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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存单行为人受刑事处罚

伪造存单行为人受刑事处罚

  • 分类:黄河案例
  • 作者:杨海青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4-01-07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  本案是一起农村信用社主任伪造存单骗取存款的纠纷,农村信用社主任伪造存单已经判处刑罚,存单持有人针对信用社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追偿存款。由此引发的存单纠纷,该金融机构应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当初不予立案,后又为难审理,现仍然没有判决,的确是有研究和探讨性的话题,作为案件代理律师,主观认为,存款人虽然当初有贪图高利的想法,但也不能称之为是不当,理财牟利不仅是当今社会的时尚,而且符合百姓常理,不能因为该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及犯罪,就免除金融机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反之,公民个人存款自由、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就会变成虚无,法律将失信于民。

       王如川与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是一起由信用社主任伪造存单,直接造成存单持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纠纷,通过庭审,本案事实清楚,代理人认为,不能因为伪造存单的行为人已经受到刑法处罚,存单持有人就不能向信用社提出追偿存款的主张,或者说,信用社不对刑事犯罪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当初存单持有人存款是选择信用社这个金融机构,而非选择某个人,所以,信用社在庭审时所提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均不能成立。现根据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总结质证中提出的意见,依法阐述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王如川作为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  
       庭审中,被告以原告王如川未亲自到万荣县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存款为由,提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能采信。
       被告在举证阶段,用原告的女儿麻建华在另案的亲笔证词作为证据,证明的事实为原告没有亲自去信用社存款,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存款的法律事实。事实上,在银行办理存款及取款业务时,法律没有禁止代理人代他人办理业务,即委托他人代为存款的行为,只要委托人不持异议,麻建华的代理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在麻建华代其母亲存款的行为成为事实,原告王如川与信用社的存款事实就产生了法律意义,这一点原告用信用社出据了以王如川为存款人的存单以及承诺函加以证明。在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违法犯罪的行为影响下,其后果是原告王如川的存款不能如期如数兑付,原告与信用社发生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承继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原告即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被告以王如川没有亲自去信用社存款就不是实际的存款人的观点提出答辩,不仅无视原告是存单的持有人,而且否定该存单上标明的200万元由麻建华交付信用社的存款事实,所以,其提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说法与法律规定不符,同时也不能客观地反映存款事实。请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在案证据的证明效力,王如川作为原告诉被告的案件,属于储蓄存款纠纷案件,审理该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并依法作出判决。
       二、本案的受理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原告的损失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未进行过处理
       庭审中,被告提出本案第三人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正在进行对赃款追缴,因刑事判决的执行,所以对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否则原告会得到两份补偿。代理人认为,被告所提出的观点,是混淆了刑事判决仅是对席智民、贾金昆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追究,对被害人民事受害的利益部分并没有进行处理,亦犯罪个人受到法律制裁,并不等于信用社可以免责。作为原告其存款事实与信用社发生存,其法律后果(权利和义务)与信用社产生,原告不是向某个个人去存款,该存单亦不是由个人所出具的借据或欠条,为此,被告提出本案属于一事二诉(一事二理)的观点错误,依法信用社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的承继责任显而易见。至于承担责任后是否再向席智民、贾金昆个人进行追偿,是另外的法律问题,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法律上的联系。
       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席智民等人的犯罪行为不能否定原告向金融机构交付存款200万元的事实
     (一)、席智民作为原信用社的主任,以其信用社的名义及信用社主任身份在社会上进行高息揽储。原告基于该信用社是国家许可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才把200万元存入信用社
       案卷中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席智民在2006年3月15日的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被告提交的证据11)供述:
       问:“采用这种手段吸收存款是谁提出来的?”答“是贾金昆提出来的。他说临汾一些信用社就是采用这种办法来吸收资金。我们可以利用城北信用社的招牌,以我信用社主任的身份来吸收存款。所吸收资金不入信用社大账,用来筹办长兴化工有限公司。后经我同意,就开始采用非法手段来吸收资金。(被告证据11第7行至第12行)
