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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还是敲诈--对两起“犯罪”的定性分析

抢劫还是敲诈--对两起“犯罪”的定性分析

  • 分类:黄河案例
  • 作者:董杰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4-04-09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

抢劫还是敲诈--对两起“犯罪”的定性分析

【概要描述】

  • 分类:黄河案例
  • 作者: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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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4-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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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是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行为

  2、社会对于困境中的未成年人应当有所作为

  [案情简价]

  2010年12月4日晚上8时许,小花与小龙经过事前商量将小燕骗到了一处废弃的小煤窑处,由小龙出面向小燕索要500元钱,并表示如果不给的话“你看着办”,小燕由于害怕给了小龙500元钱,随后双方各自离开;2011年2月18日早晨,小花与小龙再次商量由小龙出面去小燕居住的旅馆要钱,如果没有现金想办法要上银行卡和密码,小花还叮嘱小龙如果小燕不给就说把她卖到河南去。小龙依照与小花商量的要钱方法去了小燕居住的旅馆,小龙拿过小燕钱包,发现里面只有200元现金,随即表示钱太少,让小燕拿上银行卡和他一起去取钱,小燕不肯,小龙就说如果不去取钱,叫上他在社会上混的朋友把小燕卖到河南去。小燕见不给不行,于是就与小龙一起相跟着走出了旅馆,在路边打了一辆出租车,去了一家自助银行取了600元钱,小龙在小燕输密码时暗自记下了密码。为了能要上小燕的银行卡,小龙在送小燕回旅馆的路上,以还有朋友要找小燕麻烦,银行卡放在小燕这儿不安全为由,将小燕的银行卡骗到手,后与小花一起将卡内剩余的500元钱取出。小燕于第二天报了警。

  [办案过程]

  小花自幼父母离异,其随父生活,但父亲对其平日里疏于照管。法院在电话中询问其父是否为小花聘请律师时,其父表示小花死在外面都不管。在此情况下,通过法院指定,由我担任小花的指定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起诉书指控小花与小龙以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现金1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看了起诉书及公诉机关移送的讯问笔录等案件材料后,我感觉到起诉书恐怕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接着我就第一时间去看守所会见小花,详细询问起诉书两起指控的全部过程。通过会见,我已基本判定,起诉书的指控错误,小花的行为系敲诈勒索而非抢劫,如果通过法庭审理能够进一步确认的话,小花会因为年龄未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

  通过法庭调查,我更进一步的认为小花的行为系敲诈勒索而非抢劫。正是由于敲诈勒索和抢劫在客观要件表现形式的相近性,使公诉人混淆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定性的关键所在。法庭辩论时与公诉人展开了非常激烈的辩论,以至于庭后法官开玩笑的说“我感觉你们都快打起来了”。

  我为小花进行辩护的主要理由是: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一样都是由直接故意构成,且故意的内容均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并且均使用威胁手段。但两者在威胁的内容、方式、程度和时限上都有所不同: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实施的急迫性,其效果就是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完全丧失反抗意志,除当场交付财产外,没有考虑、选择和缓冲的时间余地,否则其生命、人身当场会遭受侵害。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一般是使受害人产生恐惧感,精神强制的效果不如前者急迫,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仍可有一定的考虑、选择和缓冲的余地,因为威胁的内容,不是在当场就能够实施。也就是说,抢劫行为要求“两个当场”即当场取得财物,当场实施且能够实施对受害人威胁的内容,而敲诈勒索也可以当场取得财物,但威胁的内容不是在当场实现,而是在将来实现。除此之外,在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往往编造一些借口或理由,来对受害人进行敲诈,以获取财物,而在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不需要编造任何理由或借口,直接劫取财务。

  正是这些客观要件表现形式的相近性,使公诉人混淆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定性的关键所在。具体结合到本案,可以从以下主客观方面来确定小花不构成抢劫罪,而只是敲诈勒索行为。

  第一、从主观方面来讲,小花二人只有“诈”取钱财的想法,并无“劫”取钱财之意。通过法庭审理及小花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知,二人两次向受害人要钱并没有事先商量要对受害人采取强制性手段,也就是说自始至终二人没有“抢劫”受害人的想法。二被告人向受害人要钱,主观上只是利用了小龙是社会上的青年,受害人是歌城小姐的身份,让受害人产生日后有可能需要小龙帮忙或日后小龙有可能对受害人不利的心理担忧。如果二人主观上有抢劫受害人的想法,在“现场”二人会直接“取财”,不会找借口和理由来达到要钱的目的。

  第二、从客观方面来讲,小花二人在向受害人要钱时,说的是“你看着办”(第一次要钱)或“把你卖到河南去”(第二次要钱)这明显是对受害人实施心理威胁,获取钱财手段的性质是日后对受害人不利,对受害人不具有现实的危险性。尤其是第二次要钱时,受害人与小龙从受害人住处出来,到大街上打车,再到银行,期间受害人身处公共场所,没有丧失自由意志,还可以采取权宜之计,完全有选择给钱或不给钱的余地,但其仍然选择去银行取钱,这恰恰说明受害人是担心被告人日后对其不利,而产生了心理恐惧。再有小龙向受害人要银行卡时,理由是“还有人向你闹事”(当庭供述),这明显是在编造借口和理由对受害人进行敲诈,以获取财物,如果是抢劫,不需编造任何理由或借口,其会直接劫取财物。

