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 8月 ,古交市老年大学煤矿(下称老年煤矿)因流动资金短缺,请求本案被告古交市华海能源有限公司(下称华海公司)给予资金帮助。
1998年8月12日,被告华海公司与其分支机构“意海洗煤焦化厂”(下称焦化厂)为给老年煤矿筹措资金,分别与原告太原市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原太原市迎泽东大街城市信用社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49万元,借款期限为均为1998年8月10日至1999年7月9日止。华海公司及其焦化厂取得贷款后,即付与老年煤矿。嗣后,老年煤矿于2001年2月6日、2000年9月26日分别返还借款本金19.5万元、32万元,于2003年3月26日分别各返还借款本金0.5万元,于2003年12月29日分别支付利息9960.47元、9964.5元,于2005年12月27日分别支付利息511.06元、47.01元。两笔贷款剩余本金29万元、16.5万元及利息,老年煤矿至今未偿还。期间,老年煤矿分别于1998年8月、2002年3月、2002年6月、2003年3月、2005年7月向原告商业银行出具“还款计划”,并提供还款担保,原告商业银行并无异议。
2007年6月27日,原告太原市商业银行分别将华海公司及其焦化厂诉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分别返还借款本金29万元、16.5万元及截止起诉之日 的利息15万余元、8万余元。
笔者作为代理律师,分析认为:
一、本案债务已转移,债务承担人应为老年大学煤矿
本案借款人虽为华海公司及其焦化厂,但根据我国《合同法》84条及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的必要条件,原债务人被告华海公司及其焦化厂与“新”债务人老年煤矿对“同意转移”自不必说,否则还款人就不会是老年煤矿。关键是本案“债务的转移”符合《合同法》84条“债务的转移,应征得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借款取得后,老年大学煤矿从1998年8月至2005年7月五次致函原告商业银行,愿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提供担保。原告商业银行收到“还款计划”后,并无异议。虽然老年大学煤矿还款时,仍使用被告华海公司及其焦化厂的账户,但并不影响老年大学煤矿实际履行的事实。本案应符合“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法律要件,即原告商业银行收到老年煤矿的“还款计划”并接受老年煤矿的债务履行后,债务承担人应为老年大学煤矿,被告华海公司及其焦化厂即免除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以华海公司及其焦化厂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显然不适格。
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即使被告华海公司及其洗煤焦化厂为本案债务人,但稍加分析,可以得出: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间均为1998年8月10日至1999年7月9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原告商业银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999年7月10日至2001年7月9日。被告华海公司及其焦化厂分别于2001年2月6日、2000年9月26日返还19.5万元、32万元,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分别改变为2001年2月7日至2003年2月6日、2000年9月27日至2002年9月26日。被告华海公司及其洗煤焦化厂虽然于2003年3月26日有“还本付息”的情形,但均发生在借款期限届满两年之后,也就是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不符合“诉讼时效持续期间的主动履行行为”,依法不构成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 ,原告已丧失胜诉权。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采纳了笔者的第二种意见,判决驳回了原告太原市商业银行对被告华海能源有限公司及其焦化厂的诉讼请求。原告商业银行未提起上诉。
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做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意履行义务”不难理解,无非是口头或者书面,作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只要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则可。那么,应当如何理解“自愿履行义务”的主旨呢?
笔者认为,“自愿履行义务”应分为“自愿履行部分义务”和“自愿履行全部义务”。无论是履行了部分义务还是全部义务,依照《民法通则》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71条“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如被告华海公司及其焦化厂提出“2003年3月26日以后的还本付息,是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要求原告返还”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键是,债务人“自愿履行部分义务”后,是否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剩余债务?笔者认为,债权人所以得受领债务人的“部分履行”,根据的是民法“债权人对自然债务仍享有受领力”的法理,以上已述,法律也并不禁止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的主动履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也指的是“自愿履行义务后”,不过是对《民法通则》相关问题的重述。故债务人的“部分履行”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当债务人以“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剩余债务行使抗辩权”时,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即使本案被告华海公司及其焦化厂在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有“部分履行行为”的事实,也不会导致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原告太原市商业银行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剩余本金和利息的请求,依法不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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