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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诉讼主张违约责任受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诉讼主张违约责任受阻

  • 分类:黄河案例
  • 作者:李继军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4-03-26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诉讼主张违约责任受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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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类:黄河案例
  • 作者:李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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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H省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T分公司(下称A公司T分公司)

被告:S省某学院(下称学院)

  【案情摘要】

  2000年4月6日,学院与A建筑工程总公司一公司(下称A总公司一公司,实为实际施工人王某借用A总公司名义而设立的机构)签订了图书试验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即A总公司一公司)负责施工甲方(即学院)的图书试验楼基础筏板以上的土建、安装和二次装潢;工程地点位于T市;该工程由乙方垫资完成,甲方应当于2002年底全部付清工程款,如期不能付清,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工程如期完工后,经学院委托咨询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A总公司一公司已完工程总造价为8235511元。截止2002年底,甲方共支付乙方6233524.6元。其后,学院没有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

  2004年5月13日,在T市解决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领导组办公室的协调下,学院与A总公司一公司又签订了《清理工程拖欠款还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双方确认截止2004年5月13日,学院尚欠A总公司一公司工程款2001986.4元(不包括滞纳金和利息)。该款甲方承诺分三期偿还,到200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截止上述期限,甲方仍拖欠工程款本金256421.2元未清偿。

  2007年3月6日,原告A公司T分公司向T市某基层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6421.2元;被告支付原告从200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56566.8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学院的委托,指派我们做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

  一、争议焦点

  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理由:原告A公司T分公司系由A总公司一公司改制而来,并且持有T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第一、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A总公司一公司,并非原告A公司T分公司,另外从双方提交的A公司T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看,原告系A总公司改制为A有限公司后2003年新设立的分公司,其资产亦由改制后的A公司划拨,由此可知,从法律上讲,原告与A总公司一公司系不同的主体;第二、从工商登记资料看出,A公司在企业改制前存在一个A总公司一分公司,并持有分公司营业执照,但A总公司一公司与该主体属于不同的主体,因为A总公司一公司刻有印章,并且多次与被告学院签订合同;第三、无证据表明A总公司一公司、A总公司一分公司、A公司T分公司系同一主体,人民法院理应确认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焦点二、2000年4月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希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被告认为:2000年4月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理由是:第一、依据我国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规定,本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而相关证据标明本工程属于直接发包工程;第二、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定方原告A总公司一公司既没有营业执照、也不具备法人资格,更不具备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的资质条件;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焦点三、被告学院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学院未向原告依约支付工程价款,理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即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按国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标准承担违约金。

  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事实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该合同及其向法庭递交的《太原市清理工程拖欠款还款协议书》、《太原正清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的签署人均系A总公司一公司,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A总公司或者A总公司一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A公司主张,做为不同诉讼主体的原告向被告学院主张无任何依据; 第二、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即使是A总公司或者A总公司一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A公司,其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相关款项也没有依据。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同时鉴于工程已经经过结算审计,以及《清理工程拖欠款还款协议书》并未约定违约金,被告学院依法应当承担的只能是未支付的部分工程款256421.2元;第三、A总公司一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仅在工程使用后的两年内学院投入的维修资金就达50余万元,这些费用都是在A总公司一公司的保修期限内发生的,A总公司一公司理应承担责任,因此即使A公司T分公司认为其有权主张剩余工程价款,也无权得到相应款项。

  二、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一公司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即进行民事活动,并且不具备施工承包的法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之规定,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已竣工投入使用数年,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又于2004年5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分三次于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了绝大部分工程款,但被告现尚有256421.2元未付,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利息及应从何时起计算利息。虽然从工商登记来看,原告是从A总公司一分公司变更而来的,并非A总公司一公司,但在诉讼期间A公司出具证明显示原A总公司内部一分公司与一公司属于同一机构,负责人也为同一人,并且授权A公司T分公司主张原A总公司一公司的相关债权,考虑实际情况原告有权主张该债权。关于利息,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并未约定被告未按期履行时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尚有256421.2元未付,依据《清理工程拖欠款还款协议书》被告应从2007年1月1日起承担该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从200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以在保修期间发生维修费用为由主张抵消债务的理由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6421.1元。

  2、被告承担上述款项从2007年1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

  3、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原告、被告各负担50%。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T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在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到T市与当事人就案件情况进行沟通,数次到现场了解情况,并且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查询了所有的工商登记资料,将本案的法律关系梳理清楚,整理了完整的证据材料,并就案件存在的风险向当事人做了通报,法院判决后,当事人表示接受裁判结果并对律师工作表示满意。

  我们认为:本案判决基本客观公正。

  第一、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但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也是符合相关规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允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此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规定之精神,尽管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包括延期举证期限内)提供A公司关于一公司与一分公司的关系以及对T分公司授权的相关证据,但是法庭对该证据组织质证并予以采信是合法的,也是基本合情合理的。

  第二、针对被告的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行使抗辩权的问题。尽管被告学院举证证明在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两年内仅处理质量缺陷的费用就达50余万元,以此作为未付剩余工程价款的理由。但是因为没有证据表明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被告曾向A总公司一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尽管被告曾经支付过相关费用,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

  【纠纷成因分析及避免纠纷的方法】

  针对本案,我们认为:双方矛盾发生的表面现象是学院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实则双方在诉讼思路上以及在争议工程的管理上存在不规范运作而引起。

  第一、作为原告,其与A总公司一公司实属两个不同的主体,在2004年签订《清理工程拖欠款还款协议书》时以及在起诉时理应以A公司的名义进行,这样可以避免许多不必要的周折。经过法庭调查,进行相关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为挂靠在A总公司名下的无资质的队伍,实际施工人为了获得更多的间接费用,因而以A总公司一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这反映了许多建筑施工企业内部管理的混乱,因为如果被告学院及时主张承包单位承包保修责任,就很有可能牵连到A总公司。

  第二、对于被告而言,争议建筑工程出现质量缺陷理应及时主张权利,如果仅仅以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而作为对抗手段,很有可能会坐失良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第三、对于建筑工程实施中的项目管理而言,本建筑工程如果严格按照《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招标投标程序,规范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行为,则可以有效避免打着A总公司名义的包工队承揽到本工程,既可以保证工程质量,也可以有效地降低成本;对于承包单位而言也可以主张完全的合同利益,避免因为合同无效而造成的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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