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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岁女孩坠楼身亡获赔案

四岁女孩坠楼身亡获赔案

  • 分类:黄河案例
  • 作者:董杰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4-03-24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2007年8月30日,何某四岁女儿小琪与邻居家的小伙伴共四人(最大的孩子11岁)进入太原市某小区玩耍。在玩的过程中,他们上了一栋已竣工验收,但还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完的楼房的天台(该楼共17层)。在天台玩了一会儿后,其余3个孩子下了天台,小琪由于年龄小没有下来,过了一会儿就从天台坠落到了地面身亡。经派出所出警勘查,得出的结论是:小琪是自己从楼顶掉下来的,排出了其他人为因素。
【办案经过】
2007年9月4日,律师接待了当事人何某的咨询,了解情况后,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由于何某一家是外来务工人员,来太原时间也不算长,可谓人生地不熟,事发虽已有几日但还不知道小区的建设单位和开发商是谁。律师接待完何某一家后,于当天下午去事发地了解情况,得知这是工商局盖的宿舍楼,但不知是哪个开发公司开发的。从现场看,房子已竣工,只有几名工人在做立体停车场,对开发楼盘的公司不清楚是哪一家。律师又去小区物业公司,但得知该两栋楼的物业还未移交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也不清楚是哪个公司开发的,最后,律师又去了设在该小区的一家装修公司,问他们是否知道楼盘的开发商,同样不知道。2007年9月5日,经多方了解,已证实女孩坠楼小区的开发公司为山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与公司办公室主任通电话得知该楼房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且已将钥匙交给了业主,现在还未将有关物业事宜转给物业公司进行管理。2007年9月6日,律师去房产开发公司,见到了该公司的经理,近一步证实楼房已验收。经理表示对女孩坠楼一事一直在关注,但女孩儿坠楼是因被其他小朋友托举不慎坠落在地造成的事故。由于事发当日民警介入调查,故律师去派出所了解情况,证实四岁女孩儿是自己从楼顶上坠落下去的,并非是其他小朋友托举所致。
了解了事发的全过程后,律师即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协商赔偿事宜,最初该经理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承担任何责任,并表示此事应由施工方负责。律师深知,此事如与开发商弄僵,将不利于事情的快速解决,而事情如久拖不决,何某一家将无法正常生活。为了事情早日解决,律师不顾该经理“脸难看”,费尽心思,从法理到情理,终于说服了该经理愿意承担30000元的责任。
另外,女孩儿坠楼后,曾到武警医院进行抢救,尸体也一直存放于该院,抢救和存尸费用共6600余元。律师考虑到,尽管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了30000元,但抢救和存尸费用又是一大笔开销,而这又会给何某一家带来新的困扰。于是律师又与医院协商减免抢救费和存尸费,在律师的帮助下,医院免除了抢救费2500元,4190元的存尸费只收取了1000元。

本案自2007年9月4日收案到2007年10月17日结案, 35(除去十一长期)天工作时间内,律师往返事发地约见对方负责人、前往医院协商达22次之多,最终使得事情得以圆满解决。2007年10月22日何某一家给律师送去一面“无私奉献、竭诚相助”的锦旗,带着对女儿思念的遗憾和对这片土地上热心人对他们的帮助,踏上了回故乡的列车。
    


【分析与思考】
接手本案后,首先要确定的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从本案来看,女孩儿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应无争议,需要确定的是房地产开发商、施工方、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案办理中了解到,女孩儿坠楼时,整栋小区的房屋已竣工验收,只是还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完,房屋钥匙已交业主,但物业的管理还未移交给物业公司,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女孩儿发生事故时对该小区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只能是房地产开发商,故本案中除去监护人外,对女孩儿死亡承担责任的是该房地产开发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小琪可得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抢救费)等费用,可获得的赔偿数额约为12万余元。
本案以房地产开发商给付30000元而调解结案,相对于12万元来说并不多,但是结合何某一家人的情况来看,此事不宜久拖不决。首先,如果本案不调解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话,当事人在时间上拖不起,且有可能会遇到执行难的问题;二是当事人从黑龙江来太原做小生意,出事后小生意即停止了,一家人的生活已陷入困境;三是事情早日了结可让当事人从该事件中尽早解脱出来,开始新的生活。因此,早日拿上赔偿款对当事人来说是最好的选择。除此之外,律师还认为小琪的监护人应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理由是,小琪是年仅四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监护人应有效监护,以预防可能发生的伤害。而在本案中,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放任其独自与其他同龄小伙伴外出玩耍,以致发生了事故。另外,即使房产开发公司在施工地点标明“不准进入施工重地”,一个四岁的孩子也不具有认知能力。
依法、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作为一名律师应尽的法定职责,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能经常会遇到不能“两全”的情况,这时就需要我们设身处地的分析当事人的客观所需,而不应“执着”于走法定程序。

(作者系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律协未保委秘书长、专职公益律师,山西省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站执行主任)

