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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海寻衅滋事案

单某海寻衅滋事案

  • 分类:黄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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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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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单某海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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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办律师:杨力、边素琴

  一、案情简介:

  太原市公安局某分局于2018年6月4日作出《起诉意见书》,经依法侦查查明:单某海为山西S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F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通过招募员工的方式网罗自己的亲戚、同事及其他人员,逐步形成以单某海为首,牛某、阎某伟、孙某栓、吴某奎、王某武、杨某东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在太原市某区南中环街与太榆路交叉口中环壹号工地雇佣保安和其他人员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1、“5.9”中环壹号工地寻衅滋事案

  由于工作款支付等问题,王某山的施工队与SF公司产生矛盾,王某山施工队停工后滞留在工地,由于矛盾一直得不到解决,单某海在公司召开会议,定于2017年5月9日凌晨4时对中环一号工地上王某山的施工队进行清场。牛某为该次清场的总指挥,带领公司员工阎某伟、孙某栓、吴某奎、吴某英等人前往中环壹号工地集合,SF公司的法律顾问白某平、贾某娜、张某林、付某鑫四人也参与现场清场指挥。SF公司与某保安公司签订合同,雇佣保安将工地的工人强行带离。被带离的工地工人被陆续带出后由保安控制在北营派出所,并将工人的手机交给派出所民警。王某山在工地施工用的机械设备、材料等物品也被SF公司清运至某区西桥村原市警校靶场,SF公司出具通知要求王某山自行拉走。

  2、郭某华被故意伤害案

  2017年8月15日23时许,SF公司保安队长杨某东,办公室主任阎某伟,出纳吴某奎前往中环壹号工地进行巡逻。该三人准备从工地大门进入时与工地工人郭某华发生争执,后杨某东伙同阎某伟对被害人郭某华进行了殴打。太原市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郭某华外伤致左眼房角后退构成轻伤二级;致头面部多处软组织肿胀构成轻微伤;致面部多处皮裂伤构成轻微伤。

  3、“2.10”中环壹号工地寻衅滋事案

  2018年2月10日凌晨2点,牛某纠集五十余人,七八辆车(包括大型随车吊2辆)在南中环街山西财经大学北门集结。其中SF公司员工十余人,新施工方十余人及神豹保安公司保安二十五人,白某平带领律师团队现场把关。牛某安排吴某奎给被控制的两名工人发放工资、红包、香烟后将其遣返回老家,工地上清走的设备案单某海要求存放于某区西桥村原市警校靶场内。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单某海、牛某、吴某奎、阎某伟、孙某栓、王某武、司某红、刘某亮、郭某龙、赵某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嫌疑人阎某伟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本案定性为恶势力性质的犯罪,特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二、承办律师提出的主要代理(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属于恶势力性质的犯罪,单某海亦不构成寻衅寻衅罪,本案在侦查批捕阶段,辩护人于2018年4月8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单某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律师意见》;针对公安某分局《起诉意见书》将本案定性为恶势力,辩护人于2018年6月27日向某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单某海一案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及应对涉嫌寻衅滋事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律师意见》;第一次补侦后,辩护人于2018年9月13日又提交了《再次对单某海一案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及对涉嫌寻衅滋事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律师意见》;第二次补侦,侦查机关出具了《关于撤销单某海恶势力犯罪团伙认定的说明》,恶势力犯罪被撤销,但仍然认为本案的两次清场涉嫌寻衅滋事。

  后辩护人根据《起诉意见书》中侦查查明的两次清场事实及证据,特别是两次补充侦查的材料,认为单某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

  1、本案既不构成恶势力犯罪案件,《起诉意见书》定性错误

  太原市公安局某分局《起诉意见书》认为,单某海为山西SF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F公司)实际控制人“逐步形成以单某海为首,牛某、阎某伟、孙某栓、吴某奎、王某武、杨某东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并列举了5.9中环壹号工地寻衅滋事、2.10中环壹号工地寻衅滋事以及8.15中环壹号工地郭某华被故意伤害等三次犯罪事实。

  本案《起诉意见书》虽然认定单某海是SF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以他为首,牛某等6人为一般成员,并在中环壹号工地作案三次,其中寻衅滋事二次,故意伤害一次。这种对“恶势力犯罪”凑数式的罗列,既不符合中央扫黑除恶的精神,也不符合《指导意见》对恶势力的规定。

  第一,根据SF公司的性质,单某海不存在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问题。

  第二,SF公司不存在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事实。

  第三,本案不存在“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的行为,《起诉意见书》为凑数而罗列的三次案件不符合《指导意见》的规定。

