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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煤国际能源集团HN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地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HN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地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分类:黄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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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9-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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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HN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地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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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办律师:李飞、贺刘锋

  委托人及诉讼地位:山煤国际能源集团HN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一、案情简介:

  一审情况: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地分行

  被告一:广州DY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二:ZS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三:广东DH能源有限公司

  被告四:运城市ZS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五:山煤国际能源集团HN有限公司(委托人)

  被告六:山西ZS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七:山西Z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八:李某

  被告九:李某洁

  原告诉称:

  2014年5月27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地分行与被告一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88319号),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一最高额综合授信7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授信种类包含贷款、汇票承兑、汇票贴现、商票贴现等,授信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在授信期及最高授信额度内,被告一可通过与原告签署具体的业务合同分次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合同第25条特别约定,有关综合授信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均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为担保《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分别同意以其各自名下的全部资产对被告一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最高额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授信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即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根据被告一与原告签署《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一共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21笔,借款期限均不超过一年,年利率均为7.2%;计息方式均为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第20日;合同约定,若被告一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一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一发放了21笔流动资金借款,合计借款本金611232084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一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

  另外,被告一作为出票人于2014年3月24日开出金额为2057万、到期日为2014年9月26日、收款人为被告五山煤国际能源集团HN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并于2014年3月26日、3月27日、4月10日、4月29日开出金额分别为3300万、3000万、600万、530万、收款人均为案外人山西晋运能源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四张,该四张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9月26日、9月27日、10月10日、10月29日。原告应被告一的申请对上述汇票办理了贴现。2014年9月26日,对于已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一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到期款项,原告为此已于2014年9月24日垫款13962007.1元,于9月26日分别垫付3300万、3000万。

  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业务合同的约定,被告一逾期支付利息并拒付到期汇票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款项。根据初步计算,截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一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为712112810元。另外,原告为向被告追过债权已支出律师费400万元;以上合计716112810元。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99494091.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126187718.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7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贷款清偿日止);上述本息暂合计712112810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对被告一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判令被告五在本金5亿元人民币的最高额度内(不含该款项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九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0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

  一、确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地分行对广州DY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为699461481.3元人民币、截止各笔贷款到期日的利息共40648559.65 元人民币、截止各笔贷款到期日的复利共3446004.27元人民币、从各笔贷款到期日至2016年4月28日的罚息共70132089.4元人民币的债权;……四、山煤国际能源集团HN有限公司对广州DY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亿元人民币及由此产生的利息33620395.27元人民币、复利8909690.8元人民币、以5亿元人民币为本金计算的罚息【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各期基准利率上浮80%. 起止日为从各笔贷款到期日(详见附表三)后一天计至该笔贷款本息请偿日止,并扣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地分行于2014年10月9日从广州DY煤炭销消售有限公司账户扣划的罚息45.95元】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地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民生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承办律师提出的主要代理(辩护)意见

  1、因原审被告广州DY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Y煤炭公司)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被上诉人已选择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因此在DY煤炭公司的破产程序终结前,被上诉人无权再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

  2、被上诉人与DY煤炭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被上诉人与DY煤炭公司并未选择由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当然不应当承担承担担保责任;

  3、被上诉人在未将“已向DY煤炭公司发放贷款”事宜告知上诉人、并征求上诉人是否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9日单方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公高保字第ZH1400000088319-3号),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示表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4、被上诉人与DY煤炭公司恶意串通,向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借新还旧,上诉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5、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ZH1400000088319-3)时,明知该保证合同未征得上诉人或上诉人股东的董事会等同意不能签订,仍然与上诉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存在重大过错,该保证合同无效;

  6、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的《关于撤回对山煤国际能源集团HN有限公司暂不起诉之申请的申请书》,视为其变更、增加了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

  7、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已发放贷款的基础事实,无任何证据支持。

  二审法院采纳的上诉理由部分,主要为:

  关于山煤集团HN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对本案的影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上述关于公司机关决议程序的规定,意味着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违反这一法定限制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应为效力待定合同。公司事后未予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作为金额机构,相较于其他商事主体而言,对于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过了决议程序,应具有更为严格的审慎审查义务,883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系山煤集团HN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有公司公章,但山煤集团HN公司并未提交该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而且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其他五家保证公司均出具了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唯有山煤集团HN公司未出具。民生银行某地分行明知该事实仍与山煤集团HN公司签订883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观过错明显。民生银行某地分行辩称883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载明,山煤集团HN公司承诺签署合同及履行义务所需的全部内部授权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且有效,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山煤集团HN公司已经获得授权,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经本院审查,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案涉所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11条均为该内容,民生银行某地分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山煤集团HN公司主张883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未经股东会同意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案件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2019)最高法民终837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2364.05元,由广州DY煤炭销售有限公司、ZS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广州DH能源有限公司、运城市ZS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山西ZS科技有限公司、山西Z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李某洁负担2581891.24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地分行负担1020472.8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800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地分行负担。

  四、申报理由:

  二审采纳了承办律师的部分代理意见,支付了我方的全部上诉请求,取得了良好的审判结果;经核算,本案共为委托人免除了总额达7.4亿余元的债务,大大减轻了委托人的经济负担,对委托人以后的经营管理方面也具体借鉴作用;本案系所里近年来承办的诉讼标的额较大的案件之一,案件从2016年开始介入一审到2020年二审判决,历经了近四年的时间,充分体现了承办律师较好的办案素养和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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