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崔长振、徐成厚
一、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孔某明(已判)以其个人名义租用文水县云周村张某诚房屋,未经山西XHC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XHC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雇佣犯罪嫌疑人胡某丽等人在张某诚家中生产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系列产品。2017年10月5日、11月28日,吕梁市公安局分别在文水县云周村张某诚、梁某英家中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系列产品一百五十五件。
查封的“汾酒”系列产品有:42度封坛十五年老白汾、42度玻汾(红盖)、53度十年老白汾酒、53度青花三十年汾酒、45度十年老白汾酒、48度乳白汾酒、42度二十年汾酒、53度出口汾酒、48度三十年汾酒、53度玻汾、45度蓝水晶汾酒、45度红水晶汾酒、45度十五年汾酒等多个品种,上述产品假冒山西XHC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XHC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种注册商标经吕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假冒汾酒进行价格认证,孔某明(已判)生产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涉案价值达192063元
二、承办律师提出的主要代理(辩护)意见
1.本案认定的事实不清,胡某丽只是一名员工,在主观上不具有假
冒注册商标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多少行为事实不清。
2.本案证据不足,认定涉案汾酒的价值证据不足,价值无法确定,
认定胡某丽主观上具有故意的证据不足。
三、案件结果
根据ZY县人民检察院中检二部作出《ZY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决定: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胡某丽参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系列产品,数量、价值不明,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丽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申报理由:
本案是证据不足涉及无罪的不起诉,代理效果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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