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天澜法律服务

成就所托 创造价值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
/
/
无情机器伤手指--律师巧诉助维权

无情机器伤手指--律师巧诉助维权

  • 分类:黄河案例
  • 作者:谢乐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5-04-10
  • 访问量:0

【概要描述】

无情机器伤手指--律师巧诉助维权

【概要描述】

  • 分类:黄河案例
  • 作者:谢乐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5-04-10
  • 访问量:0
详情

  【案情简介】

  刘某在小店区嘉节村开了一个废旧塑料瓶的回收站,招用了一些当地的妇女对脱标后的饮料瓶按照瓶子的颜色进行分类,并根据各人所分类的饮料瓶的重量支付报酬。其中一部分妇女先手工剥掉商标后再进行分类,这样分类下来的塑料瓶一斤一毛五分钱,另一些妇女则是对用脱标机脱标的饮料瓶进行分类,分类一斤塑料瓶挣一毛钱。需要说明的是,脱标机给塑料瓶脱标的速度很快,所以在脱标机的出口必须有一个人将脱好标的瓶子拨到一边,否则瓶子堆到出口就不能再正常出瓶。

  自2011年5月起,杨某就到刘某的回收站从事分类工作,她选择的是对脱标后的瓶子直接分类。2012年3月的一天,杨某正常上班,但是这天负责拨走瓶子的人有事没来。没过一会堆起来的瓶子就影响了工作的速度。在此种情形之下,杨某找了一块硬纸片将瓶子拨走。就在此时,杨某的左手手指不知何故进到了脱标机内,被正在脱标工作的机器把无名指旋转撕裂至完全离断,后经过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看到自己的手受了伤,杨某立刻冲到老板的房间寻求帮助,正巧当时老板的弟弟在场,见状就将杨某送到了医院,并且垫付了2000元的医药费。但是之后老板刘某再没有进行过赔偿。杨某找刘某进行过多次协商,还曾叫了自己的另一位律师朋友李某同去,非但协商无果,双方还发生了纠纷。于是杨某准备了诉状和证据,将刘某起诉到了法院。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在接到杨某的法律援助申请的时候,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于是承办律师先去法院查阅原、被告双方已经提交了哪些证据。在此过程中,承办律师发现了几个情况:

  首先,杨某自己提交的证明其与刘某之间发生人身损害纠纷的证据只有一份,是由太原市公安局某分局的两名民警制作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为:

  “2012年3月31日15时左右,李某随杨某(女,30岁,太谷县人)到太原市小店某某塑料加工厂找刘某协调处理杨某在刘某处干活受伤的赔偿事宜,协调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将李某的脖子拉住,衣服损坏,后刘某将李某口袋里的手机掏走,归还时内存卡已卸,现已归还。

  “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刘某向李某赔情道歉;

  2、刘某赔偿李某衣服损坏等费用人民币陆百元整。”

  下面是李某和刘某表示同意的签字捺印,以及办案民警签字、派出所加盖印章。

  因为在同刘某的几番协商当中,刘某均没有否认杨某干活受伤一事,只是拒绝赔偿,所以杨某认为这份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自己与刘某之间发生了人身损害纠纷。承办律师虽然对刘某是否认可此事持怀疑态度,但在刚看到这份证据的时候,因为一眼就看到“杨某在刘某处干活受伤”这几个字,又有公安民警的签字和派出所的印章,所以也觉得这份证据的证明力很高。但通过仔细分析之后发现这份证据并不能作为直接证据来使用。直接证据最显著的特点是不需要经过任何推导就能够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比如借据可以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房产证能够证明房屋产权的归属,并且根据直接证据只能得出肯定或者否定案件事实的唯一结论。间接证据则相反,它的单独存在会推导出几种不同的结论,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具体分析这份证据,首先它是一份《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说明其针对的案件事实是3月31日发生在现场的纠纷;其次,达成协议的主体是刘某与李某,并没有杨某;最后,协议双方认可的是对当天厮打事件的善后赔偿方案,而不是杨某与刘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综合以上三点,这份书证上能够直接体现出来的仅仅是民警和派出所参与调解了李某与刘某的治安纠纷。虽然该《协议书》中写道“李某随杨某到太原市小店某某塑料加工厂找刘某协调处理杨某在刘某处干活受伤的赔偿事宜”,但是这句话既可以理解为民警已经对杨某在刘某处干活受伤这一事实进行了认定,也可以仅仅看作是对事件起因的描述,至少存在这两种可能性。换句话说,如果要确认《协议书》中陈述的“杨某在刘某处干活受伤的赔偿事宜”这句话就是事实,还需要举证证明民警已经对杨某是在干活时受伤的这件事进行了确认。经过上述分析律师认为,如果刘某对杨某是在他处干活时受伤一事进行否认,那么仅凭这一份证据是无法证明这一基本事实存在的,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取证工作。