       显然,席智民在高息揽储时是以信用社的名义及其信用社主任的身份进行的,所有储户都是以对信用社及其主任身份的信任将款存入金融机构,加之又有这么高的利息为诱因条件,包括原告在内的储户当然愿意把钱存入该信用社,这一点是人之常情,也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从席智民在短短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便揽储9000多万元,使200多人受害的事实可以看出,席智民的行为决非以个人名义,都是以信用社的名义进行。本案中,作为原告王如川也是冲着信用社的牌子、信用社的经营场所和信用社的主任,才办理的此存款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存单系席智民等人伪造,原告作为储户存款当时和席智民刑事犯罪案发前都无法分辨存单的真伪,在存款过程中,原告和其他储户并没有过错
       案卷中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席智民在2006年3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被告提交的证据11)供述:问:“这些中间人是否知道存单的真伪和你吸收存款的内幕?”答“他们都不清楚存单是伪造的,但他们都知道这种业务不正常。”(证据11第2页第17行至19行)
       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得出结论——原告不知道存单系伪造,原告与其他储户当时和席智民刑事犯罪案发前都不能识别存单系伪造,这一点无庸至疑。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原告知道该存款存在风险、知道该存款没有存入银行而是用于长兴化工公司只能是主观臆断。按照常理,储户到银行存款对是否有正常的营业场所和能否办理正常的存款手续等一般常识性的问题会尽注意义务,而对银行提供的存单、印章的真伪性,根本无法进行真伪判断。被告在法庭不应将席智民等人的犯罪行为所带给社会和储户的危害后果,称之为是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并指责原告应对后果承担部分责任,对于这种替罪犯开脱罪责,混淆视听的说法,不仅违反常理,重要的是违反了法律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作为大额储户,为了保障自己在存款到期后能全额兑现,还要求信用社出具承诺保证函,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存款过程中,原告和其他储户并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应对该存款承担到期给付本息的义务。
    (三)、原告的女儿代理原告将200万元存入信用社,原与信用社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被告应承担兑付责任
       从被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以及原告持有的存单和承诺函都可以证实,由席智民和其他的信用社工作人员收到了麻建华代王如川存款200万元(现金),信用社给原告出据了存单,另出具了保证到期无条件支付本息。无论该存单是伪造与否,无论原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犯罪行为应受到怎样的处罚,原告与信用社的存款事实真实存在,被告承继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就应承担该200万元存款的兑付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作出判决。
    (四)、“承诺书”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和实际法律意义
       虽然本案证据中有运城市公安局文检字“42号”物证鉴定书和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证明原告持有的存单是席智民等人伪造,但原告持有信用社盖有公章的“保证到期无条件支付本息”的承诺书是真,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该承诺书是信用社存款存单的补充或延续,该“承诺书”出了证实存款事实真实以外,还同时起到证明权利义务的作用,对原告的存款在到期后,即便没有存单,该承诺书也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原本当初,原告只是担心自己经人介绍在异地存款,且是大额,担心存款到期后,金融机构不能一次性大额现金兑付的问题,因此,提出由信用社作出“保证到期无条件支付本息”的承诺。在原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席智民犯罪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今天来看,这份“承诺函”的法律效力和意义显得尤为重要,因为这份“承诺函”不仅证明了存款事实的存在,而且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二)项第3目规定:“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额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提交这份“承诺书”,应作为存单的有瑕疵的凭证,被告提交没有合理的陈述和证据否认存款关系存在,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兑付的法律责任。
       四、信用社存在疏于审查和管理的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兑付原告本息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席智民曾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刑,但他仍被任命信用社主任的要职,信用社在领导岗位的用人方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的相关规定,在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上存在重大过错,对社会及储户的财产管理极度不负责任。
     (二)、席智民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不仅用假存单而且用真存单进行高息揽储,其内部管理上疏于监管,存在重大漏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也不能免责。
       本案存单系伪造,而且是信用社主任亲自参与伪造,所以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
     (二)项第4目的规定。原告在存款时不是找席智民个人存款,而是在信用社设立的营业场所办公室内向其工作人员办理存款,在此情况下,作为原告根本无法预料在信用社的营业场所席智民会故意犯罪,给他出具伪造存单。席智民作为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时从事犯罪活动,说明信用社疏于监管且违规操作,信用社的过错十分明显,该过错与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所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与信用社不仅存在存款事实,而且信用社疏于管理的过错行致使主任肆意犯罪损害了多人的合法权益,其过错与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承继信用社全部债权债务,理应对席智民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兑付的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王如川持有存单、“承诺书”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伪造存单行为人受刑事处罚

