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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商照图施工,设计变更致财产损害责任谁担?

承包商照图施工,设计变更致财产损害责任谁担?

  • 分类:黄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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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4-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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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承包商照图施工,设计变更致财产损害责任谁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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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张某,Y市农业局干部

  被告:某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

  被告:该路桥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

  第三人: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

  【案情】

  1999年12月18日,张某与Y市某村村民解某签订“荒山转让协议”,约定由张某受让解某拥有“宜林地使用权证”的某块山地嫁接枣树,但双方未办理宜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2000年2月,高速公路公司因在公路建设中出现山体大面积滑坡,遂通过土地部门与该村村委会协商征用变更设计用地,双方划定了占地范围(其中包括张某受让的部分山地),并就征地范围内的附着物进行了补偿。2000年4月,张某组织村民在荒山上嫁接枣树,2000年5月,项目部在进行变更设计范围内工程施工时,因张某在施工范围内嫁接树木,双方遂发生争执,项目部向高速公路公司打报告,要求解决施工被阻一事。次日,高速公路公司召集村委会主任、张某、项目部负责人进行口头协调,要求张某不能阻挡重点工程施工。

  2000年10月,张某向Y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在承包的荒山上嫁接的枣树有近万棵被项目部毁坏,经专家鉴定损失额为44,747元,另有间接损失89,494元。故要求项目部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接受本案被告路桥公司及其项目部的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全部诉讼活动。

  (一)争议焦点

  焦点一、项目经理部能否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原告认为:项目部拥有对外公章,在本地银行设有帐户,因此应当视为《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应当独立承担责任。

  被告项目部认为:项目经理部是依据我国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界为适应市场经济要求而普遍推行的施工管理模式,它是依法设立的经企业授权的在某一工程项目上组织施工和履行合同的临时性分支机构,既不具备法人资格,又不持有营业执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焦点二、张某与村民解某的“荒山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及张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认为:其与村民解某的“荒山转让协议”经村委会主任见证,乡政府及市林业局批准,并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应当合法有效。

  被告认为:张某私下与村民解某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转让荒山,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15条及《森林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即应当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报乡政府批准,并办理“宜林地使用权证”的变更手续。因此,该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该协议亦属无效协议,并且该无效协议并不会因村委会主任的见证、乡政府及市林业局的批准而变得有效,因而张某亦不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焦点三、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路桥公司项目部在施工中毁损了其树苗,路桥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路桥公司认为:路桥公司项目部在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组织施工,并未超越范围。而对施工用地进行拆迁、补偿是高速公路公司的法定职责,同时路桥公司项目部在施工受阻时及时向高速公路公司作了汇报,并被授权继续施工,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

  一审:

  Y市某区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1、原告张某与村民解某的“荒山转让协议”,经有关部门批准,其行为合法有效;2、被告路桥公司项目部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备有对外公章,并使用该公章与高速公路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还在本市银行设有帐户,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上级部门被告路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项目部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证据不足,应认定为超设计范围施工;4、第三人高速公路公司虽是高速公路的业主,但被告超设计范围施工,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偏高,偏高部分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1、被告项目部承担原告张某损失89,494元,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对高速公路公司的诉请。

  二审:

  被告路桥公司及项目部不服判决,遂向Y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项目部并未与高速公路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路桥公司项目部完全按照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无超越设计范围的情况;3、被上诉人张某与村民解某的“荒山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被上诉人张某与村民解某的“荒山转让协议”系转让荒山,该用地属高速公路建设时依据设计需要决定占用的,依据省人民政府有关批示,不存在征用问题,但应对附着物进行补偿;2、上诉人项目部属于按设计范围施工,并有高速公路公司及现场监理人员出据的证据支持,应予认定;3、第三人高速公路公司系高速公路建设的业主,征地拆迁补偿是其职责范围,其有责任对张某的直接损失予以补偿。

  判决如下:1、高速公路公司补偿被上诉人张某嫁接枣树苗损失44,747元;3、本案两审诉讼费11,241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承担7,494元,原审第三人高速公路公司承担3,747元。

  【审裁结果评析】

  法院尽管最终支持了某工程公司及项目部的主张,但审理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却值得商讨,其中在一审判决书中所体现的最为集中。

  1、本案所涉及的几种法律关系是决定本案审裁结果的关键所在,而一审却混淆了相应的关系,导致出现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定性错误。

  在本案中,涉及到三种法律关系:

  第一种法律关系是高速公路公司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这是一种建设单位与土地所有者间的关系。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项目法人,是高速公路的实施者、经营者和受益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取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是它的职责,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代表,有权依法与有关部门协商公路建设用地的占用与补偿。事实上,高速公路公司会同土地部门与村委会已经达成了协议并进行了土地占用和补偿。

  第二种法律关系是高速公路公司与工程公司间的关系,这是一种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关系。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发包单位,依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施工场地、临时占地、施工设计图纸是其应尽的义务;工程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单位,进行工程施工是其履约的行为,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是其在承包中应尽的义务和遵循的原则。有关的证据表明,工程公司在施工中严格遵循了照图施工、按照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遵守合同约定和监理工程师指令的原则,其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种法律关系是村委会与解某、张某三者间的关系,这是一种集体土地的发包人、承包人和第三人的关系。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代表,也是土地的法定发包人;解某是经村委会同意而取得荒山承包权的,并经村委会上报而取得了Y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宜林地使用权证”",是该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张某既不是村民集体组织的成员,也不是村委会与解某承包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其未经村委会同意便与解某私定协议转让荒山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5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该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综合以上三种法律关系,可以看出:工程公司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在高速公路上的施工是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依据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这其中当然包括张某擅自在村集体所有的荒山上嫁接枣树苗的行为。一审在缺乏构成侵权的基本要件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以过错侵权行为判令工程公司及项目部承担张某的枣树苗损失显然属于因混淆本案的法律关系而导致的定性错误。

  2.关于“荒山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审判决书认为:“原告张某与解某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经由关部门批准,其行为合法有效。”我们认为,该协议属于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8条之规定,作为转让方的解某必须征得合同相对方——村委会的同意。有关的证据表明:该协议属于双方私下签订的,并未征得村委会依程序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并且自始无效,不能因为它后来经镇政府同意、林业局批准而变得有效。

  3.关于项目经理部的主体地位问题。

  一审判决书认为:“高速项目部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备有对外公章,并使用该公章与高速公路指挥部签订了承揽高速公路地段合同,还在本市银行设有独立帐户,依照法律规定,现应承担赔偿责任,路桥公司做为上级部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这一论断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支持。理由如下:

  (1)施工项目经理部是我国建筑施工企业界为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而普遍推行的施工管理模式,其设立的法律依据是《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项目经理部是经企业授权的在某一工程项目上负责组织施工和履行合同的分支机构,它既不具备法人资格,又不持有营业执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可能如判决所述“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2)重审一审判决书认为项目部“备有对外公章,......在本市设有独立账户,依照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个以备有对外公章、开设独立账户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法庭没有出示,我们也没有查到。随意以“法律规定”为由,认定责任,这种做法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3)项目部所持有的也并非“对外公章”,依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该公章属于“其他专用公章”,判决对这一事实认定错误。

  4、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笔者认为:项目部的施工与张某的枣树苗损失之间并无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早在2000年2月,高速公路公司就与村委会协商占用了高速公路施工用地,并划定了界限;2000年3月,项目部已经在该地段进行施工;而张某在同年4月才开始雇人在荒山上嫁接枣树苗,如果张某能事先与村委会或解某联系,查询一下土地的占用情况,也就不会有后来的枣树苗被压五百棵的结果。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正因为其一意孤行,才导致其枣树苗损失,其责任应完全自负。

  【纠纷成因分析及避免纠纷的方法】

  1、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活动中,会涉及到非常丰富的社会关系和十分复杂的技术、经济和管理问题,稍有不慎就会使企业面临风险,因此,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活动也是一种高风险的经营行为。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风险管理机制,针对重大项目,企业应当给项目经理部配备风险管理人员或聘请法律顾问,这样就可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进行风险实时监控,将有关风险因素及时消灭在萌芽状态,做到以最小的投入最大限度地降低企业经营管理风险。

  2、本案所争事实,如果在2000年5月双方争执刚发生时,由项目部积极建议,高速公路公司出面协调,村委会、张某、路桥公司项目部参加,各方共同协商并签订一份书面的解决争议的方案,完全可以避免这场耗时长久、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诉讼。

  3、Y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没有认定荒山转让协议无效,更多的是考虑“为了稳定社会,减少矛盾”,但判令第三人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补偿责任,与其未能聘请专业律师积极应诉有很大关系,因为高速公路公司已经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了补偿。

  4、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活动,也是一种重大投资活动。为了降低投资风险,企业管理者应当树立风险管理意识,项目实施过程中就应当聘请专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以做到防患于未然;当企业合法权益受到威胁时,应积极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以最大限度地减少风险损失,提高投资效益。

  作者系本所律师,联系电话:13834151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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