四岁女孩坠楼身亡获赔案

【概要描述】2007年8月30日,何某四岁女儿小琪与邻居家的小伙伴共四人(最大的孩子11岁)进入太原市某小区玩耍。在玩的过程中,他们上了一栋已竣工验收,但还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完的楼房的天台(该楼共17层)。在天台玩了一会儿后,其余3个孩子下了天台,小琪由于年龄小没有下来,过了一会儿就从天台坠落到了地面身亡。经派出所出警勘查,得出的结论是:小琪是自己从楼顶掉下来的,排出了其他人为因素。
【办案经过】
2007年9月4日,律师接待了当事人何某的咨询,了解情况后,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由于何某一家是外来务工人员,来太原时间也不算长,可谓人生地不熟,事发虽已有几日但还不知道小区的建设单位和开发商是谁。律师接待完何某一家后,于当天下午去事发地了解情况,得知这是工商局盖的宿舍楼,但不知是哪个开发公司开发的。从现场看,房子已竣工,只有几名工人在做立体停车场,对开发楼盘的公司不清楚是哪一家。律师又去小区物业公司,但得知该两栋楼的物业还未移交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也不清楚是哪个公司开发的,最后,律师又去了设在该小区的一家装修公司,问他们是否知道楼盘的开发商,同样不知道。2007年9月5日,经多方了解,已证实女孩坠楼小区的开发公司为山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与公司办公室主任通电话得知该楼房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且已将钥匙交给了业主,现在还未将有关物业事宜转给物业公司进行管理。2007年9月6日,律师去房产开发公司,见到了该公司的经理,近一步证实楼房已验收。经理表示对女孩坠楼一事一直在关注,但女孩儿坠楼是因被其他小朋友托举不慎坠落在地造成的事故。由于事发当日民警介入调查,故律师去派出所了解情况,证实四岁女孩儿是自己从楼顶上坠落下去的,并非是其他小朋友托举所致。
了解了事发的全过程后,律师即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协商赔偿事宜,最初该经理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承担任何责任,并表示此事应由施工方负责。律师深知,此事如与开发商弄僵,将不利于事情的快速解决,而事情如久拖不决,何某一家将无法正常生活。为了事情早日解决,律师不顾该经理“脸难看”,费尽心思,从法理到情理,终于说服了该经理愿意承担30000元的责任。
另外,女孩儿坠楼后,曾到武警医院进行抢救,尸体也一直存放于该院,抢救和存尸费用共6600余元。律师考虑到,尽管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了30000元,但抢救和存尸费用又是一大笔开销,而这又会给何某一家带来新的困扰。于是律师又与医院协商减免抢救费和存尸费,在律师的帮助下,医院免除了抢救费2500元,4190元的存尸费只收取了1000元。

本案自2007年9月4日收案到2007年10月17日结案, 35(除去十一长期)天工作时间内,律师往返事发地约见对方负责人、前往医院协商达22次之多,最终使得事情得以圆满解决。2007年10月22日何某一家给律师送去一面“无私奉献、竭诚相助”的锦旗,带着对女儿思念的遗憾和对这片土地上热心人对他们的帮助,踏上了回故乡的列车。
    


【分析与思考】
接手本案后,首先要确定的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从本案来看,女孩儿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应无争议,需要确定的是房地产开发商、施工方、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案办理中了解到,女孩儿坠楼时,整栋小区的房屋已竣工验收,只是还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完,房屋钥匙已交业主,但物业的管理还未移交给物业公司,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女孩儿发生事故时对该小区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只能是房地产开发商,故本案中除去监护人外,对女孩儿死亡承担责任的是该房地产开发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小琪可得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抢救费)等费用,可获得的赔偿数额约为12万余元。
本案以房地产开发商给付30000元而调解结案,相对于12万元来说并不多,但是结合何某一家人的情况来看,此事不宜久拖不决。首先,如果本案不调解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话,当事人在时间上拖不起,且有可能会遇到执行难的问题;二是当事人从黑龙江来太原做小生意,出事后小生意即停止了,一家人的生活已陷入困境;三是事情早日了结可让当事人从该事件中尽早解脱出来,开始新的生活。因此,早日拿上赔偿款对当事人来说是最好的选择。除此之外,律师还认为小琪的监护人应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理由是,小琪是年仅四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监护人应有效监护,以预防可能发生的伤害。而在本案中,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放任其独自与其他同龄小伙伴外出玩耍,以致发生了事故。另外,即使房产开发公司在施工地点标明“不准进入施工重地”,一个四岁的孩子也不具有认知能力。
依法、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作为一名律师应尽的法定职责,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能经常会遇到不能“两全”的情况,这时就需要我们设身处地的分析当事人的客观所需,而不应“执着”于走法定程序。

(作者系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律协未保委秘书长、专职公益律师,山西省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站执行主任)

