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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怎能以刑事程序处理 受害人反坐上了被告席

经济纠纷怎能以刑事程序处理 受害人反坐上了被告席

  • 分类:黄河案例
  • 作者:赵大康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4-01-07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  2007年9月,山西省某市检察院以票据诈骗罪对被告人郭荣、周进提起公诉,检察院指控郭斌等在人在债主的索逼之下,明知承兑汇票有假又进行第二次交易,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票据诈骗罪。
    辩护律师认为,郭荣不构成票据诈骗罪,首先他没有非法占有钱财的故意,也并不知道所使用的承兑汇票是假的,他也是票据诈骗的受害人;郭荣、周进与光红集团之间的纠纷是经济纠纷,更不应通过刑事程序来处理。
    2007年11月,山西省某市人民法院一审以票据诈骗罪判处郭荣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郭荣斌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郭荣斌票据诈骗案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荣斌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所规定的票据诈骗罪,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河检刑诉字(2007)226号起诉书对郭荣斌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并与国家公诉人商榷:
    一、被告人郭荣斌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1、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法庭调查已经查明,2005年12月份,郭荣斌与本案被告人周进端及股东王若猛三人筹备成立“运城市盐湖区荣端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在股东大会上共同研究决定,由于流动资金不足,从南方引进资金。此后,郭荣斌在广东谈业务时,结识了陈志诚。陈志诚自称是广东伟创投资有限公司的经理,可以帮助融资。将郭荣斌领到广东伟创投资有限公司,就融资事宜进行了详细洽谈。郭荣斌以其与周进端、王若猛等共同在山西省洪洞县开办的洗煤厂作为融资实体向陈志诚抵押,提供了企业概况、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企业机构代码证等一系列文件。最后双方约定,由郭荣斌支付每一百万元融资款支付6万元的利息给陈志诚,由陈志诚提供融资款项。为此,郭荣斌和周进端等先后共支付陈志诚102万元融资利息款,有陈志诚出具的广州科斯达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收据为证。
  法庭调查同时还查明,陈志诚并非广东伟创投资有限公司的经理,而其本人真名为梁树成,是香港人,案发后携款潜逃。可见,是陈志诚处心积虑,利用郭荣斌、周进端等人引资心切,精心安排骗局,以至于将被告人郭荣斌、周进端的102万元骗取。在本案中,被告人郭荣斌和周进端也是受害人,二被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2、被告人郭荣斌没有明知承兑汇票是伪造的并使用的故意和行为
    法庭调查查明,起诉书所涉及的三张承兑汇票,即200万、100万、273万承兑汇票各一张。先期郭荣斌等支付了陈志诚12.7万元利息后,融到200万、100万承兑汇票各一张。周进端先后通过临猗建行综合部的经理王俊喜和运城建行的业务经理柴智到银行审核并查验。将其中2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山西华晋纺织有限公司”,贴现 得款190余万元,将1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运城一家电老板李稳家,贴现得款90余万元,共融得款项290万元。运城市盐湖区荣端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注册用去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及借款予他人花去部分资金,其余所得融资款近100万元全数以利息款打入陈志诚帐户,准备引进更多资金。后该200万、100万承兑汇票由于“印鉴不全”、“背书不详”被退回,被告人郭荣斌随即携带该200万、100万承兑汇票飞赴广州,找陈志诚索要全部利息款。找到陈志诚后,将其控制在宾馆。陈志诚让郭荣斌将200万、100万承兑汇票退回,然后给郭荣斌更换了一张273万元承兑汇票。一再保证此票没有问题,被告人郭荣斌对此并不放心,将该273万承兑汇票航空寄给周进端。周进端将该273万元承兑汇票交给山西红光集团焦化厂,明确告知对方到银行进行审核、查验。山西红光集团焦化厂经理杨效文在查验后,交给被告人周进端现金100万元,50万元承兑汇票;余下的123万元作为焦炭款。被告人周进端用此款偿还了“山西华晋纺织有限公司”和家电老板的部分欠款。上述事实在案的证据可以证实,并可以相互印证。据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被告人郭荣斌不知道273万元的承兑汇票是伪造的,更没有明知汇票是伪造的,而去使用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郭荣斌在债主所逼下,明知承兑汇票有假又进行第二次交易,骗取他人钱财。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是公诉机关的主观推断。首先,郭荣斌不是银行的专业人员,不具备甄别承兑汇票真伪的能力。其次,周进端找银行的专业人员查验过200万、100万承兑汇票的真伪,出票行的答复为“汇票为我行所出,真伪自辩”。而王俊喜、柴智均在银行工作,汇票也是通过该二人贴现的,被告人郭荣斌和周进端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汇票是真的;再次,200万、100万承兑汇票被退回是因“印鉴不全”、“背书不详”。“印鉴不全”和“背书不祥”是银行退票的正常理由,不能够说明该承兑汇票是伪造的,更不能确定该承兑汇票是伪造的。 
