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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法院不予受理

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法院不予受理

  • 分类:黄河案例
  • 作者:李继军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4-02-14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 2007年10月16日 XX公路分局(下称公路分局)系XX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的名义股东,建设公司与第三人H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06年6月,H公司向A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建设公司承担支付H公司443万元的责任。在执行阶段,H公司以建设公司没有履行能力、作为建设公司股东的公路分局在向建设公司的出资中实物出资部分有621.82万元房产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存在出资不实为由,申请A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公路分局为被执行人,A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H中法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公路分局为被执行人,并且裁定冻结、扣划公路分局银行存款443万元,公路分局提出执行异议,A省高级人民法院举办听证会后,以(2007)A执复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形式认定公路分局异议不成立,裁定维持H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H中法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做为山西省交通企业协会的法律合作单位,指派房地产部律师承担其法律事务工作部的日常咨询事务,笔者接受公路分局的委托,就其咨询的有关A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A执复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和A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H中法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的相关问题做出书面解答意见。
     
    委托人: XX公路分局
    咨询人:山西省交通企业协会法律事务工作部
   
    咨询事项:
    1、关于A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A执复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和A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H中法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的合法性评价意见;
    2、针对A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A执复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的应对措施。
   
    正文:
    2007年10月16日,咨询人接受委托人的咨询,就A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期做出的(2007)A执复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咨询人在听取委托人的相关情况介绍、查阅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后,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做出如下咨询意见:
    一、关于A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A执复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和A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H中法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的合法性问题,我们认为:(2006)H中法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理应予以纠正;A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A执复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对H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系列裁定予以维持应属错误裁定。
    事实与理由如下:
    1、从委托人提交的材料看,XX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系由M建设有限公司与委托人的五个工程处合并重组后而设立,委托人的每个工程处均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其财产系委托人划拨,从这一角度讲,委托人系工程处的主管单位,五个工程处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五个工程处均应以其被授权经营管理的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002年6月,委托人依据山西省交通厅晋交人字(2001)XX号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函(2001)XX号批复等文件的要求,将五个工程处的资产整体移交、注入新设立的建设公司,该行为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在建设公司设立后,委托人也无法享有股东的任何权益,因为建设公司已经隶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脱离了委托人的监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委托人不应因为政府的行政行为将下属企业国有资产划转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 A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A执复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和A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H中法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均未考虑到这一特殊因素,理应被纠正。
    2、从委托人五个工程处的资产评估报告看,整体进入建设公司的资产总额为6688.83万元,其中房产仅占621.82万元,而从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看,委托人以实物出资给建设公司的额度为4400万元,与五个工程处的总资产相比,尚有2288.83万元的余额,决不能认为资产总额6688.83万元中有621.82万元房产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就认定委托人出资不实,法院认定委托人出资不实显属错误。
    3、即使从H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的角度看,委托人没有将相关房产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委托人也不应因此而承担与建设公司同等的被执行人的责任:裁定书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依此规定,委托人对H公司承担责任也仅限于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财产范围内。因此相关裁定应属错误法律文书:其一,相关房产原产权人为五个工程处,在设立建设公司时,各工程处未办理财产转移登记而进入建设公司,委托人无法控制,因为设立建设公司时存在行政行为,另外房屋权属证书由各工程处持有。对此情形,委托人最多只是未尽到监管职责而已;其二,房产出资属于合法财产形式,并且经过验资手续确认,委托人在建设公司设立时已将该房屋财产移交建设公司占有使用,即使存在出资瑕疵问题,那也只是办理权属变更而已,并不导致委托人以其所有财产承担对建设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其三,即使法院认为委托人需要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委托人最多只是在已经移交的房产范围内,比如法院在处置该房产时,委托人予以配合转移登记的问题,因为相关房产均已由建设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其四,H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扣划委托人银行存款443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而(2007)A执复字第00XX号《民事裁定书》回避了(2006)H中法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的错误之处,维持原裁定,应属错误。
    二、目前的应对措施: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130.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规定,尽快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以纠正错误执行行为。
    2、向A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领导、指导监督机关提交紧急报告,以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促成相关问题的解决。
    3、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复制建设公司的改制资料,以充实相关证据。
    4、与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协调,尽快完成对建设公司相关房屋财产的过户手续。
    以上意见,供决策时参考。
   