  • 分类:黄河案例
  • 作者: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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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4-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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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焦点】
1、房地产开发商、物业公司、施工方谁应对女孩坠楼身亡承担责任
2、维护当事人权益需考虑当事人的客观需要
【案情简介】
2007年8月30日,何某四岁女儿小琪与邻居家的小伙伴共四人(最大的孩子11岁)进入太原市某小区玩耍。在玩的过程中,他们上了一栋已竣工验收,但还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完的楼房的天台(该楼共17层)。在天台玩了一会儿后,其余3个孩子下了天台,小琪由于年龄小没有下来,过了一会儿就从天台坠落到了地面身亡。经派出所出警勘查,得出的结论是:小琪是自己从楼顶掉下来的,排出了其他人为因素。
【办案经过】
2007年9月4日,律师接待了当事人何某的咨询,了解情况后,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由于何某一家是外来务工人员,来太原时间也不算长,可谓人生地不熟,事发虽已有几日但还不知道小区的建设单位和开发商是谁。律师接待完何某一家后,于当天下午去事发地了解情况,得知这是工商局盖的宿舍楼,但不知是哪个开发公司开发的。从现场看,房子已竣工,只有几名工人在做立体停车场,对开发楼盘的公司不清楚是哪一家。律师又去小区物业公司,但得知该两栋楼的物业还未移交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也不清楚是哪个公司开发的,最后,律师又去了设在该小区的一家装修公司,问他们是否知道楼盘的开发商,同样不知道。2007年9月5日,经多方了解,已证实女孩坠楼小区的开发公司为山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与公司办公室主任通电话得知该楼房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且已将钥匙交给了业主,现在还未将有关物业事宜转给物业公司进行管理。2007年9月6日,律师去房产开发公司,见到了该公司的经理,近一步证实楼房已验收。经理表示对女孩坠楼一事一直在关注,但女孩儿坠楼是因被其他小朋友托举不慎坠落在地造成的事故。由于事发当日民警介入调查,故律师去派出所了解情况,证实四岁女孩儿是自己从楼顶上坠落下去的,并非是其他小朋友托举所致。
了解了事发的全过程后,律师即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协商赔偿事宜,最初该经理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承担任何责任,并表示此事应由施工方负责。律师深知,此事如与开发商弄僵,将不利于事情的快速解决,而事情如久拖不决,何某一家将无法正常生活。为了事情早日解决,律师不顾该经理“脸难看”,费尽心思,从法理到情理,终于说服了该经理愿意承担30000元的责任。
另外,女孩儿坠楼后,曾到武警医院进行抢救,尸体也一直存放于该院,抢救和存尸费用共6600余元。律师考虑到,尽管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了30000元,但抢救和存尸费用又是一大笔开销,而这又会给何某一家带来新的困扰。于是律师又与医院协商减免抢救费和存尸费,在律师的帮助下,医院免除了抢救费2500元,4190元的存尸费只收取了1000元。

本案自2007年9月4日收案到2007年10月17日结案, 35(除去十一长期)天工作时间内,律师往返事发地约见对方负责人、前往医院协商达22次之多,最终使得事情得以圆满解决。2007年10月22日何某一家给律师送去一面“无私奉献、竭诚相助”的锦旗,带着对女儿思念的遗憾和对这片土地上热心人对他们的帮助,踏上了回故乡的列车。
    


【分析与思考】
接手本案后,首先要确定的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从本案来看,女孩儿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应无争议,需要确定的是房地产开发商、施工方、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案办理中了解到,女孩儿坠楼时,整栋小区的房屋已竣工验收,只是还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完,房屋钥匙已交业主,但物业的管理还未移交给物业公司,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女孩儿发生事故时对该小区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只能是房地产开发商,故本案中除去监护人外,对女孩儿死亡承担责任的是该房地产开发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小琪可得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抢救费)等费用,可获得的赔偿数额约为12万余元。
本案以房地产开发商给付30000元而调解结案,相对于12万元来说并不多,但是结合何某一家人的情况来看,此事不宜久拖不决。首先,如果本案不调解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话,当事人在时间上拖不起,且有可能会遇到执行难的问题;二是当事人从黑龙江来太原做小生意,出事后小生意即停止了,一家人的生活已陷入困境;三是事情早日了结可让当事人从该事件中尽早解脱出来,开始新的生活。因此,早日拿上赔偿款对当事人来说是最好的选择。除此之外,律师还认为小琪的监护人应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理由是,小琪是年仅四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监护人应有效监护,以预防可能发生的伤害。而在本案中,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放任其独自与其他同龄小伙伴外出玩耍,以致发生了事故。另外,即使房产开发公司在施工地点标明“不准进入施工重地”,一个四岁的孩子也不具有认知能力。
依法、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作为一名律师应尽的法定职责,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能经常会遇到不能“两全”的情况,这时就需要我们设身处地的分析当事人的客观所需,而不应“执着”于走法定程序。

(作者系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律协未保委秘书长、专职公益律师,山西省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站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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