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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才与山西HY煤业集团劳动争议纠纷

张某才与山西HY煤业集团劳动争议纠纷

  • 分类:黄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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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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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张某才与山西HY煤业集团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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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办律师:王忠铭、严艳梅

  一、案情简介:

  委托人张某才是江苏南京人,2018年6月1日到被上诉人山西HY煤业集团沁源县某处煤矿工作,任副总工程师。2018年9月11日,委托人在井下巡检时发生工伤,致左第1-4跖骨骨折,后经单位同意回到南京到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11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用共计63232.55元,住院期间由委托人妻子进行照顾,工伤期间单位共为委托人发放工资计54238元,委托人共向单位借支60000元。

  2018年12月28日,沁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沁源人社工伤(2018)5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委托人受伤情况属于工伤;2019年7月11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治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编号:2019209),确认工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从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5月11日);2019年9月3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委字[2019]10-347号《长治市职工因工伤残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委托人构成十级伤残。后委托人向沁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20年5月18日,沁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仲案字[2020]第8号仲裁裁决书,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但裁决书按照单位为委托人缴纳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委托人计算各项工伤保险费用,未按委托人平均每月工资14815.33元为委托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且因委托人年满56周岁,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63年9月14日,其于2019年10月21日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当时为56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减少了20%,委托人于2020年5月28日委托我们向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2020年7月21日,沁源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9月15日出具一审判决书,委托人于2020年10月9日收到该判决,判决仍是按照单位2018年度委托人受伤时单位为委托人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为委托人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委托人不服提出上诉。

  二、承办律师提出的主要代理(辩护)意见

  1.上诉人在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4815.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以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一审判决以5129元、5639元为基数计算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系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是对单位违法行为的纵容偏袒,也对上诉人显失公正。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根据以上两条规定,被上诉人本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给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数额,也即14815.33元向社保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其为减轻自身负担,逃避法定义务,同时也为了申报工作方便,先后以5129元、5639元为基数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这不仅严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3.委托人张某才作为副总工程师是,每月的平均工资为14815.33元,已经以此为基数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国家也应当以此为基数来支付工伤保险费用,这样才能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也才对委托人公平。

  三、案件结果(需注明裁判文书编号)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晋04民终2603号判决书,判决认定:

  一,维持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20)晋043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山西沁源HY煤业有限公司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张某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707.31元(14815.33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6.95元(14815.33元×15个月×10%)、伙食补助费870元、医疗费63232.55元,四项共计367816.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持。

  三、变更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山西沁源HY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委托人张某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8892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四、申报理由:

  单位给委托人办理的工伤保险,但如前所述,是按山西省的社会平均工资5129元和5639元缴纳的,而委托人的平均工资达14000多元,按平均缴费工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两者的差额达254000多元,这样不仅对委托人明显不公,也是对单位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少缴保险费违法行为的纵容。但是,山西省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全国各地法院判决的也不一致。接受委托后,律师查找了全国多地关于“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应按照缴纳基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还是按照职工工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及案例。目前北京、重庆、广东、吉林、湖南、青海、河南七个省、市有该方面的规定,我省太原、吕梁两市也有关于该方面的规定,如吕政发【2006】61号《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工伤保险统筹办法的通知》第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一审判决未支持我们主张,让代理律师和委托人都受到很大打击,但我们仍然坚信,以委托人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既有法律支持,也符合公平正义理念。为此,我们认真准备上诉状和代理词,在二审庭审辩论环节,王忠铭律师充分利用这个宝贵时间运用个人所得税的知识向合议庭阐述:如果不以14000多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就会因个税上以14000承担义务与以5000多享受权利而凸显出不公正,当时就发现三名法官频频点头。庭审结束后,我们又同主审法官递交了省高院的一份相似的案例,供其参考。

  2020年12月25日,在经过艰苦的等待和煎熬后,我们终于收到了长治中院的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全部支持我们的诉求,当事人对结果非常满意。这不仅是个案的胜利,也为我们以后处理同类案件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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