【概要描述】  本案是一起农村信用社主任伪造存单骗取存款的纠纷,农村信用社主任伪造存单已经判处刑罚,存单持有人针对信用社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追偿存款。由此引发的存单纠纷,该金融机构应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当初不予立案,后又为难审理,现仍然没有判决,的确是有研究和探讨性的话题,作为案件代理律师,主观认为,存款人虽然当初有贪图高利的想法,但也不能称之为是不当,理财牟利不仅是当今社会的时尚,而且符合百姓常理,不能因为该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及犯罪,就免除金融机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反之,公民个人存款自由、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就会变成虚无,法律将失信于民。

       王如川与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是一起由信用社主任伪造存单,直接造成存单持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纠纷,通过庭审,本案事实清楚,代理人认为,不能因为伪造存单的行为人已经受到刑法处罚,存单持有人就不能向信用社提出追偿存款的主张,或者说,信用社不对刑事犯罪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当初存单持有人存款是选择信用社这个金融机构,而非选择某个人,所以,信用社在庭审时所提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均不能成立。现根据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总结质证中提出的意见,依法阐述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王如川作为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  
       庭审中,被告以原告王如川未亲自到万荣县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存款为由,提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能采信。
       被告在举证阶段,用原告的女儿麻建华在另案的亲笔证词作为证据,证明的事实为原告没有亲自去信用社存款,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存款的法律事实。事实上,在银行办理存款及取款业务时,法律没有禁止代理人代他人办理业务,即委托他人代为存款的行为,只要委托人不持异议,麻建华的代理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在麻建华代其母亲存款的行为成为事实,原告王如川与信用社的存款事实就产生了法律意义,这一点原告用信用社出据了以王如川为存款人的存单以及承诺函加以证明。在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违法犯罪的行为影响下,其后果是原告王如川的存款不能如期如数兑付,原告与信用社发生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承继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原告即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被告以王如川没有亲自去信用社存款就不是实际的存款人的观点提出答辩,不仅无视原告是存单的持有人,而且否定该存单上标明的200万元由麻建华交付信用社的存款事实,所以,其提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说法与法律规定不符,同时也不能客观地反映存款事实。请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在案证据的证明效力,王如川作为原告诉被告的案件,属于储蓄存款纠纷案件,审理该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并依法作出判决。
       二、本案的受理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原告的损失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未进行过处理
       庭审中,被告提出本案第三人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正在进行对赃款追缴,因刑事判决的执行,所以对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否则原告会得到两份补偿。代理人认为,被告所提出的观点,是混淆了刑事判决仅是对席智民、贾金昆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追究,对被害人民事受害的利益部分并没有进行处理,亦犯罪个人受到法律制裁,并不等于信用社可以免责。作为原告其存款事实与信用社发生存,其法律后果(权利和义务)与信用社产生,原告不是向某个个人去存款,该存单亦不是由个人所出具的借据或欠条,为此,被告提出本案属于一事二诉(一事二理)的观点错误,依法信用社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的承继责任显而易见。至于承担责任后是否再向席智民、贾金昆个人进行追偿,是另外的法律问题,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法律上的联系。
       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席智民等人的犯罪行为不能否定原告向金融机构交付存款200万元的事实
     (一)、席智民作为原信用社的主任,以其信用社的名义及信用社主任身份在社会上进行高息揽储。原告基于该信用社是国家许可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才把200万元存入信用社
       案卷中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席智民在2006年3月15日的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被告提交的证据11)供述:
       问:“采用这种手段吸收存款是谁提出来的?”答“是贾金昆提出来的。他说临汾一些信用社就是采用这种办法来吸收资金。我们可以利用城北信用社的招牌,以我信用社主任的身份来吸收存款。所吸收资金不入信用社大账,用来筹办长兴化工有限公司。后经我同意,就开始采用非法手段来吸收资金。(被告证据11第7行至第12行)
       显然,席智民在高息揽储时是以信用社的名义及其信用社主任的身份进行的,所有储户都是以对信用社及其主任身份的信任将款存入金融机构,加之又有这么高的利息为诱因条件,包括原告在内的储户当然愿意把钱存入该信用社,这一点是人之常情,也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从席智民在短短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便揽储9000多万元,使200多人受害的事实可以看出,席智民的行为决非以个人名义,都是以信用社的名义进行。本案中,作为原告王如川也是冲着信用社的牌子、信用社的经营场所和信用社的主任,才办理的此存款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存单系席智民等人伪造,原告作为储户存款当时和席智民刑事犯罪案发前都无法分辨存单的真伪,在存款过程中,原告和其他储户并没有过错