    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郭荣斌并不具备鉴别承兑汇票真伪的专业技能,其一直坚信273万的承兑汇票是真的,没有明知汇票是伪造的,并使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明知承兑汇票是伪造的,而使用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荣斌犯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荣斌、周进端明知是伪造票据并使用,骗取他人钱财,构成票据诈骗罪。综观全案并结合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情况,在案的核心证据(承兑汇票)均为复印件,请审判长特别注意,这些复印件都是复印于红光集团焦化厂杨效文和王俊喜处。公诉机关并不能证明这些汇票一定是假的,也没有辅助证据佐证这些承兑汇票是伪造的。且原件已无处可寻,公诉机关无法对汇票的真伪作出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象,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提供的涉案伪造承兑汇票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实无误,无法证明真伪,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在案佐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荣斌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辩护人特别注意到,在本案的证据中,没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部门或专业银行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的273万元承兑汇票出具的关于该票是否是伪造的的鉴定结论。273万元承兑汇票是假的这一说法是出自红光集团焦化厂杨效文,杨效文又是听山西省乡宁县桃卜咀煤矿卢矿长说的,那么卢矿长又是怎么确定这张承兑汇票是假的呢?辩护人不得而知,而作为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辩护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犯罪,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显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这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指控,依法不应支持。
    三、被告人郭荣斌、周进端与红光集团之间的纠争应属经济纠纷
    法庭调查已查明,被告人郭荣斌、周进端为了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以融资的形式,支付利息后,从陈志诚处取得273万元承兑汇票。被告人周进端将该票交与红光集团焦化厂杨效文,杨效文支付给周进端现金100万元,承兑汇票50万元,剩余的123万元作为焦炭款留在红光集团焦化厂。双方确定了购销关系。当发现273万承兑汇票有问题后,被告人郭荣斌、周进端分别给红光集团焦化厂打了150万元的欠条。随后,二被告人又与红光集团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的纠纷应属经济纠纷,不属于诈骗犯罪。
    法庭调查已查明且起诉书已认定,事发后,被告人郭荣斌退回红光集团焦化厂30万元现金,将广州本田轿车一辆折价22万元交付给红光集团焦化厂;被告人周进端退给红光集团焦化厂现金25万元,将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折价9万元交付焦化厂;二被告人共计退还红光集团焦化厂86万元,尚欠64万元。这一情节也充分说明被告人郭荣斌、周进端与红光集团焦化厂间是经济纠纷。
    四、被告人郭荣斌愿意与周进端共同归还欠款64万元
    对于上述64万元,二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共同归还红光集团焦化厂,被告人郭荣斌的亲属也表示愿意积极筹措资金替被告人郭荣斌归还所欠款项。可见,二被告人的态度是诚恳的。
    庭审已查明,本案罪魁祸首是陈志诚,而陈已携款潜逃。被告人郭荣斌、周进端不幸掉入陈志诚的骗局,成为了陈志诚票据诈骗的受害人,损失了一百余万元,公诉机关将同为受害人的二被告人以构成犯罪提起公诉于法不公。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荣斌没有明知票据伪造并使用的犯罪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实属被陈志诚利用的工具,也是受害人,在给红光集团造成损失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予以赔偿,公诉机关的指控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被告人郭荣斌无罪。

                                                           辩护人: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赵大康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经济纠纷怎能以刑事程序处理 受害人反坐上了被告席