    此致
    ××公路分局
   
                                                   山西省交通企业协会法律事务工作部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李继军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日

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法院不予受理

【概要描述】 2007年10月16日 XX公路分局(下称公路分局)系XX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的名义股东,建设公司与第三人H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06年6月,H公司向A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建设公司承担支付H公司443万元的责任。在执行阶段,H公司以建设公司没有履行能力、作为建设公司股东的公路分局在向建设公司的出资中实物出资部分有621.82万元房产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存在出资不实为由,申请A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公路分局为被执行人,A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H中法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公路分局为被执行人,并且裁定冻结、扣划公路分局银行存款443万元,公路分局提出执行异议,A省高级人民法院举办听证会后,以(2007)A执复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形式认定公路分局异议不成立,裁定维持H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H中法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做为山西省交通企业协会的法律合作单位,指派房地产部律师承担其法律事务工作部的日常咨询事务,笔者接受公路分局的委托,就其咨询的有关A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A执复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和A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H中法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的相关问题做出书面解答意见。
     
    委托人: XX公路分局
    咨询人:山西省交通企业协会法律事务工作部
   
    咨询事项:
    1、关于A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A执复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和A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H中法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的合法性评价意见;
    2、针对A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A执复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的应对措施。
   
    正文:
    2007年10月16日,咨询人接受委托人的咨询,就A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期做出的(2007)A执复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咨询人在听取委托人的相关情况介绍、查阅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后,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做出如下咨询意见:
    一、关于A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A执复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和A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H中法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的合法性问题,我们认为:(2006)H中法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理应予以纠正;A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A执复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对H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系列裁定予以维持应属错误裁定。
    事实与理由如下:
    1、从委托人提交的材料看,XX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系由M建设有限公司与委托人的五个工程处合并重组后而设立,委托人的每个工程处均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其财产系委托人划拨,从这一角度讲,委托人系工程处的主管单位,五个工程处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五个工程处均应以其被授权经营管理的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002年6月,委托人依据山西省交通厅晋交人字(2001)XX号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函(2001)XX号批复等文件的要求,将五个工程处的资产整体移交、注入新设立的建设公司,该行为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在建设公司设立后,委托人也无法享有股东的任何权益,因为建设公司已经隶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脱离了委托人的监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委托人不应因为政府的行政行为将下属企业国有资产划转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 A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A执复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和A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H中法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均未考虑到这一特殊因素,理应被纠正。
    2、从委托人五个工程处的资产评估报告看,整体进入建设公司的资产总额为6688.83万元,其中房产仅占621.82万元,而从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看,委托人以实物出资给建设公司的额度为4400万元,与五个工程处的总资产相比,尚有2288.83万元的余额,决不能认为资产总额6688.83万元中有621.82万元房产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就认定委托人出资不实,法院认定委托人出资不实显属错误。
    3、即使从H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的角度看,委托人没有将相关房产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委托人也不应因此而承担与建设公司同等的被执行人的责任:裁定书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依此规定,委托人对H公司承担责任也仅限于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财产范围内。因此相关裁定应属错误法律文书:其一,相关房产原产权人为五个工程处,在设立建设公司时,各工程处未办理财产转移登记而进入建设公司,委托人无法控制,因为设立建设公司时存在行政行为,另外房屋权属证书由各工程处持有。对此情形,委托人最多只是未尽到监管职责而已;其二,房产出资属于合法财产形式,并且经过验资手续确认,委托人在建设公司设立时已将该房屋财产移交建设公司占有使用,即使存在出资瑕疵问题,那也只是办理权属变更而已,并不导致委托人以其所有财产承担对建设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其三,即使法院认为委托人需要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委托人最多只是在已经移交的房产范围内,比如法院在处置该房产时,委托人予以配合转移登记的问题,因为相关房产均已由建设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其四,H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扣划委托人银行存款443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而(2007)A执复字第00XX号《民事裁定书》回避了(2006)H中法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的错误之处,维持原裁定,应属错误。
    二、目前的应对措施: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130.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规定,尽快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以纠正错误执行行为。
    2、向A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领导、指导监督机关提交紧急报告,以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促成相关问题的解决。
    3、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复制建设公司的改制资料,以充实相关证据。
    4、与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协调,尽快完成对建设公司相关房屋财产的过户手续。
    以上意见,供决策时参考。
   