       案卷中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席智民在2006年3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被告提交的证据11)供述:问:“这些中间人是否知道存单的真伪和你吸收存款的内幕?”答“他们都不清楚存单是伪造的,但他们都知道这种业务不正常。”(证据11第2页第17行至19行)
       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得出结论——原告不知道存单系伪造,原告与其他储户当时和席智民刑事犯罪案发前都不能识别存单系伪造,这一点无庸至疑。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原告知道该存款存在风险、知道该存款没有存入银行而是用于长兴化工公司只能是主观臆断。按照常理,储户到银行存款对是否有正常的营业场所和能否办理正常的存款手续等一般常识性的问题会尽注意义务,而对银行提供的存单、印章的真伪性,根本无法进行真伪判断。被告在法庭不应将席智民等人的犯罪行为所带给社会和储户的危害后果,称之为是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并指责原告应对后果承担部分责任,对于这种替罪犯开脱罪责,混淆视听的说法,不仅违反常理,重要的是违反了法律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作为大额储户,为了保障自己在存款到期后能全额兑现,还要求信用社出具承诺保证函,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存款过程中,原告和其他储户并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应对该存款承担到期给付本息的义务。
    (三)、原告的女儿代理原告将200万元存入信用社,原与信用社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被告应承担兑付责任
       从被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以及原告持有的存单和承诺函都可以证实,由席智民和其他的信用社工作人员收到了麻建华代王如川存款200万元(现金),信用社给原告出据了存单,另出具了保证到期无条件支付本息。无论该存单是伪造与否,无论原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犯罪行为应受到怎样的处罚,原告与信用社的存款事实真实存在,被告承继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就应承担该200万元存款的兑付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作出判决。
    (四)、“承诺书”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和实际法律意义
       虽然本案证据中有运城市公安局文检字“42号”物证鉴定书和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证明原告持有的存单是席智民等人伪造,但原告持有信用社盖有公章的“保证到期无条件支付本息”的承诺书是真,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该承诺书是信用社存款存单的补充或延续,该“承诺书”出了证实存款事实真实以外,还同时起到证明权利义务的作用,对原告的存款在到期后,即便没有存单,该承诺书也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原本当初,原告只是担心自己经人介绍在异地存款,且是大额,担心存款到期后,金融机构不能一次性大额现金兑付的问题,因此,提出由信用社作出“保证到期无条件支付本息”的承诺。在原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席智民犯罪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今天来看,这份“承诺函”的法律效力和意义显得尤为重要,因为这份“承诺函”不仅证明了存款事实的存在,而且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二)项第3目规定:“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额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提交这份“承诺书”,应作为存单的有瑕疵的凭证,被告提交没有合理的陈述和证据否认存款关系存在,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兑付的法律责任。
       四、信用社存在疏于审查和管理的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兑付原告本息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席智民曾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刑,但他仍被任命信用社主任的要职,信用社在领导岗位的用人方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的相关规定,在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上存在重大过错,对社会及储户的财产管理极度不负责任。
     (二)、席智民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不仅用假存单而且用真存单进行高息揽储,其内部管理上疏于监管,存在重大漏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也不能免责。
       本案存单系伪造,而且是信用社主任亲自参与伪造,所以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
     (二)项第4目的规定。原告在存款时不是找席智民个人存款,而是在信用社设立的营业场所办公室内向其工作人员办理存款,在此情况下,作为原告根本无法预料在信用社的营业场所席智民会故意犯罪,给他出具伪造存单。席智民作为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时从事犯罪活动,说明信用社疏于监管且违规操作,信用社的过错十分明显,该过错与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所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与信用社不仅存在存款事实,而且信用社疏于管理的过错行致使主任肆意犯罪损害了多人的合法权益,其过错与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承继信用社全部债权债务,理应对席智民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兑付的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王如川持有存单、“承诺书”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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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一起农村信用社主任伪造存单骗取存款的纠纷,农村信用社主任伪造存单已经判处刑罚,存单持有人针对信用社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追偿存款。由此引发的存单纠纷,该金融机构应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当初不予立案,后又为难审理,现仍然没有判决,的确是有研究和探讨性的话题,作为案件代理律师,主观认为,存款人虽然当初有贪图高利的想法,但也不能称之为是不当,理财牟利不仅是当今社会的时尚,而且符合百姓常理,不能因为该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及犯罪,就免除金融机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反之,公民个人存款自由、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就会变成虚无,法律将失信于民。