  综上所述,《起诉意见书》将本案定性为恶势力犯罪,不符合《指导意见》的规定,请贵院在审查时予以纠正。

  2、《起诉意见书》查明的“郭某华被故意伤害案”与单某海无关,且杨某东已另案起诉,不应当与寻衅滋事罪并案处理,更不应当误导或干扰审查起诉

  《起诉意见书》查明的“郭某华被故意伤害案”是一起独立的案件,其犯罪嫌疑人是杨某东及阎某伟,与单某海无关,且已另案起诉。但公安机关为了凑够恶势力犯罪的三次数额,将这起故意伤害案与寻衅滋事案罗列移送起诉,是不严肃的,也是不公正的,同时对检察院的审查起诉也会带来误导或干扰。

  3、单某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1)在主观上,单某海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故意

  本案的“清场”,并非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行为,也不是以此为目的,而是为了尽快将中环壹号项目完工,交付业主。

  (2)在客观上,两次清场并没有破坏社会秩序

  因中环壹号项目的施工方王某山施工队及郭某昌(林州二建)施工队违约停工,导致该项目无法按期交付,多年来业主的权益无法保障。为了尽快完工,稳定社会秩序,消除业主上访对政府的压力,开发商SF公司经开会研究,决定将违约不施工,并长期占用施工现场的两个施工队清场处理。在清场前,SF公司咨询了法律顾问,认为不违法后,单某海提出五点意见:一是全程由律师监督,做到不违法;二是不能打人;三是乙方的东西不能丢失一针一线,将乙方的废旧设备安全的放在指定的地点;四是全程拍照录像;五是不能造成社会影响。为此,SF公司还与正规的保安公司签订了保安合同,还委托了新的施工队,在清场后立即进场施工。在清场过程中,保安公司依据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多名律师在现场全程进行法律帮助。还委托了公证处对清场进行了公证,并将被清场的人员或交付派出所,或支付工资,购买车票送回原籍。

  案卷中某区北营街道办事处“关于中环壹号项目的情况说明”证实,因中环壹号延期竣工的事情,办事处多次做SF公司及郭某昌的工作,SF公司为了尽快完工,于2017年7月与郭某昌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就包括“非因甲方原因乙方无故停工,则乙方退场,若7日内乙方仍不退场,甲方有权强行清场,甲方有权无责解除合同。”以及“乙方在2017年11月中旬前完工,全部交付房屋。如到期不能交付,乙方必须在7日内无条件退出现场,由新的施工队继续施工。”等内容。之后,郭某昌仍然没有正常复工,9月份SF公司委托律师再次给郭某昌发了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尽快安排撤场事宜。因郭某昌在签订补充协议及接到律师函后,中环壹号仍然没有在2017年11月中旬前完工,在这种情况下,SF公司对自己的工地进行清场事出有因,郭某昌也是应知或明知的。两次清场并没有造成破坏社会秩序的后果。

  (3)在犯罪主体上,本案实施清场的主体是SF公司的单位行为,而不是单某海或者其他员工的个人行为

  中环壹号是SF公司开发建设,清场前是SF公司通知施工方、委托保安公司、聘请法律顾问,聘请新的施工队,上述事实案卷中的证据均能证实。因此,清场是甲方SF公司针对乙方王某山施工队及郭某昌施工队,而不是单某海或其他人个人行为,不能让个人承担单位的责任。如果在清场中,具体行为人对他人及财物造成了损害,或构成犯罪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本案属于SF公司与施工队的民事行为,应当由民事法律调整,不应当升级为刑事犯罪,单某海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单某海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三、案件结果(需注明裁判文书编号)

  2020年6月16日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单某海不起诉。

  四、申报理由:

  本案自2018年3月某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2020年6月止历时3年余,辩护人先后向某区人民检察院提交5份《律师意见》,与检察官充分沟通,准确运用《指导意见》中关于“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标准,促使某区公安机关出具《关于撤销单某海恶势力犯罪团伙认定的说明》,将本案“恶势力犯罪”被撤销,使本案变成普通的刑事案件。之后辩护人又进一步向某区人民检察院提交被告人单某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不起诉的律师意见,2020年5月某区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召开刑事案件专家咨询论证会,听取了律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专家、政协委员、人大代表的意见。最终某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本案全案11名被告人全部不起诉。本案系太原市某区人民检察院首次召开刑事案件专家咨询论证会讨论的案件,充分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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