  第二个情况是承办律师发现在法院向刘某送达了起诉状和举证通知书后,刘某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延迟举证申请书》,上面所写的举证期限是到“开庭前”,并且法官已经准许。法律规定举证期限,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搞证据突袭,令对方当事人因为无法及时应对而使权利得不到及时的救济。况且,因为现在法院在立案的时候初审就很严格,所以作为原告一方在起诉时一般就已经准备了充分的材料,将自己诉请的依据全部展现出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举证期限来约束被告、迫使其提出证据,那么被告就占据了绝对的优势地位。刘某向法院提交的《延期举证申请书》,表面上看会在开庭审理之前让杨某见到证据,但是“开庭前”这个概念十分模糊,即使是开庭前的一小时也在这个范围之内。再加上本案的事实基本清楚,没有什么难以调取的证据,所以此时承办律师很快意识到对方申请延期举证的目的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拖延举证,缩短杨某一方的应对时间,这也就意味着刘某很有可能提交出出人意料的证据。

  面对这种情况,承办律师积极考虑了对策。既然杨某在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并不完善仍需补充,那么律师就势为杨某也申请了延期举证,并且明确申请在开庭时举证。在提交该份申请的时候,律师反复与法官核实是否准许杨某延期至开庭时提交证据,法官表示许可,这样一来就为应对对方的证据和相应的主张赢得了时间和机会。

  进行了上述工作后,律师开始着手准备证据。举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有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存在,而每个发生过的鲜活的个案都是由若干事实构成的。在具体的诉讼案件当中究竟有哪些事实需要被证明,则与诉讼的主张相关。本案是作为雇员的杨某向雇主刘某索要人身损害赔偿,杨某需要证明的首先是其是在为刘某工作的时候受的伤,这样杨某才能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求刘某予以赔偿。如前所述,杨某向法院提交的唯一一份证明受伤经过的证据并不充分,好在杨某自身的防范意识较高,她在几次找刘某协商的时候都用手机对协商过程录了像。在几段录像当中刘某的爱人都很明确地承认了杨某是在给收购站干活的时候受的伤。虽然杨某凭自己的感觉不相信刘某会否认她干活受伤的事实,但律师仍坚持让杨某将手机中的几段影像刻制在光盘上并且反复查看,将对方承认这一事实和其他相关事实的几段影像出现的时间段都记录了下来,并制成了表格,以便在法庭举证时能让法官一目了然。另外,律师还整理了杨某的诊断记录、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

  杨某其次要证明自己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确定赔偿数额时才有依据。因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比较详尽,所以这一部分的证据应符合何种形式比较明了,律师也一一指导杨某取得了相应的证据。

  在准备诉讼的同时,时间也一天天过去。在此期间,承办律师曾多次向法院询问对方是否提交了证据,但都得到了否定的答复。很快就到了开庭的前一天。早晨十一点的时候,法院仍答复对方没有提交任何材料,但承办律师坚持认为对方的申请延期举证的举动之下是有花样的。果然当天下午四点的时候,律师又打电话给法官询问,得到了刘某刚刚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的消息,律师赶紧前往法院去复制刘某的材料。

  看到对方的材料后律师发现,对方延迟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的真正的目的并不在于要搞证据突袭,而确实是要全盘否认案件的存在。因为对方在答辩状中不仅狡辩说杨某与其之间是承揽关系,刘某作为定作人不应为杨某的受伤承当赔偿责任,甚至不承认杨某是在给他干活的时候受的伤,说当天并没有人看到杨某在刘某处从事“承揽工作”,“不认可杨某所说的在答辩人(刘某)处工作中被机器刮中手指的说法。”对方能够如此不按事实说话,事后证明也是注意到杨某之前只提交了一份不能完全证明案件事实的《协议书》,企图通过语言逻辑解释和玩弄诉讼技巧来推脱责任。好在杨某一方已经准备了充足的补充材料。

  至于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一般来说基本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对方主张双方是“承揽关系”的理由是:

  1、塑料瓶分类工作没有时间限制,来去完全由个人决定,来与不来、什么时间来、什么时间走,也都由个人自己决定;

  2、具体选择手工拨商标纸后分类还是直接分类由个人自己决定;

  3、怎么完成工作也由个人自己决定;

  4、工作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

  5、不受刘某的控制、指挥、监督,不需要服从刘某的监督、指导,不需要听命于刘某;

  6、需要提交合格数量的成果才能收取报酬,报酬结算方式多样。

  通过对比上面的表格,刘某提出的双方属于承揽关系的理由乍看上去有些道理。但是经过仔细分析承办律师发现,刘某的这些理由并没有触及到双方关系的实质,不仅不能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反而说明了刘某对其雇员是有着劳动纪律与报酬结算方式的规定的。