       王如川与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是一起由信用社主任伪造存单,直接造成存单持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纠纷,通过庭审,本案事实清楚,代理人认为,不能因为伪造存单的行为人已经受到刑法处罚,存单持有人就不能向信用社提出追偿存款的主张,或者说,信用社不对刑事犯罪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当初存单持有人存款是选择信用社这个金融机构,而非选择某个人,所以,信用社在庭审时所提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均不能成立。现根据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总结质证中提出的意见,依法阐述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王如川作为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  
       庭审中,被告以原告王如川未亲自到万荣县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存款为由,提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能采信。
       被告在举证阶段,用原告的女儿麻建华在另案的亲笔证词作为证据,证明的事实为原告没有亲自去信用社存款,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存款的法律事实。事实上,在银行办理存款及取款业务时,法律没有禁止代理人代他人办理业务,即委托他人代为存款的行为,只要委托人不持异议,麻建华的代理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在麻建华代其母亲存款的行为成为事实,原告王如川与信用社的存款事实就产生了法律意义,这一点原告用信用社出据了以王如川为存款人的存单以及承诺函加以证明。在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违法犯罪的行为影响下,其后果是原告王如川的存款不能如期如数兑付,原告与信用社发生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承继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原告即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被告以王如川没有亲自去信用社存款就不是实际的存款人的观点提出答辩,不仅无视原告是存单的持有人,而且否定该存单上标明的200万元由麻建华交付信用社的存款事实,所以,其提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说法与法律规定不符,同时也不能客观地反映存款事实。请人民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在案证据的证明效力,王如川作为原告诉被告的案件,属于储蓄存款纠纷案件,审理该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并依法作出判决。
       二、本案的受理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原告的损失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未进行过处理
       庭审中,被告提出本案第三人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正在进行对赃款追缴,因刑事判决的执行,所以对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否则原告会得到两份补偿。代理人认为,被告所提出的观点,是混淆了刑事判决仅是对席智民、贾金昆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追究,对被害人民事受害的利益部分并没有进行处理,亦犯罪个人受到法律制裁,并不等于信用社可以免责。作为原告其存款事实与信用社发生存,其法律后果(权利和义务)与信用社产生,原告不是向某个个人去存款,该存单亦不是由个人所出具的借据或欠条,为此,被告提出本案属于一事二诉(一事二理)的观点错误,依法信用社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的承继责任显而易见。至于承担责任后是否再向席智民、贾金昆个人进行追偿,是另外的法律问题,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法律上的联系。
       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席智民等人的犯罪行为不能否定原告向金融机构交付存款200万元的事实
     (一)、席智民作为原信用社的主任,以其信用社的名义及信用社主任身份在社会上进行高息揽储。原告基于该信用社是国家许可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才把200万元存入信用社
       案卷中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席智民在2006年3月15日的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被告提交的证据11)供述:
       问:“采用这种手段吸收存款是谁提出来的?”答“是贾金昆提出来的。他说临汾一些信用社就是采用这种办法来吸收资金。我们可以利用城北信用社的招牌,以我信用社主任的身份来吸收存款。所吸收资金不入信用社大账,用来筹办长兴化工有限公司。后经我同意,就开始采用非法手段来吸收资金。(被告证据11第7行至第12行)
       显然,席智民在高息揽储时是以信用社的名义及其信用社主任的身份进行的,所有储户都是以对信用社及其主任身份的信任将款存入金融机构,加之又有这么高的利息为诱因条件,包括原告在内的储户当然愿意把钱存入该信用社,这一点是人之常情,也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从席智民在短短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便揽储9000多万元,使200多人受害的事实可以看出,席智民的行为决非以个人名义,都是以信用社的名义进行。本案中,作为原告王如川也是冲着信用社的牌子、信用社的经营场所和信用社的主任,才办理的此存款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存单系席智民等人伪造,原告作为储户存款当时和席智民刑事犯罪案发前都无法分辨存单的真伪,在存款过程中,原告和其他储户并没有过错
       案卷中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席智民在2006年3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被告提交的证据11)供述:问:“这些中间人是否知道存单的真伪和你吸收存款的内幕?”答“他们都不清楚存单是伪造的,但他们都知道这种业务不正常。”(证据11第2页第17行至19行)
