次,根据2019年4月29日侦查机关对马某玺的《询问笔录》第2页中,马某玺说“我一听觉得差不多就答应了”;及侦查机关问“是谁提出让你支付给王某钱的”,马某玺回答“孙某人”;侦查机关问“支付多少钱”,马某玺回答“35万元”;侦查机关问“这个钱是如何得来的?”,马某玺回答“是孙某人打电话联系了王某之后告诉我的”;侦查机关问“这件事情还有谁知道?”马某玺回答“我和孙某人还找了当时信用社的理事长赵有为”,并结合上诉人闫某刚的供述可以证实,孙某人与马某玺在商量贷款购买冷库的方案时,闫某刚并不在现场,当时知道的人只有孙某人、马某玺与赵有为,而闫某刚是马某玺与Q县联社商定好以后才由马某玺告知的,并且闫某刚还亲自前往Q县联社核实,在确认无误后,方才按照Q县联社的程序发放的该笔贷款。故一审判决认定“闫某刚在明知孙某人和王某事前就冷库买卖进行沟通,存在强迫交易的情况下,仍然参与到冷库强迫交易中”的事实是错误的,无任何证据证明。

  第三,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上诉人闫某刚从未对马某玺实施“暴力、威胁”的强迫行为,马某玺贷款150万元完全是自愿的,甚至是其期盼达到的目的,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1、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马某玺系借款人郝某照105万元贷款的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借款人郝某照的贷款逾期后,连带保证人马某玺就负有向贷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即马某玺有义务向Q县联社偿还郝某照的贷款。并且,2009年9月8日,Q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第二信用社就借款人郝某照未偿还信用社贷款10万元一事已将郝某照及马某玺起诉至Q县人民法院,并且取得了胜诉判决。如若郝某照或马某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前仍未偿还信用社贷款的,信用社当然有权利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马某玺的个人财产。马某玺对此是明知且是能够预料到的,上述事实根本不会对其心理产生任何的影响。若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理解,债权人在取得生效判决后要求债务人或连带保证人履行还款的义务,就属于强迫交易的行为,很明显是错误的。

  2、根据一审判决第99页认定上诉人闫某刚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所确认的证据(1)被害人马某玺陈述中“2008年的时候,Q县贾令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我说信用社已经把我和郝某照起诉到法院了”及“而且他帮我查下发现我已经因为郝某照的贷款进了黑名单没有办法贷款”,马某玺贷款150万元前,其被信用社起诉及进入黑名单没有办法贷款的事实已经实际存在,马某玺对此事是知情的,故一审判决认定“否则因信用社已起诉马某玺、郝某照,法院将会执行马某玺的个人财产,马某玺将被列入黑名单,也不能获得贷款。马某玺为获得贷款,保证个人征信记录良好,避免自己的财产被法院执行,被迫同意孙某人的要求”,是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甚至与其认定事实所确认的证据相悖。

  3、通过马某玺及张德龙的笔录显示,贷款购买冷库一事,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其希望的结果。

  4、2011年3月31日,信用社向马某玺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后,先直接将马某玺代偿的郝某照105万元贷款及其个人与其配偶赵红岩的个人贷款划扣,分别偿还了各个信用社,然后将剩余24.2万元余额的银行卡给了马某玺,随后马某玺于2011年4月8日向该银行卡存入10.8万元,凑够35万元后,又向王某转账支付了35万元。首先,根据马某玺在2019年5月17日的《询问笔录》第5页中陈述:“因为贷款的用途是事先说好的,所以卡就不在我的手里”及张德龙在2019年4月21日的《询问笔录》第4页中,在回答侦查机关询问的“信用社为什么要把贷款直接扣掉”,其陈述:“这个事情是马某玺之前跟信用社那边说好的”,可以证明上述贷款支付方案是马某玺贷款前就与Q县联社沟通决定好的;其次,结合一审庭审中被告人孙某人及闫某刚的供述,可以证明即使是提前说好的,扣划上述贷款时,仍是经过马某玺输入密码并签字同意后才扣划的。因此,不能以150万元贷款发放后,先将其应代郝某照偿还的105万元贷款及其个人与其配偶赵红岩的个人贷款划扣,就认定强迫马某玺交易。

  5、从马某玺与王某签订购买冷库的协议的顺序及马某玺支付王某35万元款项的构成上来看,因代偿郝某照105万元贷款及偿还其个人与其配偶赵红岩贷款的原因,贷款余额已不足以支付王某35万元,2011年4月8日,马某玺主动向该银行卡存入10.8万元后,又向王某转账支付了35万元的,共计支付140万元购买冷库的行为,足以证明马某玺是自觉、自愿的,并未有任何人强迫。

  6、根据马某玺及张德龙在侦查机关的陈述,其在购买冷库以后,对冷库还进行过装修及使用,如若购买冷库非马某玺自愿,其根本不可能对冷库进行装修及使用。

  7、马某玺作为一名大企业家及市人大代表,有足够的意识及能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还有一定的“社会关系”,在解决贷款及冷库土地纠纷问题时还维权成功过。但自2011年其购买冷库以来,八年多的时间,其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行使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民事的撤销,刑事的报案等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从马某玺一系列的行为来看,其对代偿郝某照105万元贷款、向王某支付35万元,共计140万元购买冷库是自愿的,是其主动追求的结果,其中并不存在任何强迫的行为。