    此致
    ××公路分局
   
                                                   山西省交通企业协会法律事务工作部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李继军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日

  • 分类:黄河案例
  • 作者:李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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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XX公路分局(下称公路分局)系XX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的名义股东,建设公司与第三人H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06年6月,H公司向A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建设公司承担支付H公司443万元的责任。在执行阶段,H公司以建设公司没有履行能力、作为建设公司股东的公路分局在向建设公司的出资中实物出资部分有621.82万元房产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存在出资不实为由,申请A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公路分局为被执行人,A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H中法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公路分局为被执行人,并且裁定冻结、扣划公路分局银行存款443万元,公路分局提出执行异议,A省高级人民法院举办听证会后,以(2007)A执复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形式认定公路分局异议不成立,裁定维持H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H中法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做为山西省交通企业协会的法律合作单位,指派房地产部律师承担其法律事务工作部的日常咨询事务,笔者接受公路分局的委托,就其咨询的有关A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A执复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和A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H中法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的相关问题做出书面解答意见。
     
    委托人: XX公路分局
    咨询人:山西省交通企业协会法律事务工作部
   
    咨询事项:
    1、关于A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A执复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和A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H中法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的合法性评价意见;
    2、针对A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A执复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的应对措施。
   
    正文:
    2007年10月16日,咨询人接受委托人的咨询,就A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期做出的(2007)A执复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咨询人在听取委托人的相关情况介绍、查阅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后,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做出如下咨询意见:
    一、关于A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A执复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和A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H中法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的合法性问题,我们认为:(2006)H中法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理应予以纠正;A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A执复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对H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系列裁定予以维持应属错误裁定。
    事实与理由如下:
    1、从委托人提交的材料看,XX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系由M建设有限公司与委托人的五个工程处合并重组后而设立,委托人的每个工程处均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其财产系委托人划拨,从这一角度讲,委托人系工程处的主管单位,五个工程处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五个工程处均应以其被授权经营管理的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002年6月,委托人依据山西省交通厅晋交人字(2001)XX号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函(2001)XX号批复等文件的要求,将五个工程处的资产整体移交、注入新设立的建设公司,该行为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在建设公司设立后,委托人也无法享有股东的任何权益,因为建设公司已经隶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脱离了委托人的监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委托人不应因为政府的行政行为将下属企业国有资产划转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 A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A执复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和A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H中法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均未考虑到这一特殊因素,理应被纠正。
    2、从委托人五个工程处的资产评估报告看,整体进入建设公司的资产总额为6688.83万元,其中房产仅占621.82万元,而从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看,委托人以实物出资给建设公司的额度为4400万元,与五个工程处的总资产相比,尚有2288.83万元的余额,决不能认为资产总额6688.83万元中有621.82万元房产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就认定委托人出资不实,法院认定委托人出资不实显属错误。
    3、即使从H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的角度看,委托人没有将相关房产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委托人也不应因此而承担与建设公司同等的被执行人的责任:裁定书所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依此规定,委托人对H公司承担责任也仅限于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财产范围内。因此相关裁定应属错误法律文书:其一,相关房产原产权人为五个工程处,在设立建设公司时,各工程处未办理财产转移登记而进入建设公司,委托人无法控制,因为设立建设公司时存在行政行为,另外房屋权属证书由各工程处持有。对此情形,委托人最多只是未尽到监管职责而已;其二,房产出资属于合法财产形式,并且经过验资手续确认,委托人在建设公司设立时已将该房屋财产移交建设公司占有使用,即使存在出资瑕疵问题,那也只是办理权属变更而已,并不导致委托人以其所有财产承担对建设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其三,即使法院认为委托人需要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委托人最多只是在已经移交的房产范围内,比如法院在处置该房产时,委托人予以配合转移登记的问题,因为相关房产均已由建设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其四,H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扣划委托人银行存款443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而(2007)A执复字第00XX号《民事裁定书》回避了(2006)H中法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的错误之处,维持原裁定,应属错误。
    二、目前的应对措施: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130.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规定,尽快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以纠正错误执行行为。
    2、向A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领导、指导监督机关提交紧急报告,以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促成相关问题的解决。
    3、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复制建设公司的改制资料,以充实相关证据。
    4、与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协调,尽快完成对建设公司相关房屋财产的过户手续。
    以上意见,供决策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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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路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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