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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Y、白某来、申某香、白Q、白J诉QX县人民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案

白Y、白某来、申某香、白Q、白J诉QX县人民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案

  • 分类:黄河案例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0-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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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白Y、白某来、申某香、白Q、白J诉QX县人民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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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办律师:白建芳、边素琴

  一、案情简介:

  山西省QX县搬迁安置列为地质灾害项目,原告是QX县DY镇某村村民,DY镇某村在采煤沉陷搬迁治理范围内。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关于印发山西省进一步推进深化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15】72号),该工作方案中明确搬迁安置按户均60平方米进行补助,每平方米造价2014元,户搬迁成本为12.08万元,超出60平方米部分由个人以成本价购买。2015年QX县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进一步推进深化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15】72号)和省发改委《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深化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工作方案的通知》(晋发改地区发【2015】691号)文件精神,结合QX县实际,制定了《QX县采煤深陷区及地质灾害治理搬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第五条明确安置资格认定办法为:(一)已婚住户,不论是否单独立户均视作一户;(二)未婚子女,年满25周岁以上可视作一户;(六)户口认定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第六条规定安置方式:(一)集中安置:搬迁安置户只能在本村房源内选房,按照搬迁群众前期的户型报名情况,由各乡镇组织,各搬迁村采取抓阄或按照缴费顺序等方式确定每一户的房号。根据上述规定,QX县政府组织DY镇政府对某村及周边村进行搬迁安置。经村委入户登记后上报至DY镇政府,并确认原告选择两套安置房:分别位于QX县北营小区20幢2单元301,17幢2单元402。之后原告按照规定补交剩余房屋面积的房款并领取钥匙时,被告知原告只能安置一套房屋即北营小区17幢2单元402,被告却以原告白Y已经办理酒席为由认定原告已经结婚,拒绝给原告白Y安置位于北营小区20幢2单元30的房屋。但事实是:原告白Y在搬迁安置时尚未结婚,符合安置条件,应当给予安置。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QX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搬迁安置补偿义务。

  二、承办律师提出的主要代理(辩护)意见

  1、被告主体适格

  QX县采煤沉陷区治理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发布《QX县采煤沉陷区及地质灾害治理搬迁安置办法》及《QX县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办法补充规定》,第五条:“各涉及乡(镇)可按此原则进行审核微调,统一汇总县采煤沉陷区治理工作领导组审批。”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QX县采煤沉陷区治理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是QX县人民政府组建的机构,应当认定是QX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因此,QX县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

  2、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决议公开记录》,《实施结果公开记录》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向被告进行了公告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出示或公告过取消原告搬迁资格的决定,且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定要件,人民法院不应采纳。根据本案涉诉行政协议签订时仍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决定搬迁安置后,并未与原告白Y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白Y,原告白Y于2020年7月得知原告白某来与QX县DY镇某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过《搬迁协议》,协议约定补偿一套房屋,其于2020年9月25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3、原告白Y符合搬迁补偿的资格,被告取销白Y的搬迁资格不合法

  (1)白Y符合搬迁补偿资格,被告也已对白Y做安置登记

  《QX县采煤沉陷区治理搬迁安置办法补充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同一户口本上登记(因婚出的不在登记范围)的人数有5人(包括5人)以上者,可认定为两户,但必须在拆除全部旧房后才予以确认。”及《QX县采煤沉陷区及地质灾害治理搬迁安置办法》第五条(六)“户口认定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白Y等5名原告在同一户口本上登记,应当认定为两户。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决议公开记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某村安置情况统计表》能够证明,某村村委会曾认定原告白Y符合搬迁规定的补偿二套房屋的资格并进行过安置登记,安置登记补偿的房屋位于北营小区20-2-301,后又以“白Y为事实婚姻”为由取消了白Y的搬迁资格。

  (2)DY镇人民政府公布的《DY镇采煤沉陷区搬迁安置补充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婚姻登记的相关规定,且第一条与《QX县采煤沉陷区及地质灾害治理搬迁安置办法》第七条规定相互矛盾,不应当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依据此规定取消白Y搬迁资格的决定不合法

  DY镇人民政府制定的《DY镇采煤沉陷区搬迁安置补充规定》第一条:“已举行婚礼出嫁的由村确认视为婚出”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关于结婚的强制性规定。又根据《QX县采煤沉陷区及地质灾害治理搬迁安置办法》第七条工作流程:“存在争议的,户籍由当地派出所审核认定,婚姻情况由民政部门审核认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规定请法庭一并审查《DY镇采煤沉陷区搬迁安置补充规定》的合法性。

  本案中,被告提交《村党支部(总支)提议记录》,《村“两委”会商议记录》,《党员大会(党员代表会议)审议记录》,《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决议记录》中记载的内容:“白Y为事实婚姻不能成为搬迁人数。”是依据《DY镇采煤沉陷区搬迁安置补充规定》作出的,而该依据不合法,认定原告白Y已结婚的标准应当是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不是举行婚礼。婚姻情况应当由民政部门认定,而不是其他任何机关单位。且自1994年2月1日之后不存在事实婚姻。因此被告依据此条文所作出的取消原告搬迁补偿的决议内容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原告符合搬迁安置资格,被告应当根据《QX县采煤沉陷区及地质灾害治理搬迁安置办法》对原告白Y进行搬迁补偿。

  三、案件结果

  本案庭审后,被告QX县人民政府多次主动联系原告,同意给予原告二套房屋的搬迁补偿,并为原告办理了搬迁补偿的手续,后原告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

  四、申报理由:

  本案系行政机关与自然人之间的纠纷,搬迁安置时间为2015年距起诉时长达5年之久存在自然人举证难、且本案原告之一白某来已经与被告QX县政府辖区内的DY镇某村签订了一份《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补偿一套房屋等问题。代理律师以“被告作出搬迁安置决定后,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为由”认定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以“被告曾认定原告白Y符合搬迁规定的补偿二套房屋的资格并已经进行过安置登记,后又以‘白Y系事实婚姻为由’取消了白Y的搬迁资格,被告取消白Y搬迁资格所依据的DY镇人民政府公布的《DY镇采煤沉陷区搬迁安置补充规定》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为由”认定被告作出的取消对白Y补偿一套房屋的搬迁补偿资格的决议内容也不具有合法性。据此论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补偿原告二套房屋。最终促使被告QX县人民政府同意补偿原告两套房屋的请求,充分维护原告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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