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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采矿权转让纠纷案件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从一起采矿权转让纠纷案件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 分类:黄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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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6-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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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从一起采矿权转让纠纷案件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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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摘要】

  1、A煤矿成立于1992年,实际投资人为刘某。A煤矿持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证照,生产规模为6万吨/年。

  B煤矿原为地方国有企业,2005年8月,该煤矿的采矿权、产权经营管理权由地方政府拍卖给胡某。

  2、2005年8月5日,吕梁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山西省煤炭企业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实施方案》,核定A煤矿应缴纳的采矿权价款为1042万元。

  2005年8月15日,刘某向吕梁市财政局缴纳了A煤矿采矿权价款650万元。

  3、2006年4月,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领导组办公室依据《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下发文件,同意确定B煤矿为申请保留的煤矿,A煤矿为整合压减煤矿,并确定A煤矿与B煤矿整合,整合后的煤矿名称暂定为B煤矿。

  4、2006年8月,胡某代表B煤矿(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了《资源整合投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根据省政府资源整合文件规定,A煤矿与B煤矿进行煤炭资源整合,双方确定以资源整合、投资固定分红回报的方式进行。

  (1)原A煤矿下组煤依据地质储量勘察报告的储存量为400万吨,资源整体联合后,B煤矿投入资金对下组煤进行开采,并采用资源投资固定分红、原煤实物回报的方式,即每年甲方给刘某原煤9000吨,每季度结算一次,直至煤矿资源开采枯竭。

  (2)原A煤矿有井筒两个,上下采煤设备包括供电设施、发电机、井架、绞车、房屋等一切财产归乙方所有,甲方需要可以采取租赁形式使用。

  5、《资源整合投资协议》签订后,刘某将A煤矿移交给胡某。其后胡某申请将B煤矿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C煤业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并在工商局做了企业名称预核准。其后,C公司重新领取了采矿许可证,完成了煤矿矿井建设的初步设计,当地煤炭生产管理部门批复了C公司煤矿资源整合项目的开工报告,后因政策性因素一直停工。

  6、2009年,山西省全省范围内启动了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经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公司领导组办公室文件核准,C公司被D煤业集团公司兼并。

  2009年12月29日,D煤业集团公司与胡某签订《资产收购协议》,主要约定如下:(1)鉴于市政府已将C公司列入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并且该方案已经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公司领导组办公室核准,双方同意由D煤业集团公司收购C公司的全部有效资产(含实物资产及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2)C公司的实物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4784.05万元,采矿权价款的补偿额为2319万元,经协商同意,本次资产收购的总价款确定为5860万元。

  7、刘某获悉C公司将被D煤业集团公司兼并整合,多次找到胡某和D煤业集团公司主张下组煤的权利,无果。2009年8月,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胡某给付原煤20万吨或者折价支付相应价值的人民币8200万元;

  (2)判令终止原被告于2006年8月11日签订的《资源整合投资协议》;

  (3)第三人D煤业集团公司在向被告支付补偿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各方争议焦点】

  焦点一:《资源整合投资协议》的性质,及是否应被终止

  刘某认为:《资源整合投资协议》符合《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和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领导组办公室文件要求,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处,理应属于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胡某在C公司被D煤业集团公司进行兼并整合的情况下,不考虑我方的合同权利,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在按照协议约定向我方给付原煤或者折价支付后,双方终止《资源整合投资协议》。

  胡某认为:《资源整合投资协议》因协议约定的国家政策变动原因必须终止,因属于不可抗力,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焦点二:胡某是否应当给付原煤或者折价支付

  刘某认为:每年给付下组煤原煤9000吨系双方《资源整合投资协议》的明确约定,按照胡某的C公司批准的煤矿初步设计确定的年生产能力,可以计算出胡某应给付的原煤总量在22万吨以上;鉴于胡某的C公司因山西省的又一轮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政策而被D煤业集团公司整合,故胡某在无法给付原煤的情况下理应按照其同期销售原煤的价格折价支付我方人民币8200万元。

