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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还是敲诈勒索?

抢劫?还是敲诈勒索?

  • 分类:黄河案例
  • 作者:赵大康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4-02-13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    2007年2月下午,李某某的女友佩佩与白某与相约在某电器商场见面。俩人见后,先是吃饭、聊天,随后一起到了佩佩与李某某的住处后,佩佩就通知相距不远的麻将馆的李某某。李某某得信后,先让人去探了了情况,确定只有白某和佩佩两人时,李某某回到住处,发现白某在自己与女友佩佩的住处后,假装生气顺手打了白某一耳光,并对佩佩进行了斥责,其他跟来的人也同时帮腔,并声称让佩佩与白某一起退还订婚的彩礼2万元,白某怕事情传出去颜面无存,就将自己的项链、戒指和手机取下给了李某某,以此了事。
    检察院以抢劫罪对李某某提起公诉,一审判决李某某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抢劫案件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就在案证据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并与国家公诉人商榷:
  一、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1、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
  庭审中,国家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本案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这些材料共同证实了一个基本事实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他被告人想从被害人白某身上敲诈点钱。这一点各个被告人之间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只是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没有抢劫犯罪的故意。
  2、被告人李某某客观上未实施抢劫行为
  通过对在案证据的质证,我们不难看出,在逃的“钟钟”与被告人李某某精心策划了一个圈套,即由被告人佩佩(李某某的女友)将被害人白某引诱至被告人李某某的暂住处,再以被害人白某与被告人佩佩有不正当交往为由,对被害人白某进行威胁,迫使其交出财物。以达到敲诈勒索的目的。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时许,被害人白某与被告人佩佩相约在下元国美电器见面。俩人见后,先是吃饭、聊天,随后一起到了被告人佩佩与李某某的暂住处。被告人佩佩见时机已成熟,就到相距不远的麻将馆通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让被告人刘某先回暂住处探探虚实。被告人刘某见只有被害人白某一人,就给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回去。李某某与“钟钟”就先后回到暂住处。李某某见到被害人白某在自己与佩佩的暂住处后,假装生气顺手打了白某一耳光,并对被告人佩佩进行了斥责,被告人刘某和“钟钟”也同时帮腔。并声称:让佩佩与白某一起归还订婚的彩礼2万元。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害人白某将自己的项链、戒指和手机取下,放在床上。这一情节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均可以证实。
  这一情节不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以及在逃的“钟钟”均没有抢劫财物的主观故意,仅仅是想敲诈勒索白某的财物;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以及在逃的“钟钟”均未实施抢劫行为即未实施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抢劫白某的财物。
  3、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法庭调查已经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具有敲诈勒索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并取得了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上所指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司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它权益。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威胁和要挟,是指通过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上的强制,使其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多种多样,如以将要实行暴力;揭发隐私、违法犯罪活动;毁坏名誉相威胁等等。其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是通过第三者转达;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在取得财物的时间上,既可以迫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当场交出,也可以是限期交出。总之,行为人是通过对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畏惧心理,不得以而交出财物。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以暴力相威胁是敲诈勒索的手段,也是胁迫性抢劫罪的手段,因此二者容易混淆,但是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行为仅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并交出公私财物为限,被害人尚有相当程度的意思自由,还有延缓的余地。而在抢劫罪中,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现实的威胁,已没有延缓的余地。
  4、被告人李某某并不知道被告人刘某从被害人身上搜走200元现金
  法庭调查已清楚地查明,被告人刘某在送被害人白某出去的过程中,从被害人身上搜走200元现金。这一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并不知道,且其他被告人也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不知道200元现金的情况。被告人李某某不应对这200元现金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二、涉案物品价格的评估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国家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太原市万柏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首先,太原市万柏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格,它出具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其次,未见实物就作出价格认定,不具有客观性。
  国家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三份涉案赃物价格估价认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认定。首先,办案单位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开城里派出所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办案民警也不是司法鉴定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其次,凭办案民警和办案单位的主观想象就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显然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的规定的。
  三、被告人李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形,查证属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武铁轩的抢劫犯罪行为,带领公安民警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武铁轩。被告人李某某还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刘某。就上述情况,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玉河派出所向法庭出具了情况说明。查证属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有立功表现。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上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公正判决。
  谢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辩护方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成维   赵大康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抢劫?还是敲诈勒索?

