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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王某与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 分类:黄河案例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0-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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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王某与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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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办律师:贺刘锋

  委托人及诉讼地位:王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一、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6日4时许,王某某受李某某雇佣,驾驶案涉车辆东风牌半挂车,到某焦化厂拉焦粉,在空车过磅取磅单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案涉车辆东风派半挂车系李某某和赵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某公司购买,并由该公司为案涉车辆办理了上户手续,办理了编号为货字1403的《道路运输证》。

  之后,王某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以需要王某提供补正材料为由,先后多次做出补正材料通知,王某历经诉讼后,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李某某系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某公司购买了号大货车”为由,认为王某提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确认由某公司对王某某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申请不符,因此决定对王某某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

  之后,王某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月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对王某某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判决后,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某公司提起了上诉。

  二、承办律师提出的主要代理(辩护)意见

  1、李某某购买案涉车辆后,挂靠某公司进行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

  ①某公司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包含了销售和道路货物运输,其也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②李某某作为个人并没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资质,其正是凭借某公司为案涉车辆办理的《道路运输证》以该公司的的名义进行运输。

  ③某公司是否收取李某某的挂靠费,也不影响二者之间的挂靠关系,是否收取挂靠费,是二者之间内部的关系,并不能从是否收费上来判断二者是否存在挂靠关系。

  ④某公司还为案涉车辆的车身喷涂了该公司的名称,结合车辆登记所有人及《道路运输证》的情况,也更一步的证实其是允许李某某以其名义进行挂靠经营。

  ⑤李某某在2015年4月19日因案涉车辆受伤一案,经李某某提起诉讼后,某县人民法院于作出了民事判决,该案中,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中李某某也未提及其属于实际车主的情形,更未提及存在的分期付款买卖的情形,最终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该判决也足以证明,李某某挂靠某公司进行经营的事实,

  2、对于挂靠经营关系下,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王某某工伤保险责任,工伤认定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撤销。

  三、案件结果

  二审判决如下: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与某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车辆挂靠是为了交通管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

  认定涉案车辆号车与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主要依据下列事实:第一、本案中,车牌号为的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身喷涂字样均为某公司。第二、虽然该车实际系第三人李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某公司购得,实际为第三人李某某、赵某某共有。但是第三人李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并完全履行的,本合同自行废止,车辆产权归甲方(即)本案第三人李某某”所有,甲方必须转户。过户费用由甲方自理,如甲方不愿转户,在加收服务费的基础上经乙方(即本案第三人某公司)同意可继续占户经营……“。以上查明事实,均可以证实案涉车辆符合挂靠的特点,且王某父亲王某某系第三人李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王某某正在执行第三人李某某安排的运营任务,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撤销上诉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作出的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及某县修远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评析:

  作为特殊类型挂靠关系下的工伤认定案件,除却正常工伤认定案件中的难度外,还需要对是否存在挂靠等特殊关系进行论证、举证,再加上实践中法律关系复杂,许多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往往隐藏在了其他关系中,从而更加难以辨别,一、二审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本案对于同类型案件的办理,具有参考作用;对于提供法律服务的从事相类似业务的顾问单位的制度修改,也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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