  胡某认为:刘某的A煤矿已被政府勒令关闭,其采矿许可证被吊销,其已经丧失了开采煤炭资源和获得煤炭的权利;刘某在《资源整合投资协议》中没有任何投资,又不是C公司的股东,无权主张任何权利;我方在被D煤业集团公司整合后总共获得的补偿才5860万元,不可能给付刘某原煤20万吨或者折价补偿8200万元;《资源整合投资协议》约定的下组煤400万吨的储量没有任何依据,我方整合A煤矿后取得的国土资源部门的煤矿资源储量核查报告确定的A煤矿下组煤储量为333万吨,因此刘某不能以400万吨来计算预期利益,其主张的给付原煤20万吨或者折价补偿8200万元的预期利益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焦点三:D煤业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刘某认为:尽管《资源整合投资协议》为我方与胡某签订,但是在我方与胡某因履行《资源整合投资协议》已经诉至法院的情况下,D煤业集团公司仍然与胡某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并向胡某支付了大部分的兼并补偿款项;另外,尽管我方多次要求针对A煤矿的资产进行评估作价,但是胡某与D煤业集团公司均予以拒绝,因此D煤业集团公司理应与胡某承担连带责任。

  胡某认为:本案的争议系由A煤矿与B煤矿在资源整合中形成的《资源整合投资协议》而引发的,该纠纷与D煤业集团公司的本次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没有关系,D煤业集团公司不是《资源整合投资协议》的当事方,也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

  D煤业集团公司认为:刘某列我方为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我方没有参与对刘某的A煤矿的资源整合,也不存在与《资源整合投资协议》相关的权利义务;刘某的诉讼与我方无关,我方对C公司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是经政府部门确认的,C公司的投资人就是胡某,与刘某无关;我方兼并C公司采用的是资产收购的方式,收购标的限于实物资产,不涉及C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法院理应驳回刘某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以及判决结果】

  (一)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资源整合投资协议》的性质以及是否应被终止问题。《资源整合投资协议》是在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大背景下产生的,符合山西省相关政策要求。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相关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采用资源投资固定分红、原煤实物回报的方式,每年胡某给刘某原煤9000吨,每季度结算一次,直至煤矿资源开采枯竭。但由于山西省政府政策的变化,C公司被D煤业集团公司整合,其资产进行了收购,发生了情事变更,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资源整合投资协议》对于胡某而言显失公平。在庭审中刘某与胡某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胡某是否应当给付刘某原煤或者折价支付问题。本案争议系刘某因《资源整合投资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其权益受损要求胡某、D煤业集团公司给予补偿,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明,A煤矿曾于2005年缴纳资源采矿权价款650万元,刘某因A煤矿采矿权而带来的权益应予以保护。两次整合中A煤矿的采矿权被转移,但是刘某的相关权益未得到补偿。鉴于《资源整合投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刘某主张胡某给付原煤20万吨或者折价补偿820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的权益可参照山西省和吕梁市关于煤炭资源整合的文件精神进行补偿。

  按照晋政办发[2008]83号文和吕政发[2009]12号文的规定,被兼并整合煤矿可以得到采矿权价款补偿和矿井非资源资产补偿。(1)关于采矿权价款补偿。结合A煤矿缴纳650万元采矿权价款的时间为187号令实施前的2005年8月的事实,应当以A煤矿缴纳的650万元为基础,按照100%的标准予以补偿,共计1300万元。胡某接收了D煤业集团公司给付其上述的采矿权价款补偿,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刘某。(2)关于矿井资产补偿。C公司系由B煤矿和A煤矿整合而成,A煤矿应为C公司的组成部分。按照吕政发[2009]12号文的规定,D煤业集团公司在对C公司进行整合时,应当对包含A煤矿资产在内的C煤矿矿井地面设施、矿井所有井筒及硐室、巷道等设备进行全面评估,并予以补偿。但在实际收购整合时,A煤矿的资产并未被评估,刘某未获得补偿。胡某亦自认“现有评估报告中,只有我们自己的财产,不包括原A煤矿任何资产”。现A煤矿的矿井设施、设备及井筒、硐室开拓、准备巷道等已失去下井评估条件,D煤业集团公司属整合兼并主体其也是补偿主体,而且也是最终的受益者。从公平原则考虑,鉴于胡某原B煤矿的矿井资产得到了4000万元左右的经济补偿,故D煤业集团公司应当酌情补偿刘某A煤矿矿井资产款600万元。