【概要描述】  2007年9月,山西省某市检察院以票据诈骗罪对被告人郭荣、周进提起公诉,检察院指控郭斌等在人在债主的索逼之下,明知承兑汇票有假又进行第二次交易,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票据诈骗罪。
    辩护律师认为,郭荣不构成票据诈骗罪,首先他没有非法占有钱财的故意,也并不知道所使用的承兑汇票是假的,他也是票据诈骗的受害人;郭荣、周进与光红集团之间的纠纷是经济纠纷,更不应通过刑事程序来处理。
    2007年11月,山西省某市人民法院一审以票据诈骗罪判处郭荣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郭荣斌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郭荣斌票据诈骗案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荣斌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所规定的票据诈骗罪,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河检刑诉字(2007)226号起诉书对郭荣斌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并与国家公诉人商榷:
    一、被告人郭荣斌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1、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法庭调查已经查明,2005年12月份,郭荣斌与本案被告人周进端及股东王若猛三人筹备成立“运城市盐湖区荣端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在股东大会上共同研究决定,由于流动资金不足,从南方引进资金。此后,郭荣斌在广东谈业务时,结识了陈志诚。陈志诚自称是广东伟创投资有限公司的经理,可以帮助融资。将郭荣斌领到广东伟创投资有限公司,就融资事宜进行了详细洽谈。郭荣斌以其与周进端、王若猛等共同在山西省洪洞县开办的洗煤厂作为融资实体向陈志诚抵押,提供了企业概况、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企业机构代码证等一系列文件。最后双方约定,由郭荣斌支付每一百万元融资款支付6万元的利息给陈志诚,由陈志诚提供融资款项。为此,郭荣斌和周进端等先后共支付陈志诚102万元融资利息款,有陈志诚出具的广州科斯达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收据为证。
  法庭调查同时还查明,陈志诚并非广东伟创投资有限公司的经理,而其本人真名为梁树成,是香港人,案发后携款潜逃。可见,是陈志诚处心积虑,利用郭荣斌、周进端等人引资心切,精心安排骗局,以至于将被告人郭荣斌、周进端的102万元骗取。在本案中,被告人郭荣斌和周进端也是受害人,二被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2、被告人郭荣斌没有明知承兑汇票是伪造的并使用的故意和行为
    法庭调查查明,起诉书所涉及的三张承兑汇票,即200万、100万、273万承兑汇票各一张。先期郭荣斌等支付了陈志诚12.7万元利息后,融到200万、100万承兑汇票各一张。周进端先后通过临猗建行综合部的经理王俊喜和运城建行的业务经理柴智到银行审核并查验。将其中2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山西华晋纺织有限公司”,贴现 得款190余万元,将1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运城一家电老板李稳家,贴现得款90余万元,共融得款项290万元。运城市盐湖区荣端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注册用去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及借款予他人花去部分资金,其余所得融资款近100万元全数以利息款打入陈志诚帐户,准备引进更多资金。后该200万、100万承兑汇票由于“印鉴不全”、“背书不详”被退回,被告人郭荣斌随即携带该200万、100万承兑汇票飞赴广州,找陈志诚索要全部利息款。找到陈志诚后,将其控制在宾馆。陈志诚让郭荣斌将200万、100万承兑汇票退回,然后给郭荣斌更换了一张273万元承兑汇票。一再保证此票没有问题,被告人郭荣斌对此并不放心,将该273万承兑汇票航空寄给周进端。周进端将该273万元承兑汇票交给山西红光集团焦化厂,明确告知对方到银行进行审核、查验。山西红光集团焦化厂经理杨效文在查验后,交给被告人周进端现金100万元,50万元承兑汇票;余下的123万元作为焦炭款。被告人周进端用此款偿还了“山西华晋纺织有限公司”和家电老板的部分欠款。上述事实在案的证据可以证实,并可以相互印证。据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被告人郭荣斌不知道273万元的承兑汇票是伪造的,更没有明知汇票是伪造的,而去使用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郭荣斌在债主所逼下,明知承兑汇票有假又进行第二次交易,骗取他人钱财。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是公诉机关的主观推断。首先,郭荣斌不是银行的专业人员,不具备甄别承兑汇票真伪的能力。其次,周进端找银行的专业人员查验过200万、100万承兑汇票的真伪,出票行的答复为“汇票为我行所出,真伪自辩”。而王俊喜、柴智均在银行工作,汇票也是通过该二人贴现的,被告人郭荣斌和周进端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汇票是真的;再次,200万、100万承兑汇票被退回是因“印鉴不全”、“背书不详”。“印鉴不全”和“背书不祥”是银行退票的正常理由,不能够说明该承兑汇票是伪造的,更不能确定该承兑汇票是伪造的。 