  8、在一审判决第185页“关于违法发放贷款事实”中,一审判决认定“之后冷库由马某玺经营,马某玺表示同意”的事实,更加能够证实,马某玺是自愿贷款购买冷库的。

  第四,从犯罪的客体来看,本案中,马某玺作为购买冷库的一方主体,其权益不仅未收到任何侵害,反而其是最大的获益者。

  马某玺作为郝某照105万元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在郝某照贷款逾期后,贷款人主张权利时,其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无条件偿还贷款人贷款的义务。而本案中,马某玺通过向信用社贷款150万元,不仅偿还了其担保的郝某照105万元贷款,并且还偿还了其个人与其配偶的个人贷款,消除了其在Q县联社的不良记录,而且还获得了一座冷库。很显然,马某玺是本次交易过程中最大的受益者。本案中,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从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及客观方面来分析,上诉人闫某刚均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一审判决上诉人闫某刚犯强迫交易罪,从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是错误的,无任何证据证明,贵院应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闫某刚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三)上诉人闫某刚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贵院应依法改判上诉闫某刚无罪。

  第一,从犯罪主体来看,上诉人闫某刚并非是本案的犯罪主体。

  根据在案证据及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向马某玺发放150万元贷款的决定及贷款购买冷库方案的确定,均是经过时任Q县联社理事长赵有为及主任郭文年同意的,是在其支持、指示和安排下,经过Q县联社集体研究讨论后,该笔贷款才得以发放的,是Q县联社的集体行为,而并非是上诉人闫某刚个人的行为,上诉人闫某刚仅仅是根据Q县联社的安排,执行职务向马某玺发放贷款的。姑且不论本案是否能够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即使构成,犯罪主体也不应是上诉人闫某刚。具体理由同关于强迫交易罪中犯罪主体的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上诉人闫某刚从未实施任何违反国家规定向马某玺发放贷款的行为。

  1、一审判决第194页中“综上,被告人孙某人、闫某刚在为马某玺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未对贷款人的资信、贷款用途依法进行严格审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有明确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之规定,只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且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1]155号)第一条:“刑法中‘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之规定,虽然一审判决中认为上诉人闫某刚违反了国家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但一审判决确并未明确上诉人闫某刚违反了商业银行法中的哪一条,一审判决在无法明确上诉人闫某刚违反了商业银行法中哪条规定的情况下,就如此草率的判决上诉人闫某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很明显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

  2、根据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不是不明确上诉人闫某刚违反了商业银行法中的哪条规定,而是其无法明确,因为上诉人闫某刚根本未违反商业银行法的任何规定,反而是严格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发放的该笔贷款。

  首先,本次贷款中,Q县联社已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七条之规定对马某玺的资信进行了审核,并分别提供了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且该贷款也已全部收回;其次,Q县联社已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本次贷款中严格审查了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通过在案证据显示,Q县联社在发放本次贷款过程中,亦严格实行了审贷分离与分级审批的制度,并未任何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另外,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通过整个法庭调查中,可以看出,本案中所涉的两笔贷款即72万与78万元,均签订有书面的借款合同,合同中对上述规定中要求的事项全部进行了约定,故Q县联社发放贷款的行为亦没有违反该条规定;最后,《商业银行法》中,并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如果有不良贷款的情况下,贷款人不得发放贷款以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因此,上诉人闫某刚按照Q县联社的安排向马某玺发放贷款的行为并未违反《商业银行法》的任何规定。

  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闫某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两个原因主要为贷前调查未完全尽职及贷款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用途不符,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首先,虽然马某玺在Q县联社存在不良信用记录,但是通过重整的方式向马某玺发放150万元贷款是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的。

  ①根据《贷款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借款人申请贷款,需要具备的条件之一为“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而本案中,虽然马某玺担保的郝某照105万元的贷款存在不良,但其已经与贷款人即Q县联社沟通并做了经Q县联社认可的偿还计划,即将150万元贷款中的105万元用于偿还其担保的郝某照的贷款。因此Q县联社向马某玺发放150万元的贷款有法律依据。

  ②根据Q县联社于2011年1月1日作出的《关于印发<Q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加强贷款规范化管理的意见>的通知》,Q县联社向各社主任、信贷员下达了要求不计一切代价清收不良贷款的任务,并且要求把清收2007年后发放形成的不良贷款和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不良贷款作为清收的重点来抓。而本案中,马某玺担保的郝某照105万元贷款是在2008年形成的不良,并且也已经进入了司法程序,根据上述Q县联社的要求,该笔贷款更是清收的重中之重,因此Q县联社向马某玺发放150万元贷款,通过偿还其所担保的郝某照105万元贷款及向王某支付35万元的方式购买冷库的行为,是Q县联社要求及认可的。

  其次,本案中贷款的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的用途,从根本上来讲是相符的。

  综上,虽然马某玺在Q县联社存在不良信用记录,但仍然可以为其发放贷款,并且该笔贷款的实际用途从根本上来讲与合同约定的用途是完全相符的。因此,上诉人闫某刚在执行Q县联社发放贷款的任务中,并不存在任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行为。上诉人闫某刚均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判决上诉人闫某刚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从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是错误的,无任何证据证明,贵院应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闫某刚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和作用,判处相应的刑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上诉人闫某刚与其余十一名被告人均无任何共同的犯罪故意,仅仅是按照Q县联社的安排,执行职务向马某玺发放了150万元贷款。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闫某刚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及违法发放贷款罪,不应被判处任何刑罚,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决第十二项,改判上诉人无罪。

  三、案件结果

  2020年7月2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十二项,即被告人闫某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并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刚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闫某刚于宣判当日即解除强制措施。

  四、申报理由:

  本案属于被告人被指控多项罪名,其中两项被判无罪的情形。

  被告人闫某刚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及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经过辩护人的认真、严谨的有效辩护,一审未认定积极参加者,二审仅判决被告人闫某刚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强迫交易罪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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