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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奎寻衅滋事案

吴某奎寻衅滋事案

  • 分类:黄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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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0-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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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吴某奎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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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办律师:韩善瑾 李蓓

  一、案情简介:

  太原市公安局某分局于2018年6月4日作出《起诉意见书》,经依法侦查查明:单某海为山西S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F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通过招募员工的方式网罗自己的亲戚、同事及其他人员,逐步形成以单某海为首,牛某、阎某伟、孙某栓、吴某奎、王某武、杨某东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在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与太榆路交叉口中环壹号工地雇佣保安和其他人员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5.9”中环壹号工地寻衅滋事案

  由于工作款支付等问题,王某山的施工队与SF公司产生矛盾,王某山施工队停工后滞留在工地,由于矛盾一直得不到解决,单某海在公司召开会议,定于2017年5月9日凌晨4时对中环一号工地上王某山的施工队进行清场。牛某为该次清场的总指挥,带领公司员工阎某伟、孙某栓、吴某奎、吴晋英等人前往中环壹号工地集合,SF公司的法律顾问白某平、贾某娜、张某林、付某鑫四人也参与现场清场指挥。SF公司与小店保安公司签订合同,雇佣保安将工地的工人强行带离。被带离的工地工人被陆续带出后由保安控制在北营派出所,并将工人的手机交给派出所民警。王某山在工地施工用的机械设备、材料等物品也被SF公司清运至小店区西桥村原市警校靶场,SF公司出具通知要求王某山自行拉走。

  (二)郭某华被故意伤害案

  2017年8月15日23时许,SF公司保安队长杨某东,办公室主任阎某伟,出纳吴某奎前往中环壹号工地进行巡逻。该三人准备从工地大门进入时与工地工人郭某华发生争执,后杨某东伙同闫某伟对被害人郭某华进行了殴打。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郭某华外伤致左眼房角后退构成轻伤二级;致头面部多处软组织肿胀构成轻微伤;致面部多处皮裂伤构成轻微伤。

  (三)“2.10”中环壹号工地寻衅滋事案

  2018年2月10日凌晨2点,牛某纠集五十余人,七八辆车(包括大型随车吊2辆)在南中环街山西财经大学北门集结。其中SF公司员工十余人,新施工方十余人及神豹保安公司保安二十五人,白某平带领律师团队现场把关。牛某安排吴某奎给被控制的两名工人发放工资、红包、香烟后将其遣返回老家,工地上清走的设备案单某海要求存放于小店区西桥村原市警校靶场内。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单某海、牛某、吴某奎、闫某伟、孙某栓、王某武、司某红、刘某亮、郭某龙、赵某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嫌疑人阎某伟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

  二、承办律师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

  (一)关于2017年5月9日中环壹号工地寻衅滋事案,吴某奎是受公司的指派和安排去的工地,并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

  (二)2018年2月10日中环壹号工地寻衅滋事案,吴某奎受公司的指派为清场的工人发工资,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

  (三)吴某奎是公司的出纳,主观上一直认为以上清场行为合法,没有犯罪动机。

  综上,辩护人认为吴某奎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任何构成要件。吴某奎涉嫌的罪名系经济纠纷引起的,不应以刑事犯罪进行处罚,更不应以恶势力犯罪定性,公安机关指控吴某奎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建议贵院在审查案件时能够审慎处理,以事实和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三、案件结果

  2020年6月16日,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四、申报理由:

  本案直接关系太原市南中环街与太榆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中环壹号项目开发、建设及房屋交付,也涉及部分购房者在政府的维权与上访,涉案人数11人,社会影响较大。从2018年3月17日我所接受委托至2020年6月16日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历时两年三个月。律师始终坚持本案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吴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及时与办案机关有效沟通并提交律师意见。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最终采纳了律师意见,作出不起诉决定,既保护了吴某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也缓解了维权上访的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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