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李飞 罗潇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日,甲公司(我方委托人)与乙集团签订《成品油买卖框架合同》,约定乙集团旗下的丙石化公司按此合同执行。丙石化公司按合同向甲公司提供的油品应符合国家标准。2016年6月22日,甲公司与丁加油站订立《购销合同》,约定其向丁加油站销售柴油32.48吨,价款合计144860.80元,约定的交付方式为丁加油站自提,提货地点为丙石化公司。2016年6月23日,丁加油站前往丙石化公司提取前述油料,该批次油料出库时按照标准进行检测,结论为合格。2016年6月29日,唐山市某区监管局对丁加油站销售的柴油抽样检测,认为其抽检油品样本中硫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质量不合格,并于2016年11月22日将此作为甲公司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违法线索,以《告知函》的形式移送至北京市某工商局。2017年9月26日,北京市某工商局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832.82元;2、罚款434582.40元。
甲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书。
入选理由:
该案结果好,审判结果有重大突破。在本案一审败诉的情况下,承办律师向二审法院提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等代理意见,并成功说服二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证明不存在违法销售不合格油品的行为,使得本案彻底反转,获得胜诉的好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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