  首先,杨某等一同做工的人虽然上下班不用定时定点,表面上看独立自由,但需要注意的是,她们工作的场所是固定的,劳动依赖的设备脱标机也是固定的,而且是由刘某提供的。从这一点上说,杨某对刘某具有极大的人身依附性,这种依附性(即控制)与承揽关系的独立业务活动相区别,是劳务雇佣关系的重要特点。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解释,“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可见定时定点工作并非是雇佣关系的特征,雇佣也是一种契约行为,契约双方可以约定工作的时间、方式及报酬的结算方式,刘某不能以不规定工作时间作为自己并没有对杨某等人进行控制的理由。

  其次,刘某称杨某从事的工作有两种模式,具体选择哪种模式由杨某任选,其不对杨某的工作进行控制和指挥。但从实质上讲,刘某提供的两种工作模式就是其对杨某工作方式的控制和限制,并且通过采用不同的方式支付不同报酬的形式实现管理,这一点也区别于承揽人自主决策生产方式的承揽关系。同时,所谓的不需监督、指导,只是因为该工作本身技术含量较低,没有需要监督指导之处。所以刘某将此作为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的依据也是错误的。

  再次,承揽的标的为物,劳务也可以产出物,二者的区别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为附加了承揽人的劳动而具有特殊性,无法通过通常的市场交换得到,并且这种工作成果既要满足定作人对定作物质的需求,也要满足量的需求,这种需求是承揽合同最初所要达到的目标。但本案中脱去商标的瓶子并不具有特殊性,刘某对工人的工作成果也没有特殊的质或量要求,也不需要工人有任何的专业技术,甚至允许任何人做工,且“想来就来,想走就走”,这明显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杨某为刘某提供的并非是特定的定作物,而是劳务,即将脱标机脱了标的瓶子分类,然后以分好类的瓶子的重量为依据领取报酬。因此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

  此外,杨某从事的工作并不是自己的独立业务,而是刘某经营活动中的一个环节。在刘某处还有饮料瓶的回收、粉碎等工序,在每道工序上都有人在相应的设备上提供劳务。这就决定了杨某工作的性质是服务于脱标机,通过付出劳动实现刘某将塑料瓶分类的目的。

  通过上述分析,承办律师坚持认为杨某与刘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刘某应当依法对杨某在干活时受的伤进行赔偿。因为审理该案的法院离市区较远,光来回就占用了三个小时,律师连夜根据对方的答辩状修改了代理意见,整理了证据材料。

  开庭审理的时候,被告刘某及其代理人在原告方当庭出示的用以证明杨某是在为刘某干活时受伤的充分证据面前有些不知所措,甚至不予质证,但法官明确告之原告的延期举证经过法院准许,不质证将会丧失权利。被告抵赖案件事实的企图由此破灭了。而律师对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的深入分析也得到了法官的认同。最终,本案一审判决刘某向杨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七万余元。判决后刘某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是二审人民法院依然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件点评】

  律师在办理案件时首先应当充分考虑案件发展的各种可能性。当事人因为身处事件当中,很容易受感性因素的影响,低估对方为推脱责任可能使出的诉讼手段。这时候律师就要从案件全局出发,为案件最坏的方向做好打算,不能有侥幸心理。在本案中,如果仅凭当事人的感觉相信对方不会否认案件事实,放松对基本事实的立证,显然就会丧失进一步主张权利机会。

  其次,律师在案件进行的关键期限要紧跟案件动向。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举证期、上诉期、申请重新鉴定、申请调取证据等的关键期限。这是因为一方面期限一过就会产生无法逆转的失权,给当事人造成无法挽回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诉讼双方也极容易利用法律对某些期限的规定展开诉讼攻防策略。在本案中,承办律师正是在发现了对方企图利用举证期限可以申请延期这一法律规定、制造出其不意的诉讼后,及时采取了应对措施,并且一直跟进对方的动向,才有效的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但是对方及代理人显然放松了警惕,对原告申请延期举证毫不知情,错过了提出异议的机会。诚然,本案虽取得了较好的结果,但承办律师仍然提倡公平的举证与证据交换,只是在面对对方的进攻时需要利用诉讼技巧来予以防守。

  最后,通过本案承办律师更加体会到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性。律师虽然应当全力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但绝对不能背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也是最高原则。否则,非但不能取得良好的诉讼效果,还会因为自己的原因让当事人怀着过高的期望背负诉累。当案件最终明晰的时候,不仅会影响当事人对自己的看法,也会让当事人对整个律师行业缺乏信赖。

扫二维码用手机看

imgboxbg

为国内外各行业客户提供综合性一站式服务

网站首页            关于我们            业务领域           专业团队            资讯动态            联系我们            招贤纳士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0351-7552100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亲贤北街189号梅园百盛大厦9层
电话:
0351-7552100 7552101

邮箱:huanghelvshi1992@126.com
传真:0351 - 7552100

黄河-天澜法律服务集团

扫一扫,关注我们

©2020 黄河-天澜法律服务集团 All Rights Reserved.版权所有 ©2020 - 2021 晋ICP备17006359号-3  技术支持:中企动力 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