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侯续香 申芳
委托人及诉讼地位:刘某梅(上诉人)
一、案情简介:
刘某梅系刘某龙、高某林的独生女,高某林在晋源区金胜镇某家庄旧村有两处宅基地,编号为01-14251的宅基地为刘某梅父母在1955年在本村购买所得,编号为01-14230的宅基地为刘某梅父母1951在本村批的自有宅基地。刘某梅结婚后,在编号为01-14230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并居住。1988年1月1日上述两处宅基地取得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01-14251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户主为高某林,全家人口1,建房时间1973年,编号为01-14230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户主为高某林,全家人口一栏空白未填写,建房时间1973年,超占面积处理结果一栏载明“够预留条件,予以发证”。2000年左右,因修建晋阳湖造成地质灾害,某家庄居委会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给村民在新村另批宅基地,高某林在新村批得一处宅基地。2012年高某林去世。2013年某家庄新村启动整村拆迁城中村改造项目,《某家庄新村产权置换方案》第15条规定“旧村有宅基地的市民,新村没有批过宅基地的安置办法,按照宅基地证的面积和新村的安置办法一样计算(其他安置费、搬迁费、建安成本费、奖励费不予补偿)”刘某梅认为编号为01-14230的宅基地权利人为刘某梅,属于刘某梅一户,该宅基地没有在新村批过宅基地,应根据《某家庄新村产权置换方案》第15条的规定,按照新村拆迁安置办法给予安置补偿,由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梅的诉讼请求。刘某梅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前,我所接受委托,指派侯续香、申芳律师承办。
二、承办律师提出的主要代理意见
1、从法律上,提出“一户一宅”的制度最早见于1999年施行的《土地管理法》中,而本案案涉宅基地在1988年就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受“一户一宅”制度的限制,
2、从事实上,颁发宅基地证时,上诉人已成家并达到与父母分户的条件,编号为01-14230的宅基地上的房屋由上诉人夫妇所建,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且该宅基地使用证上明确写明“够予畄条件,予以发证”,有别于编号为01-14251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编号为01-14230的宅基地是当时预留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是编号为01-14230宅基地的权利人。
3、从被上诉人的补偿政策上,编号为01-14230的宅基地未在新村批得宅基地,符合《某家庄新村产权置换方案》第15条的规定,应按照《某家庄新村产权置换方案》对进行补偿安置。
三、案件结果
代理意见被二审法院完全采纳,撤销了一审判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晋01行终1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内容为: “1.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行初111号行政判决;2.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某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某家庄新村产权置换方案》的规定对编号01-14230的宅基地作出补偿;3.驳回上诉人刘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申报理由:
1.审判结果好且体现律师的办案素养和法治精神;
2.案情疑难复杂,审判结果有重大突破,对同类型案件具有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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