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郭盼盼
一、案情简介:
2019年8月13日15时许,某村因非法制造雷管,发生一起爆炸事件,导致刘某某等5人死亡。在当地影响重大,侦查机关随即对本案立案侦查,共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十名,包括郝某。《起诉意见书》指控“2019年2月下旬,刘某年让郝某民联系购买10000枚雷管。3月初,郝某民联系刘某来潼关送雷管,后刘某乘坐王某强的车携带10000枚雷管来到潼关高速公路口附近,郝某民让郝某帮忙从刘某的车上搬运三箱雷管(10000枚)放于刘某年的车上……”后本案移送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承办律师提出的主要代理(辩护)意见
(一)现有证据除郝某本人供述外,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郝某民让郝某帮忙从刘某的车上搬运三箱雷管(10000枚)放于刘某年的车上”
纵观全案及《起诉意见书》可知,在众多犯罪事实中,郝某仅涉及其中一起,即《起诉意见书》指控的“2019年2月下旬,刘某年让郝某民联系购买10000枚雷管。3月初,郝某民联系刘某来潼关送雷管,后刘某乘坐王某强的车携带10000枚雷管来到潼关高速公路口附近,郝某民让郝某帮忙从刘某的车上搬运三箱雷管(10000枚)放于刘某年的车上……”关于该起事实,参与的人员有刘某年、郝某民、刘某(已死亡)、王某强、郝某。也就是说,本案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的情况下,指控郝某涉嫌犯罪的证据完全是依据上述四人的供述,上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郝某是否涉嫌犯罪至关重要。
1、刘某年、王某强的供述中均未提及到郝某,也就是说郝某并未参与该起事实。
2、应采信郝某民关于郝某未参与该起事实的相关供述。
郝某民在侦查阶段共有十四次供述,在两次退补之前,其始终供述郝某未参与,也不知道其制造,买卖雷管的事情。本案在第一次退回公安补充侦查时,郝某民2020年3月3日供述:“问:你具体谈一下郝某参与买卖雷管的具体情况?答:郝某没有参与买卖雷管。问:郝某是否参与搬运雷管?答:替我搬运过一次,但是我没告诉他搬运的东西是雷管,这件事我以前已经交代清楚了。”(见第一次补侦卷一第25页)对于郝某民本次供述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查证,理由如下:
(1)公安机关是在2020年3月3日提审的郝某民,该时间看守所因疫情影响属于全面封闭管理时期,侦查机关并非当面提审。同时,根据郝某民2019年8月18日《讯问笔录》:“问:你是否有阅读能力?答:没有。”及之后的讯问笔录可知,郝某民本人不具备自己独立阅读讯问笔录内容的能力,故之前的《讯问笔录》上郝某民大部分都是手写的“听后一样”。而该份笔录,郝某民手写的却是“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可以证明,侦查机关并未给郝某民宣读笔录,而是让其自己看,但其并无阅读能力,足以证明本次笔录的内容并非郝某民的真实意思。
(2)根据该笔录可知,郝某民供述“(郝某)替我搬运过一次,但是我没告诉他搬运的东西是雷管,这件事我以前已经交代清楚了。”而根据郝某民之前的讯问笔录,其自始至终并没有供述郝某参与了。也就是说,在郝某民没有任何阅读能力,无法阅读的情况下,其本身供述的是这件事其以前交代清楚了,足以说明郝某民真实的意思是郝某并未参与,而非“郝某替我搬运过一次”。对此仍应采信其之前的供述。
(3)刑事案件应该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结合郝某民在侦查阶段的所有供述,除了在2020年3月3日讯问笔录中,郝某民在其余所有的讯问笔录中均供述郝某没有参与。而且针对这一问题,在第二次退补时,郝某民在2020年6月2日《讯问笔录》仍坚持供述的是:“答:郝某不知道,我一直没有告诉郝某。”故,郝某民的供述仍是郝某未参与,而非替其搬运过一次。
3、更为关键的是,第二次补侦的材料中,刘某年、王某强对郝某进行了辨认,但均未辨认出郝某;且郝某亦未辨认出王某强。
(二)就《起诉意见书》指控的郝某参与的这起事实,四名被告的供述存在很大的出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起指控
(三)退一步说,即使按照《起诉意见书》指控“郝某民让郝某帮忙从刘某的车上搬运三箱雷管(10000枚)放于刘某年的车上”,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郝某知道双方是买卖行为,郝某仍不构成犯罪
三、案件结果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郝某不起诉。
四、申报理由:
本案在当地影响很大,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本案犯罪嫌疑人郝某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移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案情当事人有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承办检察官多次沟通,就我方当事人的相关证据问题两次退补,后递交不起诉律师意见,最终对其做出不起诉决定并予以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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