    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郭荣斌并不具备鉴别承兑汇票真伪的专业技能,其一直坚信273万的承兑汇票是真的,没有明知汇票是伪造的,并使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明知承兑汇票是伪造的,而使用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荣斌犯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荣斌、周进端明知是伪造票据并使用,骗取他人钱财,构成票据诈骗罪。综观全案并结合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情况,在案的核心证据(承兑汇票)均为复印件,请审判长特别注意,这些复印件都是复印于红光集团焦化厂杨效文和王俊喜处。公诉机关并不能证明这些汇票一定是假的,也没有辅助证据佐证这些承兑汇票是伪造的。且原件已无处可寻,公诉机关无法对汇票的真伪作出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象,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提供的涉案伪造承兑汇票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实无误,无法证明真伪,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在案佐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荣斌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辩护人特别注意到,在本案的证据中,没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部门或专业银行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的273万元承兑汇票出具的关于该票是否是伪造的的鉴定结论。273万元承兑汇票是假的这一说法是出自红光集团焦化厂杨效文,杨效文又是听山西省乡宁县桃卜咀煤矿卢矿长说的,那么卢矿长又是怎么确定这张承兑汇票是假的呢?辩护人不得而知,而作为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辩护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犯罪,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显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这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指控,依法不应支持。
    三、被告人郭荣斌、周进端与红光集团之间的纠争应属经济纠纷
    法庭调查已查明,被告人郭荣斌、周进端为了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以融资的形式,支付利息后,从陈志诚处取得273万元承兑汇票。被告人周进端将该票交与红光集团焦化厂杨效文,杨效文支付给周进端现金100万元,承兑汇票50万元,剩余的123万元作为焦炭款留在红光集团焦化厂。双方确定了购销关系。当发现273万承兑汇票有问题后,被告人郭荣斌、周进端分别给红光集团焦化厂打了150万元的欠条。随后,二被告人又与红光集团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的纠纷应属经济纠纷,不属于诈骗犯罪。
    法庭调查已查明且起诉书已认定,事发后,被告人郭荣斌退回红光集团焦化厂30万元现金,将广州本田轿车一辆折价22万元交付给红光集团焦化厂;被告人周进端退给红光集团焦化厂现金25万元,将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折价9万元交付焦化厂;二被告人共计退还红光集团焦化厂86万元,尚欠64万元。这一情节也充分说明被告人郭荣斌、周进端与红光集团焦化厂间是经济纠纷。
    四、被告人郭荣斌愿意与周进端共同归还欠款64万元
    对于上述64万元,二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共同归还红光集团焦化厂,被告人郭荣斌的亲属也表示愿意积极筹措资金替被告人郭荣斌归还所欠款项。可见,二被告人的态度是诚恳的。
    庭审已查明,本案罪魁祸首是陈志诚,而陈已携款潜逃。被告人郭荣斌、周进端不幸掉入陈志诚的骗局,成为了陈志诚票据诈骗的受害人,损失了一百余万元,公诉机关将同为受害人的二被告人以构成犯罪提起公诉于法不公。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荣斌没有明知票据伪造并使用的犯罪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实属被陈志诚利用的工具,也是受害人,在给红光集团造成损失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予以赔偿,公诉机关的指控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被告人郭荣斌无罪。

                                                           辩护人: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赵大康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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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赵大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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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4-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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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概要