       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得出结论——原告不知道存单系伪造,原告与其他储户当时和席智民刑事犯罪案发前都不能识别存单系伪造,这一点无庸至疑。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原告知道该存款存在风险、知道该存款没有存入银行而是用于长兴化工公司只能是主观臆断。按照常理,储户到银行存款对是否有正常的营业场所和能否办理正常的存款手续等一般常识性的问题会尽注意义务,而对银行提供的存单、印章的真伪性,根本无法进行真伪判断。被告在法庭不应将席智民等人的犯罪行为所带给社会和储户的危害后果,称之为是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并指责原告应对后果承担部分责任,对于这种替罪犯开脱罪责,混淆视听的说法,不仅违反常理,重要的是违反了法律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作为大额储户,为了保障自己在存款到期后能全额兑现,还要求信用社出具承诺保证函,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存款过程中,原告和其他储户并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应对该存款承担到期给付本息的义务。
    (三)、原告的女儿代理原告将200万元存入信用社,原与信用社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被告应承担兑付责任
       从被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以及原告持有的存单和承诺函都可以证实,由席智民和其他的信用社工作人员收到了麻建华代王如川存款200万元(现金),信用社给原告出据了存单,另出具了保证到期无条件支付本息。无论该存单是伪造与否,无论原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犯罪行为应受到怎样的处罚,原告与信用社的存款事实真实存在,被告承继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就应承担该200万元存款的兑付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作出判决。
    (四)、“承诺书”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和实际法律意义
       虽然本案证据中有运城市公安局文检字“42号”物证鉴定书和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证明原告持有的存单是席智民等人伪造,但原告持有信用社盖有公章的“保证到期无条件支付本息”的承诺书是真,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该承诺书是信用社存款存单的补充或延续,该“承诺书”出了证实存款事实真实以外,还同时起到证明权利义务的作用,对原告的存款在到期后,即便没有存单,该承诺书也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原本当初,原告只是担心自己经人介绍在异地存款,且是大额,担心存款到期后,金融机构不能一次性大额现金兑付的问题,因此,提出由信用社作出“保证到期无条件支付本息”的承诺。在原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席智民犯罪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今天来看,这份“承诺函”的法律效力和意义显得尤为重要,因为这份“承诺函”不仅证明了存款事实的存在,而且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二)项第3目规定:“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额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提交这份“承诺书”,应作为存单的有瑕疵的凭证,被告提交没有合理的陈述和证据否认存款关系存在,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兑付的法律责任。
       四、信用社存在疏于审查和管理的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兑付原告本息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席智民曾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刑,但他仍被任命信用社主任的要职,信用社在领导岗位的用人方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的相关规定,在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上存在重大过错,对社会及储户的财产管理极度不负责任。
     (二)、席智民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不仅用假存单而且用真存单进行高息揽储,其内部管理上疏于监管,存在重大漏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也不能免责。
       本案存单系伪造,而且是信用社主任亲自参与伪造,所以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
     (二)项第4目的规定。原告在存款时不是找席智民个人存款,而是在信用社设立的营业场所办公室内向其工作人员办理存款,在此情况下,作为原告根本无法预料在信用社的营业场所席智民会故意犯罪,给他出具伪造存单。席智民作为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时从事犯罪活动,说明信用社疏于监管且违规操作,信用社的过错十分明显,该过错与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所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与信用社不仅存在存款事实,而且信用社疏于管理的过错行致使主任肆意犯罪损害了多人的合法权益,其过错与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承继信用社全部债权债务,理应对席智民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兑付的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王如川持有存单、“承诺书”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所诉请求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审理本案于法有据。原告与信用社存在真实存款关系,虽然存单系原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犯罪行为伪造,但真实的、由信用社出具的“承诺书”作为存单的重要补充,使原告与信用社之间的存款事实进一步得到证实,同时明确了信用社对该200万元存款到期后应当保证无条件支付本息的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认定原告与信用社的存款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

                                                      代理人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杨海青  成 维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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