【概要描述】    2007年2月下午,李某某的女友佩佩与白某与相约在某电器商场见面。俩人见后,先是吃饭、聊天,随后一起到了佩佩与李某某的住处后,佩佩就通知相距不远的麻将馆的李某某。李某某得信后,先让人去探了了情况,确定只有白某和佩佩两人时,李某某回到住处,发现白某在自己与女友佩佩的住处后,假装生气顺手打了白某一耳光,并对佩佩进行了斥责,其他跟来的人也同时帮腔,并声称让佩佩与白某一起退还订婚的彩礼2万元,白某怕事情传出去颜面无存,就将自己的项链、戒指和手机取下给了李某某,以此了事。
    检察院以抢劫罪对李某某提起公诉,一审判决李某某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抢劫案件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就在案证据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并与国家公诉人商榷:
  一、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1、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
  庭审中,国家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本案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这些材料共同证实了一个基本事实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他被告人想从被害人白某身上敲诈点钱。这一点各个被告人之间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只是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没有抢劫犯罪的故意。
  2、被告人李某某客观上未实施抢劫行为
  通过对在案证据的质证,我们不难看出,在逃的“钟钟”与被告人李某某精心策划了一个圈套,即由被告人佩佩(李某某的女友)将被害人白某引诱至被告人李某某的暂住处,再以被害人白某与被告人佩佩有不正当交往为由,对被害人白某进行威胁,迫使其交出财物。以达到敲诈勒索的目的。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时许,被害人白某与被告人佩佩相约在下元国美电器见面。俩人见后,先是吃饭、聊天,随后一起到了被告人佩佩与李某某的暂住处。被告人佩佩见时机已成熟,就到相距不远的麻将馆通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让被告人刘某先回暂住处探探虚实。被告人刘某见只有被害人白某一人,就给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回去。李某某与“钟钟”就先后回到暂住处。李某某见到被害人白某在自己与佩佩的暂住处后,假装生气顺手打了白某一耳光,并对被告人佩佩进行了斥责,被告人刘某和“钟钟”也同时帮腔。并声称:让佩佩与白某一起归还订婚的彩礼2万元。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害人白某将自己的项链、戒指和手机取下,放在床上。这一情节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均可以证实。
  这一情节不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以及在逃的“钟钟”均没有抢劫财物的主观故意,仅仅是想敲诈勒索白某的财物;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以及在逃的“钟钟”均未实施抢劫行为即未实施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抢劫白某的财物。
  3、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法庭调查已经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具有敲诈勒索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并取得了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上所指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司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它权益。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威胁和要挟,是指通过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上的强制,使其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多种多样,如以将要实行暴力;揭发隐私、违法犯罪活动;毁坏名誉相威胁等等。其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是通过第三者转达;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在取得财物的时间上,既可以迫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当场交出,也可以是限期交出。总之,行为人是通过对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畏惧心理,不得以而交出财物。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以暴力相威胁是敲诈勒索的手段,也是胁迫性抢劫罪的手段,因此二者容易混淆,但是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行为仅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并交出公私财物为限,被害人尚有相当程度的意思自由,还有延缓的余地。而在抢劫罪中,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现实的威胁,已没有延缓的余地。
  4、被告人李某某并不知道被告人刘某从被害人身上搜走200元现金
  法庭调查已清楚地查明,被告人刘某在送被害人白某出去的过程中,从被害人身上搜走200元现金。这一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并不知道,且其他被告人也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不知道200元现金的情况。被告人李某某不应对这200元现金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二、涉案物品价格的评估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国家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太原市万柏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首先,太原市万柏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格,它出具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其次,未见实物就作出价格认定,不具有客观性。
  国家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三份涉案赃物价格估价认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认定。首先,办案单位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开城里派出所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办案民警也不是司法鉴定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其次,凭办案民警和办案单位的主观想象就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显然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的规定的。
  三、被告人李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形,查证属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武铁轩的抢劫犯罪行为,带领公安民警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武铁轩。被告人李某某还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刘某。就上述情况,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玉河派出所向法庭出具了情况说明。查证属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有立功表现。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上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公正判决。