  3、D煤业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因D煤业集团公司与胡某在本次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主体地位、权利义务均不相同,各方应根据《资产收购协议》和相关政策规定分别判断所应承担的责任。胡某因属于被整合主体,故无需与D煤业集团公司在A煤矿矿井资产补偿及采矿权价款补偿方面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资源整合投资协议》。(二)胡某给付刘某采矿权价款补偿1300万元。(三)D煤业集团公司给付刘某矿井资产补偿600万元。(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情况

  刘某、胡某、D煤业集团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1、本案系由刘某的煤矿在两轮整合中权利空置而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在考虑到政府煤炭资源整合和煤矿兼并重组整合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准确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决刘某与胡某以及D煤业集团公司之间的纠纷。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针对本案,《资源整合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刘某已将A煤矿交付胡某,整合后的C公司已经不可能恢复为A煤矿与B煤矿;其后C公司又被D煤业集团公司整合,在此情况下,《资源整合投资协议》的履行环境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该变化由山西省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引发,应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在此情况下,尽管是刘某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考虑到按照原协议由胡某给付原煤20万吨或者折价支付八千余万元煤款对于胡某明显不公平,基于公平原则,结合双方意愿,判令解除《资源整合投资协议》是正确的。

  同时,对于刘某而言,其因向政府部门缴纳了采矿权价款而取得了A煤矿下组煤的采矿权,因为煤炭资源整合政策而与胡某的B煤矿整合,刘某将采矿权转让给了胡某的C公司,胡某又因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政策而使C公司被D煤业集团公司整合,并依据政策规定获得了补偿款。在此情况下,如何保护刘某的合法权益是法院需要考量的一个问题,因此参照山西省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政策中的补偿规定对于刘某进行补偿,显然是正确的,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2、法院判令D煤业集团公司承担对刘某的补偿责任,是对其资产收购式兼并C煤矿时执行政策所存在偏差的纠正

  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8)23号)规定:“股份制是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主要方式,兼并重组企业应在被兼并企业注册地设立子公司。国有企业之间的兼并重组,可采用资产划转的方式;非国有之间或非国有与国有之间煤矿企业的兼并重组,可采用资源、资产评估作价入股的方式”,在本次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中,绝大多数被兼并的煤矿企业经营活动只有煤炭生产,实施兼并重组后其矿井资产、煤炭资源均转给兼并主体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其采矿许可证等证件均失效,在此情况下,被兼并的煤矿企业不再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和意义,因此,从法律上看,此次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应当是指企业合并中的吸收合并。

  但是D煤业集团公司在本次整合C公司时采取的是资产收购式兼并,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的资产,被兼并方得到了采矿权价款和矿井资产的补偿,其采矿权不复存在,其原有债务负担的主体不因此而变更。这种兼并重组整合方式与晋政发(2008)23号文件的要求有别,其导致的后果可能是在被兼并煤矿企业的原有债务未得到妥善处理时或者在兼并重组整合过程中存在偏差时可能会牵涉到纠纷之中。

  针对本案,D煤业集团公司兼并整合C公司时,未对C公司上一次整合中的原A煤矿的资产进行评估,在刘某主张权利时,也未督促胡某妥善处理原《资源整合投资协议》涉及的遗留债务,导致其被牵涉进入诉讼中。人民法院最终判令D煤业集团公司酌情承担刘某矿井资产损失补偿款600万元,既是对其在兼并整合中因工作失误而应承担责任的确认,也是对其在执行煤矿企业兼并整合重组政策中存在偏差的纠正。

  3、本案不存在损害国有资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D煤业集团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曾提出:我方系国有企业,参加本次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系省政府文件确定,法院判令我方向刘某履行支付义务,损害了国有资产的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刘某因2005年缴纳了650万元的采矿权价款而取得了A煤矿下组煤的采矿权,由此而产生的合法权益不因煤矿整合而灭失,因D煤业集团公司整合C公司而成为刘某原始采矿权的最终受益者,刘某因其合法权益在两次整合中被空置而提起诉讼,请求保护的是其合法权益。

  两审人民法院出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基于山西省的煤炭资源整合政策精神和公平原则,判令D煤业集团公司整合给付矿井资产补偿款600万元,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精神,也符合民法相关规定。

  另外,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还是山西省的煤炭资源整合政策均没有关于国有企业需要承担责任时可以免责、实行特殊保护的规定。两审人民法院针对本案做出的判决,也没有因主体的所有制性质不同而加以区别,更没有因为D煤业集团公司系国有企业而加重其责任,而是将其作为一个平等的民事主体对待。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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