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郭盼盼
一、案情简介:
起诉书指控:2019年12月18日,清徐县东于镇某小区居民被害人申某东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晋A3GV25,车门未锁,钥匙未拔)停放在2号楼3单元门口。次日18时10分许,该车被一名男子盗走。当日18时48分,该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驶入东高白村DX小区。19时04分,清徐县东高白村DX小区居民被害人贾某独自一人骑电动自行车回到该小区A区16号楼一单元楼下,停下电动自行车准备存电时,被一名戴头套的男子用绳子从后面套住脖子拖拽,致其拖倒地。贾某一边“啊、啊、啊”的喊叫,一边挣扎。挣扎中贾某撕下了这名男子头套的一块。邻居张某俊听见喊叫声,遂从厨房阳台往外看,看见贾某在地上躺着,便喊了一声,“你们干什么了?”该名男子见被人发现,遂驾驶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逃跑(驶出小区时间为19时07分)。2019年12月20日下午,在东于高速服务区附近的路边发现该被盗车。犯罪嫌疑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二、承办律师提出的主要代理(辩护)意见
一审时,辩护人提出:据以指控王某构成盗窃罪、绑架罪的唯一关键证据---《鉴定书》中的检材来源不明,该检材来源于现场勘验,而该两份勘验笔录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退一步说,即使上述“现场人脸遗留头套”中检出的STR分型与王某的相同,现有证据仍无法证明王某有绑架的主观故意,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结合事发时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更为稳妥;如果非要认定王某构成盗窃罪、绑架罪,本案属牵连犯,且五菱之光面包车并未丢失,王某依法不构成盗窃罪;王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当事人上诉后,本案进入二审阶段,辩护人提出二审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在未向关键证人李某亚、魏某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断然认定上诉人有作案时间,极其荒谬!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事发时现场为两人,而非一人所为;据以指控上诉人构成绑架罪的唯一关键证据0898号《鉴定书》中的检材来源不明,该检材来源于现场勘验,而该两份勘验笔录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现有证据仍无法证明上诉人有绑架的主观故意,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上诉人不构成绑架罪。
三、案件结果
该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盗窃罪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定盗窃罪、绑架罪两罪,而应择一重罪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为实施绑架犯罪而窃取被害人申某东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其行为虽已构成盗窃犯罪,但属刑法规定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意见不能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构成绑架罪。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本案进入二审阶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原审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四、申报理由:
本案指控的罪名为盗窃罪、绑架罪,一审判决采纳律师意见,认定本案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认定王某不构成盗窃罪。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但是认为本案构成绑架罪。本案进入二审阶段后,辩护人申请本案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就定罪的唯一关键证据《鉴定书》依法不应采信等问题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最终本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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