  谢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辩护方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成维   赵大康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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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07年2月下午,李某某的女友佩佩与白某与相约在某电器商场见面。俩人见后,先是吃饭、聊天,随后一起到了佩佩与李某某的住处后,佩佩就通知相距不远的麻将馆的李某某。李某某得信后,先让人去探了了情况,确定只有白某和佩佩两人时,李某某回到住处,发现白某在自己与女友佩佩的住处后,假装生气顺手打了白某一耳光,并对佩佩进行了斥责,其他跟来的人也同时帮腔,并声称让佩佩与白某一起退还订婚的彩礼2万元,白某怕事情传出去颜面无存,就将自己的项链、戒指和手机取下给了李某某,以此了事。
    检察院以抢劫罪对李某某提起公诉,一审判决李某某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抢劫案件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就在案证据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并与国家公诉人商榷:
  一、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1、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
  庭审中,国家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本案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这些材料共同证实了一个基本事实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他被告人想从被害人白某身上敲诈点钱。这一点各个被告人之间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只是有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没有抢劫犯罪的故意。
  2、被告人李某某客观上未实施抢劫行为
  通过对在案证据的质证,我们不难看出,在逃的“钟钟”与被告人李某某精心策划了一个圈套,即由被告人佩佩(李某某的女友)将被害人白某引诱至被告人李某某的暂住处,再以被害人白某与被告人佩佩有不正当交往为由,对被害人白某进行威胁,迫使其交出财物。以达到敲诈勒索的目的。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时许,被害人白某与被告人佩佩相约在下元国美电器见面。俩人见后,先是吃饭、聊天,随后一起到了被告人佩佩与李某某的暂住处。被告人佩佩见时机已成熟,就到相距不远的麻将馆通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让被告人刘某先回暂住处探探虚实。被告人刘某见只有被害人白某一人,就给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回去。李某某与“钟钟”就先后回到暂住处。李某某见到被害人白某在自己与佩佩的暂住处后,假装生气顺手打了白某一耳光,并对被告人佩佩进行了斥责,被告人刘某和“钟钟”也同时帮腔。并声称:让佩佩与白某一起归还订婚的彩礼2万元。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害人白某将自己的项链、戒指和手机取下,放在床上。这一情节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均可以证实。
  这一情节不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以及在逃的“钟钟”均没有抢劫财物的主观故意,仅仅是想敲诈勒索白某的财物;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以及在逃的“钟钟”均未实施抢劫行为即未实施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抢劫白某的财物。
  3、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法庭调查已经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具有敲诈勒索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并取得了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上所指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司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它权益。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威胁和要挟,是指通过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上的强制,使其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多种多样,如以将要实行暴力;揭发隐私、违法犯罪活动;毁坏名誉相威胁等等。其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是通过第三者转达;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在取得财物的时间上,既可以迫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当场交出,也可以是限期交出。总之,行为人是通过对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畏惧心理,不得以而交出财物。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以暴力相威胁是敲诈勒索的手段,也是胁迫性抢劫罪的手段,因此二者容易混淆,但是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行为仅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并交出公私财物为限,被害人尚有相当程度的意思自由,还有延缓的余地。而在抢劫罪中,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现实的威胁,已没有延缓的余地。
  4、被告人李某某并不知道被告人刘某从被害人身上搜走200元现金
  法庭调查已清楚地查明,被告人刘某在送被害人白某出去的过程中,从被害人身上搜走200元现金。这一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并不知道,且其他被告人也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不知道200元现金的情况。被告人李某某不应对这200元现金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二、涉案物品价格的评估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国家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太原市万柏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首先,太原市万柏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格,它出具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其次,未见实物就作出价格认定,不具有客观性。
  国家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三份涉案赃物价格估价认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认定。首先,办案单位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开城里派出所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办案民警也不是司法鉴定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其次,凭办案民警和办案单位的主观想象就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显然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的规定的。
  三、被告人李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形,查证属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武铁轩的抢劫犯罪行为,带领公安民警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武铁轩。被告人李某某还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刘某。就上述情况,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玉河派出所向法庭出具了情况说明。查证属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有立功表现。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上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公正判决。
  谢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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