  可见,小花二人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是在对受害人进行“敲诈”,并非是在“抢劫”。

  因此,我认为由于小花二人不满16周岁,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依法对敲诈勒索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认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二被告人于夜晚将被害人骗至废弃煤窑的僻静之处,以语言威胁向被害人要钱,被害人当场交出人民币500元。综合考虑二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等情形,可以认定其对被害人的胁迫已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故二被告人的行为系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的财物,……罪名成立。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首先,结合被告人小龙当庭的供述和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小龙不可能、被害人也没有认为被告人小龙当场就能把自己卖掉,也即这一暴力威胁的内容是无法当场立即实现的。其次二人共同去取钱的途中和在自动取款机取钱的过程中,被害人应该都有逃脱的机会,也即被告人小龙对被害人的胁迫没有达到足以抑制其反抗的程度,故被害人是出于恐惧心理,做出了处分财产的决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小花、小龙的该起行为系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索取人民币1100元系敲诈勒索行为。公诉机关对于该起行为指控为抢劫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对该起敲诈勒索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法院最终判处小花有期陡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领到判决书后对小花进行了回访,其表示还有四个月就出去了,不上诉。

  [分析与建议]

  法院判决认为第一起犯罪构成抢劫罪是从二人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以及二人对被害人的胁迫已达到足以抑制受害人反抗的程度进行分析的,对此,我经过思考认为法院的判定有理,之前对本起犯罪的思考有些局限,或者说思路有些狭窄。

  法院对小花判处了宽容的刑罚,对小花来说是一个不错的结果,小花也表示四个月后出去先回家,然后要学习一门技术,找个正经工作,首先能养活自己。小花说的话虽然是对的,但也不免让人有些心酸,因为她出去后只有靠自己,且只能靠自己,尽管她年仅15岁,这对于她来说未偿不是再次的考验……

  通过会见小花,我了解到,她从小到大生活在困境中,生活在自卑里,这种自卑既包括物质的也包括精神的。

  小花七个月大时父母离婚,她自此没有与母亲见过面,也不知母亲的下落,从小没有母亲的日子使她幼小的心灵有着难以言明的痛苦。父亲没有再婚,她是奶奶一手带大的。父亲是文盲,加之家在农村,父亲一直没有干的,全家四口人仅靠村里逢年过节发一些钱、米、面、油和小花爷爷不多的退伍补助生活(爷爷也在去年去世了),家庭非常贫困。开庭时,小花父亲在法院的一再劝说下终于到庭,当我看到其时,不由自主的想到了大街上衣衫蓝缕的乞讨者,这足以说明其家庭的贫困状况。去看守所会见小花时,其说父亲平日对她并不关心,即使生病了,父亲也不主动带她看病吃药。原本以为这只是小花的一番气话,但开庭时小花父亲表现的冷漠让我不得不信。

  小花14岁辍学,六年级没有上完,而辍学原因一是感觉学习太累,二是家里也无经济能力。辍学后,其在超市打过一个月的工,经常不回家,但家里人对此并没有表现出任何担忧。没有生活来源她去歌城当了“小姐”,受害人即是其在歌城当小姐时认识的。

  正如办案机关在对小花的社会调查报告中所说的那样,“其此次犯罪是由于文化素质不高,法制观念淡薄,家长对其的关心与教育过少,并且作案前受其他不良孩子的影响。”的确,我在会见小花时问她是否想过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会涉嫌犯罪,她说只是觉得这么做不对,但并没有想到后果会这么严重,还被公安机关抓起来。可见其法制观念淡薄。小花在事发之前处在不良环境中,所接触的人很多也都具有不良行为,难免受到不良影响,但这些相对于家长的关心与教育过少来说,还是次要的,小花正是由于家庭未能对其尽到监管教育的职责才使其过早流入社会,沾染了恶习,并进而走向了犯罪。从小成长在“问题家庭”,未能感受到来自父母的关心、爱护、教育,加之“放养式”的家庭管教方式,小花不能“正常成长”并形成“健全人格”从一定意义上讲也就成了必然。

  对于小花的犯罪,我认为我们不能过多的指责年仅14岁的她不求上进,而应客观和理性的看待她成长之路的“残缺不全”,也要反思我们的社会对处于困境中的小花的“无所作为”

  首先,小花没有完成义务教育作为学校和教育部门的态度是“放任”;

  其次,小花家庭贫困和教育能力不足,政府及其他儿童保护部门没有对小花的家庭进行任何帮助,如办理低保;也没有对小花的教育采取任何“干预措施”,如对小花进行教育或帮助小花家庭提升教育能力;

  再有,小花打工的超市使用童工、歌城违法招用未成年人提供服务、旅店违规容纳未成年人住宿却没有任何一个行政部门对此进行执法。

  小花犯罪从表面看是其一时糊涂,不懂法所致,具有偶然性,但从其所处的家庭和社会环境来看,其从权利的受害者进而变成犯罪行为的实施者确又是必然的。小花虽然可以很快的重获自由,相信此次看守所失去自由的生活不仅让其受到了惩罚,而且也会让其反思自己过往的错误,可又有谁能保证在没有任何监管和社会救助以及帮教措施的情况下,仍然处于困境中的小花不重蹈覆辙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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