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李飞、王景春、罗潇、吴坤
1、案情简介:
崔某系第三人苏州某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7月12日,中国RL有限公司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RL上海公司)向日照RST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ST贸易公司)账户汇入400万元,备注栏标明“煤款”。同年7月13日,崔某以“RL上海公司海外事业部经理”的名义,通过其邮箱向RST贸易公司发送加盖RL上海公司公章的《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9日,RL上海公司向RST贸易公司购买美国煤,交货地点为RL上海公司指定卸货码头。
2013年7月22日,崔某再次从该邮箱向RST贸易公司发出《声明》,授意RST贸易公司将整船货物分别放给德勒108等6条船。该《声明》加盖有RL上海公司公章。
同年9月18日,崔某通过该邮箱向RST贸易公司发送邮件,称为尽快付款,RL上海公司给RST贸易公司发委托支付函,要求RST贸易公司将发票开给第三人苏州公司,并将开具发票资料发给RST贸易公司。同日,崔某通过邮箱向RST贸易公司发送买方为第三人的《煤炭供需合同》,该合同除需方及落款不一致外,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均一致。其后,RST贸易公司向第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2份,发票金额合计96,846,750元。
2014年3月26日,第三人苏州公司给RST贸易公司出具付款说明一份,证实其已收到发票总额96,846,750元,已经付款41,000,000元。同年4月12日,RST贸易公司给RL上海公司发出催款函一份,确认RL上海公司尚欠RST贸易公司货款37,904,358.78元,要求RL上海公司付清货款,并支付相应滞纳金。4月16日,崔某在催款函回执上签字确认,并注明2014年5月1日前还1000万元,2014年6月1日前还清。后RL上海公司未按时付清货款。
2016年1月,RST贸易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中国RL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及第三人苏州公司连带偿还欠付煤款37,904,358.78元及违约金14327847.62(暂计至起诉之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崔某以RL上海公司海外事业部经理名义与RST贸易公司业务洽谈、签订合同、邮件往来,且合同及声明加盖了RL上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电子签章和公章,故崔某的行为后果应由RL上海公司承担。RST贸易公司已履行买卖合同项下交货义务,RL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金。据此,一审判决RL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支付货款37,904,358.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904,358.7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由RL公司负担。
RL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虽然崔某的名片和崔某通过邮箱发送给RST贸易公司的合同图片以及指令函,不能充分证明崔某是RL上海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表RL上海公司与RST贸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在签订涉案合同的前一天,即涉案买卖合同的协商过程中,RL上海公司通过自己的账户向RST贸易公司付款400万元的行为,与崔某以RL上海公司名义与RST贸易公司洽谈买卖煤炭事宜和通过邮箱发送买卖合同、交货指令等文件的行为,相互印证,使RST贸易公司有理由相信崔某是代表RL上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已经构成表见代理。RST贸易公司根据崔某发出的交货指令将货物交给苏州公司,苏州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确认涉案货物已经交付是正确的。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RST贸易公司提起强制执行程序,并查封RL公司若干资产。RL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我所律师接受了RL公司的委托,代理本案再审阶段。
2、律师提出的代理意见:
我所律师接受委托后,调阅了本案全部卷宗资料,在仔细阅卷基础上,又进行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在再审听证时,律师提出了本案有重大证据问题,可以证明崔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决定再审,并提审了本案。再审中,律师提了以下代理意见:
第一、RL上海公司与RST贸易公司之间始终不存在煤炭买卖关系,崔某的身份是伪造的,其真实身份是第三人苏州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RST贸易公司对崔某的身份应当是明知的;崔某不可能是RL上海公司的员工,更不可能是RL上海公司的“海外事业部经理”,二者不存在代理或授权关系。
崔某的邮箱为第三人苏州公司的企业邮箱,该邮箱在发送邮件时均明确体现“苏州公司”的公司名号及信息,RST贸易公司对此是明知的,RST贸易公司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见。通过该邮箱发送的“加盖RL上海公司公章的《煤炭买卖合同》扫描件、《声明》扫描件”等,不能代表RL上海公司的意思表示,更不能作为RL上海公司与RST贸易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关系的依据。