    2007年9月,山西省某市检察院以票据诈骗罪对被告人郭荣、周进提起公诉,检察院指控郭斌等在人在债主的索逼之下,明知承兑汇票有假又进行第二次交易,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票据诈骗罪。
    辩护律师认为,郭荣不构成票据诈骗罪,首先他没有非法占有钱财的故意,也并不知道所使用的承兑汇票是假的,他也是票据诈骗的受害人;郭荣、周进与光红集团之间的纠纷是经济纠纷,更不应通过刑事程序来处理。
    2007年11月,山西省某市人民法院一审以票据诈骗罪判处郭荣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郭荣斌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郭荣斌票据诈骗案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荣斌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所规定的票据诈骗罪,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河检刑诉字(2007)226号起诉书对郭荣斌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并与国家公诉人商榷:
    一、被告人郭荣斌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1、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法庭调查已经查明,2005年12月份,郭荣斌与本案被告人周进端及股东王若猛三人筹备成立“运城市盐湖区荣端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在股东大会上共同研究决定,由于流动资金不足,从南方引进资金。此后,郭荣斌在广东谈业务时,结识了陈志诚。陈志诚自称是广东伟创投资有限公司的经理,可以帮助融资。将郭荣斌领到广东伟创投资有限公司,就融资事宜进行了详细洽谈。郭荣斌以其与周进端、王若猛等共同在山西省洪洞县开办的洗煤厂作为融资实体向陈志诚抵押,提供了企业概况、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企业机构代码证等一系列文件。最后双方约定,由郭荣斌支付每一百万元融资款支付6万元的利息给陈志诚,由陈志诚提供融资款项。为此,郭荣斌和周进端等先后共支付陈志诚102万元融资利息款,有陈志诚出具的广州科斯达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收据为证。
  法庭调查同时还查明,陈志诚并非广东伟创投资有限公司的经理,而其本人真名为梁树成,是香港人,案发后携款潜逃。可见,是陈志诚处心积虑,利用郭荣斌、周进端等人引资心切,精心安排骗局,以至于将被告人郭荣斌、周进端的102万元骗取。在本案中,被告人郭荣斌和周进端也是受害人,二被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2、被告人郭荣斌没有明知承兑汇票是伪造的并使用的故意和行为
    法庭调查查明,起诉书所涉及的三张承兑汇票,即200万、100万、273万承兑汇票各一张。先期郭荣斌等支付了陈志诚12.7万元利息后,融到200万、100万承兑汇票各一张。周进端先后通过临猗建行综合部的经理王俊喜和运城建行的业务经理柴智到银行审核并查验。将其中2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山西华晋纺织有限公司”,贴现 得款190余万元,将1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运城一家电老板李稳家,贴现得款90余万元,共融得款项290万元。运城市盐湖区荣端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注册用去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及借款予他人花去部分资金,其余所得融资款近100万元全数以利息款打入陈志诚帐户,准备引进更多资金。后该200万、100万承兑汇票由于“印鉴不全”、“背书不详”被退回,被告人郭荣斌随即携带该200万、100万承兑汇票飞赴广州,找陈志诚索要全部利息款。找到陈志诚后,将其控制在宾馆。陈志诚让郭荣斌将200万、100万承兑汇票退回,然后给郭荣斌更换了一张273万元承兑汇票。一再保证此票没有问题,被告人郭荣斌对此并不放心,将该273万承兑汇票航空寄给周进端。周进端将该273万元承兑汇票交给山西红光集团焦化厂,明确告知对方到银行进行审核、查验。山西红光集团焦化厂经理杨效文在查验后,交给被告人周进端现金100万元,50万元承兑汇票;余下的123万元作为焦炭款。被告人周进端用此款偿还了“山西华晋纺织有限公司”和家电老板的部分欠款。上述事实在案的证据可以证实,并可以相互印证。据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被告人郭荣斌不知道273万元的承兑汇票是伪造的,更没有明知汇票是伪造的,而去使用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郭荣斌在债主所逼下,明知承兑汇票有假又进行第二次交易,骗取他人钱财。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是公诉机关的主观推断。首先,郭荣斌不是银行的专业人员,不具备甄别承兑汇票真伪的能力。其次,周进端找银行的专业人员查验过200万、100万承兑汇票的真伪,出票行的答复为“汇票为我行所出,真伪自辩”。而王俊喜、柴智均在银行工作,汇票也是通过该二人贴现的,被告人郭荣斌和周进端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汇票是真的;再次,200万、100万承兑汇票被退回是因“印鉴不全”、“背书不详”。“印鉴不全”和“背书不祥”是银行退票的正常理由,不能够说明该承兑汇票是伪造的,更不能确定该承兑汇票是伪造的。 
    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郭荣斌并不具备鉴别承兑汇票真伪的专业技能,其一直坚信273万的承兑汇票是真的,没有明知汇票是伪造的,并使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明知承兑汇票是伪造的,而使用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荣斌犯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荣斌、周进端明知是伪造票据并使用,骗取他人钱财,构成票据诈骗罪。综观全案并结合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情况,在案的核心证据(承兑汇票)均为复印件,请审判长特别注意,这些复印件都是复印于红光集团焦化厂杨效文和王俊喜处。公诉机关并不能证明这些汇票一定是假的,也没有辅助证据佐证这些承兑汇票是伪造的。且原件已无处可寻,公诉机关无法对汇票的真伪作出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象,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提供的涉案伪造承兑汇票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实无误,无法证明真伪,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在案佐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荣斌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辩护人特别注意到,在本案的证据中,没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部门或专业银行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的273万元承兑汇票出具的关于该票是否是伪造的的鉴定结论。273万元承兑汇票是假的这一说法是出自红光集团焦化厂杨效文,杨效文又是听山西省乡宁县桃卜咀煤矿卢矿长说的,那么卢矿长又是怎么确定这张承兑汇票是假的呢?辩护人不得而知,而作为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辩护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犯罪,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显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这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指控,依法不应支持。
    三、被告人郭荣斌、周进端与红光集团之间的纠争应属经济纠纷
    法庭调查已查明,被告人郭荣斌、周进端为了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以融资的形式,支付利息后,从陈志诚处取得273万元承兑汇票。被告人周进端将该票交与红光集团焦化厂杨效文,杨效文支付给周进端现金100万元,承兑汇票50万元,剩余的123万元作为焦炭款留在红光集团焦化厂。双方确定了购销关系。当发现273万承兑汇票有问题后,被告人郭荣斌、周进端分别给红光集团焦化厂打了150万元的欠条。随后,二被告人又与红光集团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的纠纷应属经济纠纷,不属于诈骗犯罪。
    法庭调查已查明且起诉书已认定,事发后,被告人郭荣斌退回红光集团焦化厂30万元现金,将广州本田轿车一辆折价22万元交付给红光集团焦化厂;被告人周进端退给红光集团焦化厂现金25万元,将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折价9万元交付焦化厂;二被告人共计退还红光集团焦化厂86万元,尚欠64万元。这一情节也充分说明被告人郭荣斌、周进端与红光集团焦化厂间是经济纠纷。
    四、被告人郭荣斌愿意与周进端共同归还欠款64万元
    对于上述64万元,二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共同归还红光集团焦化厂,被告人郭荣斌的亲属也表示愿意积极筹措资金替被告人郭荣斌归还所欠款项。可见,二被告人的态度是诚恳的。
    庭审已查明,本案罪魁祸首是陈志诚,而陈已携款潜逃。被告人郭荣斌、周进端不幸掉入陈志诚的骗局,成为了陈志诚票据诈骗的受害人,损失了一百余万元,公诉机关将同为受害人的二被告人以构成犯罪提起公诉于法不公。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荣斌没有明知票据伪造并使用的犯罪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实属被陈志诚利用的工具,也是受害人,在给红光集团造成损失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予以赔偿,公诉机关的指控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被告人郭荣斌无罪。

                                                           辩护人: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赵大康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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