第二、律师前往舟山海事局、港务局调查,涉案“塔利亚”号大船抵港时间是在2013年7月19日至25日,停靠于舟山定海老塘山五期1号码头,但该码头没有现场堆货仓库,只能在船与船之间通过皮带传输货物,而在“塔利亚”号停靠期间,“《声明》”中所列六条小船,其中“北仓11”、“北仓8”两条船根本不存在,“竞帆1”也完全没有在该码头停靠过。显然,RST贸易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所谓“《声明》”的内容与涉案真实的货权转移情况严重不符,实属虚构或者伪造,不能作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已交付货物的证据。本案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合同款项的嫌疑,RST贸易公司无权主张货款。
第三、案涉货物存在两份内容完全一致的买卖合同,崔某代表的第三人苏州公司与RST贸易公司也签订有买卖合同,且案涉货物“交付”及开票均发生在RST贸易公司与第三人苏州公司之间,第三人苏州公司又将货物转售案外人江苏某公司,第三人又给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第三人二审提交证据)。上述合同签订、货物流转、资金支付、发票开具等所有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证据均形成于RST贸易公司与第三人苏州公司之间,足以证实RST贸易公司与第三人苏州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与RL上海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不论案涉货物是否真实交付,RST贸易公司均无权向RL上海公司主张货款及责任。
第四、RL上海公司与第三人苏州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7月12日第三人苏州公司委托江苏某公司将该400万元转入RL上海公司,同一天又根据第三人苏州公司指示再转入RST贸易公司账户,该付款与本案交易没有任何关系,在崔某身份造假、“《煤炭供需合同》”造假、“《声明》”造假,且所有电子邮件均来自于第三人公司邮箱的情况下,不能根据该400万元孤证认定RL上海公司与第三人苏州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依据。
第五、崔某并非RL上海公司的员工,更没有RL上海公司的授权,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RL上海公司明示或者授权其代为与RST贸易公司协商签订合同;相反,崔某是第三人苏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身份是特定的,其发送邮件的邮箱是第三人苏州公司的公司邮箱,崔某根本不具备“有权代理的表象”,RST贸易公司更不具备“有理由相信”的善意第三人条件。本案存在第三人崔某与RST贸易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证据、骗取合同价款的重大嫌疑。
第六、RL上海公司与崔某之间不存在委托或代理关系,且《催款函》上没有加盖RL上海公司的公章,崔某的签收行为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当然效力,不能代表RL上海公司签收。
RST贸易公司主张RL上海公司与第三人是“委托付款关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关系中,债务并未发生转移,承担偿还义务的主体应当仍然是“RL上海公司”,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于第三人并非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故债权人不能以第三人为被告而只能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
第三人不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债务承担主体,其不存在与RL上海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及法律基础,其法定代表人崔某的签收行为,不能视为RL上海公司签收,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只是代为履行主体,而非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非债务主体。显然,按照RST贸易公司的主张,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对此问题,RL上海公司在原审阶段曾多次提出但未获法院支持,因此,不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均应当据此驳回RST贸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案件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可了代理律师调查收集的证据,采纳了律师的观点,认定RL公司及其上海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成立,最终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RST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RST贸易公司负担。
4、入选理由:
本案是一起表见代理典型案例,原审一审、二审均非本所律师承办。律所接受再审委托后,组建专业团队,通过阅卷、分析并制定思维导图,寻找突破点并着手取证。为此,代理律师多次前往舟山港口及码头,包括港务局、海关、调度中心、银行等地落实海关进出港信息及货物货权流转情况,并向案外人江苏公司取证(即第三人转售货物的下家),取得了证据上的突破,还原了案涉货物的真实流向及过程。此外律师阅卷和证据审查极为仔细,从RST贸易公司提交法庭的数百页电子证据、公证保全证据中找到突破,在公证文书中找到苏州公司发送合同的邮箱尾注这个极小的、致命的“瑕疵”,进而推翻了《购销合同》和《声明》的真实性及电子签章的认定,否定了崔某的表见代理行为,彻底否定对方关键证据的证明效力,并最终取得了胜诉结果。本案属重大疑难案件,从本案再审立案听证,到取得最高院的再审判决,耗时近两年。承办律师通过耐心细致工作,能在再审案件中取得关键证据上的突破,取得胜诉结果,实属不易。本案能够经得起最高人民法院的严苛审查,推翻原一审、二审判决,并全部采纳代理意见,对于代理律师本身就是一种认可和褒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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